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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纪念馆与长沙**限公司、汤*放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沙**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汤*放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4)汨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司、汤*放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任**纪念馆委托代理人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4年4月8日,被告汤*放为了发展旅游住宿经营业务,与原告任**纪念馆签订了《任**纪念馆隐居山庄承包经营合同》。由原告将任**纪念馆隐居山庄整栋包括住宿、餐饮、会议室等共计2200平方米租赁给乙方,房屋产权仍属原告所有。双方就合同的房屋用途、承包金额及付款方式、双方责任与义务、承包具体定额事项、租赁期满事宜、违约责任、未尽事宜、不可抗拒的因素等作了具体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上进行了签章(甲方由原任**纪念馆馆长霍**签字,乙方由汤*放签字,并加盖了天华大酒店的印章)。合同租赁期自200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共计十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押金两万元,原告将租赁房屋交付给了被告,办好了移交手续,并附明了设备清单。设备清单内容共计12页,统计价格为92147元。租赁开始后至2011年5月21日止,被告分期分批共向原告缴纳了租金合计人民币611000元整。2011年5月21日,原、被告的工作人员进行了租金缴纳情况对账,确认了2011年5月31日前被告需缴纳的租金已全部付清,由双方工作人员在对账单上进行了签字认可。合同到期后,原告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要求收回所租赁的隐居山庄,并要求被告缴纳所欠的剩余两年的租金20万元。被告则认为原告并未依约提供适格的场所经营条件,造成了租赁后段宾馆一直处于闭门停止营业的状态,并且原告曾安排了6名工作人员在宾馆就业,经被告培训上岗后,擅自将人员召回,造成了自身的损失,另原告在任**同志诞辰100周年纪念活动中,被告做了大量接待工作,产生了大量费用,需要原告支付。之后,原、被告曾多次进行沟通协商,均无法达成统一意见,以致酿成纠纷。2014年10月21日,原告以与被告合同到期已达5个月之久,被告仍拒不交还租赁物,影响了原告作为革命圣地接待游客为由向**提出了先于执行申请,申请被告先于归还任**纪念馆隐居山庄及山庄内配套设施。本院在审核了原告申请后,作出了(2014)汨民初字第135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两被告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将其掌控的任**纪念馆隐居山庄及山庄内配套设施交付给原告任**纪念馆。2014年11月17日,原告向湖南**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申请,申请对任**纪念馆隐居山庄及山庄内配套设施的清点登记进行保全证据。之后,原告将清点登记的数量与2004年移交数量进行比对后,发现存在部分财物存在灭失现象,遂列出了所差财物清单。2015年5月5日,原告向**提出对部分租赁物的残值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司法技术室鉴定中心依当事人的申请委托岳阳楼**定中心对任**纪念馆部分租赁物的残值进行鉴定。2015年7月16日,岳阳楼**定中心作出岳楼价认鉴字(2015)3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所差财物清单有残值部分的租赁物的评估值总计为880元。

另查明,天华大酒店系被告长沙**限公司的分公司,负责人为汤*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任**纪念馆隐居山庄承包经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及被告所欠租金是否应缴纳之问题。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实质上为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基于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应属合法有效。虽然被告在合同上的签章为汤**,并加盖了天华大酒店印章。但经庭审查明,天华大酒店系被告长沙**限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原、被告双方既然签订了合同,就应履行合同相应的义务,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由被告支付所欠20万元租金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所收的被告2万元押金,也应退还予被告。另原告提出两被告需支付租金利息这一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内容中并无违约金及利息的约定,故对于原告关于租金利息这一诉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汤**、长沙**限公司提出的赔偿主张是否能够得到支持这一问题。两被告所提出的赔偿主张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两被告另提出原告仍欠其任**周年庆典活动七项费用这一说法,亦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再者双方债务性质、种类不相同,不能产生债的抵消。如若被告认为原告确实存在欠其费用未还,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的权利。故对于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所列的所差财物清单的残值部分的价值是否能够得到赔偿这一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双方责任与内容中存在着详细约定,即“爱护承包房室内外设施、设备,如有损坏、丢失,由乙方负责修复或在交还给甲方时照价赔偿。”原审法院在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移交租赁物数量进行清点时,原告发现部分租赁物存在灭失的现象,列出了所差物品清单,被告对该清单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要求被告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具体书面异议意见,否则即视为被告对该清单默认,而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书面异议意见。参考岳楼价字鉴字(2015)3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关于灭失物品的残值鉴定结论,确定所灭失的物品残值价格为880元。故两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赔偿该残值部分的价值。对于原告的这一诉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依合同到期后的约定交付租赁物。二、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所欠租金20万元。三、由两被告赔偿原告租赁物灭失的残值880元。四、由原告返还两被告押金人民币20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二、三、四项相抵由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80880元。以上金钱给付义务,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已经预交的诉讼费,由两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天**司、汤*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十年承包合同,并按规定支付承包金,但因馆方长期拖欠接待大型庆典活动支出费用30万元及利息19.59万元并多处违约,造成我方多次关门歇业严重亏损。馆方不仅不支付拖欠的费用,赔偿违约损失,反而要求支付合同期后两年的承包金20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另上诉人在本案庭审时陈述天**司不是适格被告,承包合同因违反了消防法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任**纪念馆口头答辩称,承包合同已到期,上诉人应该支付欠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其实质为房屋租赁合同。因租赁合同涉及的房屋不属于法律规定必须经过消防机关验收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以该房屋未经消防验收合格为由而认定合同无效。租赁房屋用于开设经营宾馆、饭店等公众聚集场所的,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消防安全检查的义务人为该企业的开办经营者,但租赁标的物经消防安全验收合格,不是认定房屋租赁合同效力的必要条件。本案中,涉案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天**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根据查明事实,虽然“承包合同”首部中“承包方(乙方)”具名为汤*放,但尾部汤*放及天花大酒店均在乙方处签名盖章。且从上诉人提供的“后勤组工作安排”、押金及租金收据中均可以得出天花大酒店为租赁合同的承租人。而天花大酒店为天**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且登记资金数额为0元的分公司,那么天**司作为本案被告是适格的。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拖欠接待大型庆典活动支出等费用30万元及利息的问题,因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该主张涉及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8元,由上诉**登实业有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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