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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夏**、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及其辩护人罗**、手语翻译人员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9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谢*窜至株洲市芦淞区智超市场临街15号门面,将被害人蒋某某放在收银台上黑色苹果4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50元。破案后,损失无法挽回。

2、2015年10月2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谢*窜至株洲市荷塘区华润万家一楼甜甜圈店内,将被害人杨*放在收银台内白色华为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987元。破案后,损失已挽回。

3、2015年10月2日15时许,被告人谢*窜至株洲市芦淞区金都市场一楼中央街78号门面,将被害人胡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白色三星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720元。破案后,损失已挽回。

综上,被告人谢*盗窃作案三次,涉案价值2257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宣读了传唤、办案说明、破案经过、对案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证人刘*、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杨*、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谢*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监控视频等相应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系又聋又哑的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提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谢*的辩护人罗**辩称:被告人谢*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谢*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被害人的损失大部分挽回,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于2015年9至10月间,共盗窃作案三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257元。具体如下:

1、2015年9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谢*窜至株洲市芦淞区智超市场临街15号门面,趁被害人蒋某某不备,将其放在收银台上的黑色苹果4S手机盗走。经株洲市**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550元。

2、2015年10月2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谢*窜至株洲市荷塘区华润万家一楼甜甜圈店内,趁被害人杨*不备,将其放在收银台内的白色华为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987元。

3、2015年10月2日15时许,被告人谢*窜至株洲市芦淞区金都市场一楼中央街78号门面,趁被害人胡某某不备,将其放在收银台上白色三星手机盗走。经株洲市**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720元。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盗窃胡某某手机离开该店后,被害人胡某某即发现手机被盗,遂抓住与被告人谢*同来该店并在该店选购商品的聋哑人刘*,后在刘*的指认下,被害人胡某某及保安人员在株洲火车站进站口附近将被告人谢*抓获,并发现被盗的白色三星手机,遂报警。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谢*后,收缴了被告人谢*盗窃的白色华为手机和白色三星手机,并将被盗手机分别发还给被害人杨*和胡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及报案,证明:2015年10月2日15时许,她在株洲市芦淞区金都市场一楼中央街78号门面时,有一男一女到该店,她在接待女的做生意中,男的不见了,便发现放在柜台上的手机不见了,就抓住女的,并叫来了保安人员,后在那个女的指引下,在株洲市火车站进站口抓获那个男子,男子主动将手机交出来,以及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将人带回派出所调查的具体经过;

2、被害人杨*、蒋某某的陈述及报案,证明:2015年10月2日11时30分许、2015年9月28日10时许,分别在其店内被盗手机的具体情况;

3、证人明某某、刘*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2日15时许,株洲市芦淞区金都市场一楼中央街78号门面老板娘发现手机被盗以及后来在株洲市火车站进站口附近抓获被告人谢*的具体经过;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被盗手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收缴被盗白色华为手机和白色三星手机并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杨*和胡某某的具体情况;

5、对案记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谢*指认盗窃白色华为手机和白色三星手机以及被抓获的地点;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谢*于2015年9月28日盗窃被害人蒋某某的手机及2015年10月2日盗窃手机的具体事实情况;

7、株洲市**证中心“株芦价认鉴(2015)12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苹果4S手机价值550元、被盗白色华为手机价值987元、被盗白色三星手机价值720元;

8、破案报告、传唤经过、办案说明,证明:抓获被告人谢*及侦破本案的具体经过等相关情况;

9、被告人谢*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谢*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各证据均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且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一致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系又聋又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损失已经挽回,又可对被告人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的辩护人罗**以被告人谢*系又聋又哑的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大部分损失得以挽回等为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了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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