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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刘**及邓**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刘**及第三人邓**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组成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樊**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及委托代理人文灏、谭**,被告刘**及委托代理人黄*,第三人邓**及委托代理人邓*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0日,原告收到宜章县人民法院送达的(2015)宜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贵院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被告所申请执行的房产宜章县玉溪兴隆佳园1栋1单元801号房为原告所有,而不属于第三人所有。2012年5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邓*才签订了《购房协议》,购买了宜章**隆佳园1栋1单元801号房屋。协议约定房产自双方约定的交付之日起其所有权属原告所有,现双方已按协议约定履行完毕,原告按协议支付了全部房款98000元,第三人按协议约定交付了房子。贵院在办理被告刘**诉第三人邓*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宜民一初字第126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邓*才价值300万元的财产或等值的银行存款。随后贵院将兴隆佳园住宅小区的1栋1单元801号房予以查封,至今未解除。因原告已于2012年5月12日经购买合法取得了兴隆佳园住宅小区的1栋1单元801号房的所有权,故贵院所查封的房产属于原告的财产。二、法院查封属于原告的房产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变更,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法院查封的时候没有多方面了解房屋的买卖情况,也没有向最了解房屋买卖情况的第三人了解情况,以至于查封了属于原告的房产,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原告一直在外打工,今年想装修房屋时才知道房屋被查封。2015年8月24日,原告向贵院提出了执行异议,并向贵院出示了购房合同、发票等证据,贵院对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采纳是完全错误的,该行为损害了原告对兴隆佳园1栋1单元801号房的财产所有权。综上所述,贵院驳回了原告作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撤销或变更(2013)宜民一字第1266-1号和(2015)宜执异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2、确认宜章**隆佳园1栋1单元801号房为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3、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身份信息;

4、购房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购买兴隆佳园1栋1单元801号房并支付购买房款的事实;

5、收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购买兴隆佳园1栋1单元801号房并支付购买房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6、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依据。

被告刘**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宜**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的(2015)宜执异字第13号裁定真实、客观、合法。该裁定书查明了以下三个事实:一、本案第三人邓**之子邓*全于2015年4月13日在宜章人民法院的执行笔录中陈述:”我们这边的意思是根据大家的统计,包括没有收回的购房款及第4栋第一层102、103、104、105号门面(李**占用),第1栋1单元202号房,还有刘**的弟弟所占的第1栋1单元602号房,还有第1栋801、802、803、804(本案诉争房产)…第4栋801、802号房拿去卖的话大概有600万左右,卖了以后可以把钱先还给刘**300万,还有李**的50万,剩下的钱拿去办证,这样都能解决。”据此可知,邓*全的陈述证明了本案诉争房屋不属于原告所有的事实。二、兴隆佳园小区在2012年8月前就已建立了水电分户图,该图显示本案诉争的801号房主姓名为空白,并未登记原告的姓名,而且该购房协议未在房产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登记,据此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答辩人在与第三人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宜章法院于2013年12月7日对诉争房产进行了查封,且在房产上粘贴了法院封条,期间长达20个月,在此期间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直到2015年8月26日才提出异议。综上所述,宜**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的(2015)宜执异字第13号裁定是真实、客观、合法的,请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7、全国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拟证明宜章**程公司不具备销售商品房资质的事实;

8、执行问话笔录,拟证明本案诉争房产不属于原告所有的事实。

第三人邓*才述称:本人收了原告杨**9万元房屋买卖款,801号房应归原告杨**所有。

第三人邓**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9、兴**团1-4栋水电分户图,拟证明房屋销售情况。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第一、这份合同系由原告提供,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第二、该合同不具备合同的有效要件,甲方主体不适格,项目部是该公司的一个职能部门,不能对外进行民事行为,没有销售商品房的资格。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其编号与另案原告提供的收据编号紧紧相连(另一张编号为6057733),而两者之间跨度为5个月,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裁决书恰恰证明原告对于本案诉争房产不具有所有权的事实。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8的证明方向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8问话笔录中邓战全的陈述不是本人真实意思。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证据是第三人单方提供,证明效力不强,水电分户图应由水电部门提供。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3、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购房协议,由于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4月13日作了执行问话笔录,第三人邓**的儿子邓*全在该笔录中陈述,一栋一单元801号房尚未出售,该陈述与证据4购房协议内容互相矛盾,因此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对证据4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由于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因此对证据5收据的真实性也无法认定,本院对该证据5不予采信;被告刘**提供的证据7-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证据7-8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9,由于该证据只是表格而无具体分户图,且无水电部门的印章及制定时间,不能证明第三人所证明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与被告邓*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刘**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2013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3)宜民一初字第1266-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邓*才价值3000000元的财产或等值的银行存款。当月17日,本院作出宜民一初字第1266-1号查封公告,查封了被告邓*才开发建设的位于宜章县玉溪镇宜黄路兴隆佳园住宅小区的以下房屋:第1栋1层106号门面,第1栋1单元202号房,2单元703号,第1栋801、802、803、804号房,第2栋第1层101、102、103、104、105、106、107、108号门面,第2栋2单元504、604号房,第2栋801、802、803、804号房,第3栋第1层101、102、103、104、105、106号门面,第3栋801、802、803号房,第4栋第1层102、103、104、105号门面,第4栋1单元502号房,第4栋801、802号房,查封期限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5的12月16日。查封公告张贴在兴隆佳园住宅小区,所查封房产贴上了封条。2014年3月7日,本院作出(2013)宜民一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邓*才返还原告刘**借款30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现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程序。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多次召集当事人就案件执行进行协商。2015年4月13日,申请执行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执行人邓*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邓*才之子)、案外人李**到庭处理案件执行事宜,笔录记载了邓**陈述:我们这边的意思是根据大家的统计,包括没有收回的购房款及第4栋第1层102、103、104、105号门面(李**占用),第1栋1单元202号房,还有刘**的弟弟所占有第1单元602号房,第1栋801、802、803、804号房,第2栋801、802、803、804号房,第3栋801、802、803号房,第4栋801、802号房拿去卖了的话大概有600万左右,卖了以后可以把钱先还给刘**300万,还有李**50万,剩下的钱拿去办证,这样都能解决。本院在执行(2013)宜民一初字第1266号民间借贷纠纷案时,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了签订时间为2012年5月12日的《兴隆佳园购房协议》,购买的房屋为兴隆小区一栋一单元801室。宜**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宜执异字第13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杨**的异议。

裁判结果

另查明:本案诉争的房屋所在的兴隆佳园住宅小区系第三人邓*才开发建设的,该小区房屋尚未进行产权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所谓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旨在阻止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的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原告杨**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关于对案外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审查规定,重点审查三项内容,一是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是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是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原告杨**虽提供了一份《购房协议》,但由于该协议与邓**之子邓*全陈述互相矛盾,而且本院于2013年12月7日就作出了查封公告,并将查封公告张贴,还在查封房产上贴了封条,如原告杨**于2012年5月12日就签订了购房协议,原告杨**应及时向本院提出异议,而原告杨**却于2015年8月26日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这有悖常理,因此该购房协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且双方争议的房屋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该购房协议也未在宜章县房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因此原告对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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