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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华**限公司与罗海山、谭平艳、洞口县**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有限公司与被告罗**、谭**、洞口县**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穰泽群、彭**、被告洞口县**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有限公司诉称,罗海山以洞口**有限公司御龙湾二期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于2015年4月8日与原告签订《钢材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项目所需钢材约2000吨,应甲方要求,乙方首先送满壹佰万元钢材款,如甲方收到乙方第一单货后90天之内没有送满壹佰万元货款,也要付清90天之内所送货款,任意一项先到为准;如甲方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付款,乙方立即停止供货,并按甲方所欠乙方货款总额每日收取3‰的违约金,直到甲方付清货款为止。”同时罗海山在合同甲方处签字,原告在乙方处盖章,洞口县**责任公司在担保方盖章确认。经查实,谭平艳系罗海山的妻子,至起诉时其婚姻状况仍存续。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御龙湾项目部供送钢材,但罗**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任何钢材货款,截止至起诉之日,罗**仍无故拖欠原告货款874646元,其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生产经营陷入极度困境之中。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罗**、谭**共同偿还原告货款874646元,并按日支付货款1‰的违约金,洞口县**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原告湖**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1-2号证据拟证实原告身份;3、公民信息,4、工商登记资料及组织机构代码证,3-4号证据拟证实三被告身份以及被告罗**与谭**的关系;5、钢材供应合同,拟证实原、被告双方已签订合同,并对货物单价、付款方式、付款期限、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的事实;6、送货单,拟证实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发送货物,被告已签收,并对货物数量、价款、质量予以确认的事实;7、被告洞**限责任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拟证实肖**是城**公司董事,他的签字是有效的,担保合同是成立的。

被告罗**、谭**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洞口县**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湖南华**限公司与洞口县**责任公司御龙湾二期工程项目部的钢材购销合同不成立,加盖的公章也不是被告单位正在使用的公章,因此被告洞口县**责任公司与原告湖南华**限公司的担保合同也不成立,原告湖南华**限公司与罗海山的钢材购销债务有明显瑕疵,收货人不是合同约定的收货人李**。

被告洞口县**责任公司为支持其反驳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钢材购销合同》拟证实合同里没有担保条款;2、罗海山的承诺书,拟证实罗海山承担工程一切债务;3、合同标的钢筋现场照片图,拟证实钢筋基本完好,所用不多;4、罗海山涉嫌犯罪事实信息,拟证实罗**,有犯罪嫌疑;5、洞口县公安局证明,拟证实合同上的公章非法无效,说明担保合同不成立;6、机构代码证,拟证实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是伪造的。

经庭审质*,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效力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5号、7号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被告质*认为该机构代码证是伪造,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6号证据的内容基本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虽受货人的签字位置不对,但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6份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被告罗**签订承诺书,担任被告洞口县**责任公司御龙湾二期工程3#、6#楼的项目负责人。2015年4月8日被告罗**与原告湖**有限公司签订《钢材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项目所需钢材约2000吨,应甲方要求,乙方首先送满壹佰万元钢材款,如甲方收到乙方第一单货后90天之内没有送满壹佰万元货款,也要付清90天之内所送货款,任意一项先到为准;如甲方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付款,乙方立即停止供货,并按甲方所欠乙方货款总额每日收取3‰的违约金,直到甲方付清货款为止。”同时罗**在合同甲方处签字,原告在乙方处盖章,洞口县**责任公司在担保方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告罗**送货113.482吨,计货款324287元,收货人李**,4月16日向被告罗**送货123.052吨,计货款364742元,收货人李**,4月20日向被告罗**送货63.152吨,计货款185617元,收货人罗**。总计货款874646元,但被告罗**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后又因被告罗**涉嫌经济犯罪通缉在逃,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罗**担任被告洞口县**限责任公司二期工程项目负责人期间,向原告湖**有限公司购买钢材,拖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罗**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谭*艳系被告罗**妻子,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洞口县**限责任公司自愿在买卖合同中在担保方盖章确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洞口县**责任公司的担保关系成立,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罗**、谭*艳支付货款874646元,并由被告洞口县**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罗**应在收到第一单货物90日后支付所有的货款,到2015年7月11日被告罗**就应当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按日1‰的违约金过高,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6%计算违约金为30175元。被告罗**、谭*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罗**、谭**共同支付原告湖南华**限公司货款874646元。

二、由被告罗**、谭**支付原告湖南华**限公司违约金30175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被告洞**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罗**、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60元,保全费4893元,合计17553元,由被告罗**、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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