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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与屈**、易发祥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宁**与被申请人屈国胜、易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慈民一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宁**不服,向张家**民法院提出上诉。张家**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张**一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宁**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3日,易**因资金困难,向屈**借款50万,并出具了借条,按月息4分的标准计息。宁**在借条上签署“同意担保”,宁**自述易**找屈**借款时间仅一个月,但无证据证实。易**借款后怠于还款。2014年5月,屈**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屈**出具的原始借条左下角部分缺损。屈**自称借条缺损的原因是由其保管不善引起的。另查明,易**给屈**支付了利息4万,但支付利息的起止时间无证据核实。易**在给屈**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宁**与屈**在保证合同中亦未约定保证期限。屈**与易**在借据上就利息的支付,没有约定支付期限。另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催告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屈**与被告易发祥双方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且出借人屈**已经将款项交付借款人易发祥。故原告屈**与被告易发祥之间形成的借贷合同,依法确认为合法有效,但借款合同中对超出法定利率标准的部分法律不予保护。被告易发祥作为债务人应承担偿还之民事责任在本案中无歧义。被告宁**在借据上签名同意担保,故被告宁**与原告屈**签订的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因原告屈**提交的借条部分有缺损,被告宁**据此认为原告提交的唯一证据不完整、不能证明主债务的履行期间,从而不能证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还在保证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按照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屈**作为出借人已经对借贷金额、利率、借贷事实的发生、保证人及其保证责任完成了举证责任,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宁**认为债务人易发祥的借款期限只有一个月,从而自己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的抗辩理由,应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宁**未向本院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况且法院为查明案件的事实,通过询问当事人及调查取证,被告易发祥确未在借据上与原告屈**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宁**与原告屈**在保证合同中亦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债权人应给债务人合理的宽限期。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算起。因原告屈**未提供证据证明催告日,因此,一审法院以给被告送达诉状副本之日作为催告日较为合理,答辩期或举证期为宽限期。被告易发祥借款宽限期刚届满。故被告宁**的保证责任在有效的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易发祥的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屈**与被告易发祥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息4分记付”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利率标准的约定,不是约定利息的支付方式。原告屈**与被告易发祥在借据上就利息的支付,没有约定支付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依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告易发祥借款时间为2012年2月3日,借款期满一年的,应当每届满一年时支付,那么被告易发祥支付利息的履行期间在2013年2月3日届满,保证期间是2013年2月3日至2013年8月3日。原告屈**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易发祥在2013年2月3日就未支付利息,自己的合法权利遭到侵害,而原告屈**在2014年5月才向法院行使诉权,故被告宁**对原告屈**在2012年2月3日至2013年2月3日期间产生的利息保证责任予以免除。故被告宁**辩称如果原告能证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的诉讼也超过了保证期间,依法应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这一抗辩理由,依法予以采纳部分意见。被告易发祥抗辩称已给原告屈**支付46万元利息的主张,因无证据核实,不予支持。已付的利息应该扣除。依据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易发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屈**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3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届满止,另扣除已支付的4万元利息);二、被告宁**对上述被告易发祥应当承担的付款义务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3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届满止,另扣除已支付的4万元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易**向被上诉人屈**借款时,由上诉人宁**为易**提供保证担保并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其与曲国胜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屈**为证实其与宁**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在原审中提交了左下角缺损的借条一份,该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该借条,不能认定其缺损部分是否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宁**在一审中已明确陈述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与屈**、易**对该事实的陈述一致。一审根据屈**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符合法律规定,宁**在二审中对原审中明确认可的事实予以否认有违诚信,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宁克胜申请再审称:一、请求依法撤销张家**民法院(20t4)张**一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改判申请再审人宁克胜对易发祥的付款义务不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事实与理由:一、原一审、二审认定事实有误,其采信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作为借贷担保纠纷,原一审、二审的主要证据是易发祥借屈*胜50万元,申请再审人宁克胜写有同意担保的一张借据,但该作为主要证据的借据在尾部缺失一部分,而该部分是写有“担保期二个月”的字样,而屈*胜为达到要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的目的,擅自撕毁借据的一部分,是伪造证据的行为,而原一、二审法院却采用伪造的证据作为审判的唯一主要依据,明显证据不足。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1、被申请人屈*胜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诉讼请求。2、屈*胜在宽限期后的保证期间内未要求申请人宁克胜承担保证责任,宁克胜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易发祥答辩称:本案借款的事实是真实的,个人涉及集资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目前处于取保候审阶段。

被申请人屈国胜未作答辩。

在本案再审审查中,申请人宁**提交了一份被申请人易发祥书写的《证明》,拟证明借条上缺失的部分记载有申请人写明的“担保期两个月”。经审查,因易发祥系本案原审被告而非证人,其书写的《证明》,属于当事人陈述而非证言,且易发祥在本案审理期间就此同一问题存在相互矛盾的陈述,故对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申请人申请再审的主要事由是认为被申请人曲**提交的主要证据存在缺陷,即借条所缺失的部分写有“担保期两个月”,所以曲**对担保人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其诉求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其一,虽然债权人提交的借条存在部分缺失,但书写内容清晰、完整。其二,申请人对其主张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且书面证据的证明力相对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要强。其三,通过对借条形式的审查,可见担保人签署“同意担保”的字迹书写在借条的中间位置,从自然人借款借据的书写习惯方面审查,担保人如果要注明担保期限,一般会连贯书写。因此,申请人认为其在借条的左下角注明了担保期限的观点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宁克胜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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