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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某与任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伍某某诉被告任某某同居关系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艾**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伍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2013年冬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2014年6月29日举行订婚仪式,为被告购买了15000余元的金器,并支付了12800元彩礼。订婚后,双方一同到北京经营淘宝服装店,原告之父给了原告55000元做为生意本金,原告交给被告投入到日常经营,双方在北京经营期间的利润均由被告掌管。2015年3月,原、被告商议结婚事宜,被告提出要购买婚房,要求原告支付首付款,将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因此向其父借款20万元,今年5月14日,被告与湖南省**有限公司签订了SF-2015-5274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订立当天,原告从邮政银行帐号为6221887300041112481的银行卡中转帐180452元至华**司帐户,做为购房首付及其它费用。2015年6月8日、6月17日,被告分别办理了房产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5年6月10日,被告在中国邮**红星支行办理了35万元的购房按揭抵押贷款。房产购买后,原告进行了装修并购买了7500元的家具,共开支8万元,其中原告个人出资7万元。现双方已经分手,被告将金器返还原告,彩礼及生意本金55000元返还给原告66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在北京经营期间应得的利润5万元,购房首付款及其它费用180452元,为被告支付的房贷2880元,装修费用70000元,共计3033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伍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商品房屋买卖合同,证明被告2015年5月14日在湖南省**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房的事实;

证据2、邮政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的邮政银行卡号为6221887300041112481;

证据3、邮政银行账户交易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父亲2015年5月12日汇款20万到原告邮政银行账户的事实;

证据4、中**银行账户交易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2015年5月14日为被告购买的商品房从原告邮政银行账户中转账支付了180452元购房款给湖南省**有限公司的事实;

证据5、邵**用(2015)第061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邵**大祥区字第R0107442房产证复印件,证明该房产登记人为被告任某某;

证据6、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查询,证明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8月2日原告通过其母任车英的支付宝账户汇款合计285597.75元给被告的事实;

证据7、装修付款清单,证明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开支情况,原、被告从共同的285597.75元中支付了3.5万元,另原告个人支付了4.5万元的事实;

证据8、银行汇款单,证明原告还房贷一个月2880元的事实,此房产现由原告在实际还贷。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质*认为:对证据1、2、5无异议;证据3,原告之父借钱给原告20万元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房产实质上是原告购买的,只是登记在被告名下;证据6,任车英帐户的实际使用人就是被告,该帐户上体现的款项系生意过程中的流水帐;证据7,对装修清单无异议,对原告个人支付了4.5万元装修款不认可,装修款都是从被告的账户中支付的;证据8,对原告还购房一个月的贷款2880元无异议,但被告于2015年6月2日已汇款20000元至还款帐户了。

被告辩称

被告任某某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分手原因是因为原告殴打被告。双方分手时,就财产返还事宜已在媒人任小*的见证下,由双方家长一并协商处理完毕。2015年8月2日,被告将钻石戒指一枚、三星手机一部返还原告,彩礼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全部经济往来以现金方式计66000元支付给原告,为结婚购买的商品房归原告所有,房贷由原告偿还,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商品房过户手续。次日,被告将房子钥匙、购房合同、房产证副本、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贷款及抵押手续通过媒人任小*交付给了原告,双方就解除婚约的事宜已全部了结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303332元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与理由,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任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任**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在恋爱同居和买房装修期间产生矛盾,原告殴打被告及原告提出分手的事实;证实原、被告就双方婚约分手事宜经媒人任小*的调解,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分手和财产及经济开支费用已全部了结清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的经济往来开支费用双方结算了包括退还彩礼钱在内共计66000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原告为结婚购买的房子归原告,购房贷款由原告偿还,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子过户手续,被告将购房合同书、房产证副本、房产贷款和抵押手续、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物业费收据和房子的门锁钥匙均全部交给原告;证实被告还退给原告钻石戒子一枚和三星牌手机一部的事实;

证据3、证人刘**的证言,证明内容同上;

证据4、证人任小雄的证言,证明内容同上;

证据5、任某某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被告经营网店期间(从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14日)的资金流水账情况,该资金用于做网店生意支付货款和用于装修房子的开支及原、被告生活开支费用;证实其中通过任**的支付宝账户汇款到任某某账户中的流水账资金系原、被告经营网店期间的毛收入,该资金用于原、被告共同做生意支付货款和生活开支;任**的支付宝账户实为任某某开户和使用;

证据6、原、被告共同经营网店期间和装修房子期间,被告的开支费用证据,证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被告支付宝交易记录转账至原告支付宝账户22328元,转账至任车英账户25958.98元,转账至进货厂家吴**支付宝账户中53600元;证实被告财付通账号转账至伍某某财付通账号中85561.5元,转账至其他客户财付通中付货款59499.44元;证实2015年6月2日被告支付宝付款至房贷卡账户20000元;证实被告通过任**支付宝转账至任车英支付宝账户3534.4元,转账至原告支付宝账户5900元;证实任**的支付宝账户实为任某某开户和使用;以上转账开支证实被告转账开支共计276382.32元,以上仅为部分开支情况,证明双方经营期间的帐户流水情况及支付购房贷款2万的事实。

