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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甲与被告钟*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与被告钟*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邝**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吕**、人民陪审员李兴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被告钟*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农历2010年4月19日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2011年4月13日在资兴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登记。2011年6月29日生育女孩钟*乙。婚后,被告钟*甲与原告李*甲言语沟通少,对家庭没有责任。2013年10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钟*甲赶原告李*甲走。农历2014年5月7日,原、被告分居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钟*乙由原告李*甲抚养,被告钟*甲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300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李*甲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原告李*甲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李*甲的身份情况;

被告钟*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钟*甲的身份情况;

婚姻登记信息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李*甲与被告钟*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身份信息与家庭成员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婚生女孩钟*乙的基本情况;

(2014)宜*一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李*甲第一次起诉后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12月16日判决原、被告不予离婚及已查实双方于2014年5月7日起分居的事实;

宜章县一六镇水北岸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自2014年5月7日分居至今及分居后原告李*甲居住在该村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钟*甲口头辩称:原告李*甲所诉不实,不是5月份分的居而是9月份。被告钟*甲坚决不同意离婚,小孩子由被告钟*甲抚养,原告李*甲每月需支付小孩抚养费,同时,如果原告李*甲真想离婚,要在经济上补偿被告钟*甲。

被告钟*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钟*甲对原告李*甲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不是5月份分的居而是9月份;对证据6有异议,被告钟*甲没有到原告李*甲家叫原告李*甲回去不是事实,而是被告钟*甲去叫了几次,被告钟*甲的奶奶和妈妈一起去,被告李*甲都没有回来,被告李*甲的父亲还支开被告李*甲。

本院查明

经庭审核实,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李*甲提交的证据1-6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农历2010年4月19日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2011年4月13日自愿登记结婚。2011年6月29日生育女孩钟*乙,现随被告钟*甲生活。2014年9月,原、被告分居生活。根据现有证据分析,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另查明,2015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一方起诉要求离婚的,是否准许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为标准。原告李*甲连续两次向本院诉请离婚,足见原告李*甲离婚的意念非常强烈,且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生活的状态,夫妻感情亦无改善的迹象,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李*甲要求与被告钟*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甲较长时间未随其女钟*乙共同生活,从尊重客观现状不改变婚生女孩钟*乙生活环境的方面考虑,本院确定婚生女孩钟*乙由被告钟*甲抚养。同时,本院要在此特别指出,孝敬父母是每一位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原、被告应当以身作则,给自己的小孩言传身教,以期将来子女孝敬自己;教育抚养小孩是每一位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在抚养的过程当中因各自经济能力和谋生手段的不同,承担抚养义务的贡献大小必然不会相同,双方不至于斤斤计较,最后伤害到婚生女孩钟*乙。同时,对被告钟*甲要求原告李*甲对其进行经济补偿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李*甲与被告钟*甲离婚;

婚生女孩钟*乙由被告钟*甲抚养,原告李*甲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376元(9025元/年÷12个月÷2人=376元)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每年上半年的小孩抚养费限原告李*甲在每年的6月30日前支付、每年下半年的小孩抚养费限原告李*甲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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