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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陈**、陈**、姚**,江西瑞州**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春市分公司、吕**、吕**、中华联**有限公司邵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陈**、陈**、姚**,上诉人江西瑞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分公司)、吕**、吕**、中华联合财**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邵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作出的(2015)阳民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及其与陈**、陈**、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吕**、吕**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叶*,联合保险邵阳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2日0时20分许,驾驶员姚**(已死亡)驾驶半挂牵引车、仓栅式半挂车由怀化市驶往邵阳市,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1257KM+20M处时,追尾碰撞由吕**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致中型自卸货车失控与中央波形隔离带护栏相撞,造成姚**当场死亡,车的乘车人姚*丙被甩出车外受伤后死亡。吕**、车的乘车人吕**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姚**驾驶机动车在车辆状况、视线、路况均良好的正常情况下未采取有效措施致自车追尾碰撞前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吕**驾驶的车辆尾部反光标识不符合规定,致使后方车辆无法及时发现该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两车上的乘车人姚*丙、吕**不承担事故责任。姚**和姚*丙系父子关系,姚**的法定继承人有田**(妻子)、姚*(儿子),在庭审中已经明确放弃对受害人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姚*丙的法定继承人有田**(现年52岁)、陈**、陈**(现年7岁)、姚*甲(现年1岁)。姚*丙死亡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201200元(23414×20=468280元,田**诉请为201200元);2、丧葬费21946.5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9252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40000元。以上共计355672.50元。吕**为车在联合保险邵阳县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在交强险范围内向田**等人支付了110000元。姚**驾驶的车辆在财**分公司以富**公司为被保险人,办理了赣CK4177牵引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人员各5万元)和机动车损失险(249120元),为赣CK142半挂车办理了商业三者险(10万元)和机动车损失险(78120元),上述主、挂车的商业三者险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财**分公司在2015年1月向富**公司支付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以及车辆损失险共计122353.95元(其中车上司乘人员责任险各支付45000元)。

另查明,吕**和吕**系吕**的义务帮工人,免费为吕**装运货物。姚*乙与富**公司属于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富**公司为出租方,姚*乙为承租方。2014年9月15日,吕**、吕**、吕**(称为乙方)与姚*乙和姚*丙两人的法定继承人(称为甲方)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对此次交通事故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1、甲方亲属姚*乙、姚*丙死亡以及车辆受损,甲方只要求乙方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联合保险邵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余部分,甲方自愿放弃,亦不再追究乙方的责任;2、乙方驾驶员吕**、乘车人吕**受伤以及车辆受损,乙方只要求甲方的车辆车在财保**司处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除此之外,乙方不再追究甲方其他责任;……5、为向保险公司理赔的诉讼中,甲、乙双方可列为被告,但甲、乙应向法院说明协议的具体情况,不要双方当事人及各方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等条款。庭审中,双方已经就此协议的内容明确释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车的驾驶员承担该次事故主要责任,姚**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首先由联合保险邵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扣除1万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田**等人后,依法划分两车驾驶员的责任比例再由双方分别承担。根据本案交警部门分析的事故成因以及责任的划分,吕**承担此次事故的20%的责任比例为宜,即42382.50元,由被帮工人即吕**承担。而依据吕**为代表的乙方与田**为代表的甲方在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故吕**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视为田**等人自行放弃。姚*乙承担80%的责任比例为宜,即196538元。而姚*乙驾驶的车在财**分公司办理了司乘人员各5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故应先由财**分公司承担50000元,余额部分由姚*乙的法定继承人承担。田**提出姚**在事故发生瞬间系车的车外人员,应由财**分公司按照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因田**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姚**摔出车外后,被车致伤,相反姚**一直乘坐在车内部,系车上人员,故对田**等人的这一诉请不予支持。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一名伤者即吕**已经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并且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但田**等人诉称仅要求支付201200元死亡赔偿金,故多出部分视为田**等人自愿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赔偿田**、陈**、陈**、姚*甲共计5000元;(二)江西瑞州**有限公司从已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领取的理赔款中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5000元给田**、陈**、陈**、姚*甲;(三)中华联**有限公司邵阳县支公司赔偿田**、陈**、陈**、姚*甲110000元(该款已经赔付完毕);(四)驳回田**、陈**、陈**、姚*甲要求吕**、吕**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田**、陈**、陈**、姚**上诉称,原判对姚**的赔偿年限计算错误,对姚**的死亡赔偿金超出201200部分,上诉人从未表态放弃,在事故发生时,姚**被甩出车外受伤死亡,损害发生时,其已经脱离了被保险车辆,已不属于车上人员,应认定为第三者,原审按车上人员计算赔偿金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富**公司答辩称,田**等人未向一审法院提出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重新计算无法律依据;姚**虽被甩出车外但没有发生碰撞,不符合转化情形。

财**分公司答辩称,同意富**公司的答辩意见。另一审认定其需要再支付5000元错误,其已经将50000元保险金全部付给富**公司,无需再承担理赔责任。

吕**、吕**答辩称,双方当事人签订了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

联合保险邵阳县支公司答辩称,与其没有关系,请求驳回上诉。

富**公司上诉称,其已于2015年4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61000元至田春桃账户,原审判决的45000元理赔义务其在本案诉讼前已经履行完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给付义务。

田**、陈**、陈**、姚**答辩称,其与富**公司之间有租赁合同,事故发生后虽支付其6万余元,但不能明确该款是姚**的保险理赔金。

财**分公司答辩称,富**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该61000元包含其公司支付的50000元理赔金。

吕**、吕**和联合保险邵阳县支公司均答辩称,与其没有关系。

在本案二审期间,富**公司提供了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其已经向田**支付61000元。田**等人认可其收到了61000元,但认为该款不能证明系姚**的车上人员险理赔金。财**分公司、吕**、吕**和联合保险邵阳县支公司对该证据没有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判对受害人姚**的损失认定是否正确,以及富**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判认定因姚**死亡所造成的总损失为355672.5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先由承保吕**驾驶的车的联合保险邵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其余损失由双方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但根据2014年9月15日吕**、吕**等人与受害人姚**、姚**的法定继承人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签订的调解协议约定,除保险理赔款之外,双方自愿放弃要求对方当事人及各方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就协议内容向一审法院明确释明,该协议合法有效。依据该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对保险理赔款之外的损失已经明确表示放弃,故原判虽在计算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上存在一定瑕疵,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田**等人提交的起诉状中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为201200元,原审依据其诉请确定姚**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姚**虽在事故发生后被甩出车外,但并没有证据证实其后姚**与被保险车辆有接触,不符合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第三人的条件,原审认定姚**系车上人员正确。田**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富**公司虽在本案二审中提供其已经向田**支付61000元的转账凭证,但因双方之间还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该转账凭证不足以证实富**公司已经向田**等人支付了车上人员责任险45000元理赔款,故对富**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980元,由上诉人田**、陈**、陈**、姚**共同负担2680元,上诉人江西瑞州**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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