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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徐*窜至株洲市芦淞区T22路公交车上,当车行驶至株洲市芦淞中心广场附近时,趁被害人王*不备,扒窃其背包内一个长方形钱包,钱包内有现金300余元。得手后被告人徐*下车逃离现场,后被被害人和巡逻民警抓获。破案后,损失被挽回。

为证明上述事实,该院提供了: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对案笔录和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办案说明、证明等书证;证人杨*的证言;被害人王*的陈述;被告人徐*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系又聋又哑的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及辩护人罗**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罗**辩称:被告人徐*系又聋又哑的人,有坦白情节、系初犯,犯罪金额较小且损失全部被挽回,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徐*窜至株洲市芦淞区T22路公交车上,当车行驶至株洲市芦淞中心广场附近时,趁被害人王*不备,拉开其背包拉链,扒窃背包内的一个长方形钱包,钱包内有现金300余元。得手后被告人徐*下车逃离现场。当被告人徐*准备在一公交车站侯车时,被被害人王*等人找到并和巡逻民警一起将被告人徐*抓获,还从被告人徐*搜缴人民币3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扒窃的现金由公安机关全部发还给被害人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杨*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2月25日下午15时许,她和同学王*等人在株洲市芦淞区桥北公交车站乘坐T22路公交车前往中心广场,在妇幼保健院附近的时候,王*发现背包被人打开了,钱包被盗。他们都怀疑当时站在身后的男子,就下车找到了该男子,和公安民警将该男子抓获;她能够通过照片辨认出盗窃钱包的男子;

2、被害人王*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2月25日下午15时许,她和同学杨*等人在株洲市芦淞区桥北公交车站乘坐T22路公交车前往中心广场,在妇幼保健院附近的时候,她发现背包里的钱包被盗。他们就在王府井前面下车并报警,返回妇幼保健院前面的公交车站时,发现疑似盗窃钱包的男子,就下车找到了该男子,和公安民警将该男子抓获。她被盗的钱包里有现金300余元;她能够通过照片辨认出盗窃钱包的男子;

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金照片,证明:民警从被告人徐*身上搜缴百元面值人民币3张、一元面值人民币4张、硬币8枚,将扣押的现金发还被害人王*;

4、对案记录、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徐*能够指认盗窃地点和丢弃钱包的现场;

5、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民警巡逻发现被害人和几名女子围着被告人徐*,上前了解情况后将被告人徐*传唤至公安机关调查;

6、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徐*的年龄等基本身份信息;

7、被告人徐*的供述和辩解,和以上证据一致,能够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罗**均无异议,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徐*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的损失被挽回,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罗**提出被告人徐*系又聋又哑的人、有坦白情节、系初犯,犯罪金额较小且损失全部被挽回,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均属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均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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