对被告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有异议,除返还金器、手机和66000元是事实外,房产返还并未完成,原告拿到了钥匙,但此房产依然在被告名下,双方对房产的过户事宜及过户费用并没有约定清楚;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任**的帐户就是被告实际开户使用;对证据6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转帐流水中有部分是用来刷销量的空转记录,对吴**的货款记录无异议,此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可证实双方订婚时原告赠送被告金器并支付彩礼12800元;原告出资55000元与被告共同在北京经营淘宝服装店,双方开设了四个支付宝帐户并互相通过网上转帐共同经营网店;原、被告在北京同居期间的共同生活开支亦通过此四个帐户处理;原告出资180452元首付费用购买房产并将房产登记于被告名下,被告是此房产的按揭贷款人;被告曾汇款2万元至还贷帐户,原告个人还过一个月的房贷2880元;原告为房屋装修及购买家俱开支8万元,购房合同及相关资料和钥匙现由原告保管;双方分手时在媒人任小*的见证下,被告将订婚金器返还原告,并返还了彩礼及其它费用共计66000元。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能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一并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原、被告经媒人任小*的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6月29日,双方依当地风俗举行订婚仪式,原告向被告赠送了金器及彩礼12800元。订婚后,双方共同出资到北京经营网上服装店并同居,其中原告在经营中投入了资金55000元,双方在经营中以伍某某、任某某、任**、任**四人的名义分别开设了支付宝帐户,户名密码原、被告互相知晓,双方均可以在网上进行转帐操作,在北京经营期间的资金往来及共同生活开支均通过此四个帐户予以收付,结束经营后的结算金额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2015年3月,原、被告商议结婚事宜,决定购买新房,由原告支付购房首付费用,将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之父伍国*通过银行汇款20万元到原告的银行帐户。同年5月14日,被告以购房按揭抵押贷款方式与湖南省**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办理了按揭贷款,该房产的产权及国土使用权证均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从其个人的邮政储蓄银行帐户中汇款180452元至华**司的帐户,做为购房的首付款及其它费用,被告于2015年6月2日通过其个人的支付宝帐户转帐2万元至还贷帐户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行了装修并购买了家俱,共计开支8万元,原告自认其中1万元系从被告还贷帐户中的2万元中支付,3.5万元从双方的共同财产中支付。

在装修过程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争议,遂决定分手。在媒人任小*及双方家长的数次协商下,被告返还了原告金器及现金66000元,所购房产手续及钥匙也移交原告,原告偿还了一月房贷2880元。现双方均不主张对所购房产的产权。2015年8月11日,原告以婚约财产返还未结清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双方在北京经营期间的利润、购房首付款及装修费用30333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婚约财产纠纷提起诉讼,在被告将订婚金器及彩礼12800元返还原告后,双方的婚约财产部分即已返还清楚。原告请求返还的财产实际为双方同居期间的经营所得及因购买房产并投入装修所支出的费用,故本案应为同居关系财产分割纠纷。原、被告在北京经营网店期间,开设四个支付宝帐户,并互相知晓帐户密码。双方向本院提供的转帐流水记录包含原、被告的日常经营及共同生活开支的收付情况,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在北京经营期间的结算金额证据。后双方分手时在媒人任小*的见证下被告返还原告66000元(含返还彩礼128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双方在北京共同经营期间利润5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以被告名义所购置的房产,虽由原告支付首付费用,但产权及贷款均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归还过部分贷款,现双方均不对此房产主张产权,依照法律规定的不动产产权登记所有原则,被告是该房产的产权人,该房产属被告个人财产,原告个人支付的购房首付费用180452元及代被告偿还的一个月房贷2880元,系对被告购房的出资,被告应予以返还。被告提出双方在分手时已将房产返还原告,因双方在分手时无书面协议,原告亦否认房产已实际返还,故对被告已返还房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房产装修及购买家俱中投入8万元,并提交装修清单,被告对此金额亦无异议,对此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从双方的共同财产中支出装修款3.5万元,下余装修款4.5万元,在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此款系其个人支付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双方共同出资,各投入35000元,原告从被告个人还贷帐户中支付的1万元装修费本院认定为被告的出资。原告在支付了全额装修款后,即取得对被告的债权,故被告还应返还原告垫付的装修款35000元。据此,本院查明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首付费用180452元,装修费用35000元,原告代被告偿还的一个月房贷2880元,共计218332元整。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任某某返还原告伍某某同居期间购房首付费用、一个月房贷款及装修费用21833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限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汇至邵阳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建设银**振羽广场支行设立的43001560165052500919案款专户,如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40元,原告负担1750元,被告负担4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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