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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张家界分行申请执行复议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张家**民法院(以下简称张**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张家界分行(以下简称张**工行)与被执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担保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张**第5号执行裁定。张**工行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张**工行申请复议称:张家界盛**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黄**、翁**于2013年6月27日提供的担保属于执行担保,张**中院认定该行为不是执行担保是错误的。盛**司、黄**对张**中院(2013)张**第33-1号执行裁定书未提执行异议,认可执行担保行为。但张**中院审查翁**的执行异议后,作出的(2014)张**第5号执行裁定却涉及盛**司、黄**,将其责任剔除,损害了我行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张**中院的错误执行裁定。

答辩情况

翁**答辩称:在张**中院作出的(2013)张**二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中,我不是该调解书的当事人,我不应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2013年6月27日的《承诺书》是我在不知调解书已进入法院执行程序的情况下,为申办信用卡而签订,不是向执行法院出具的执行保证,且我所有的张家界**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司)35%的股权已经为该公司股东孙**提供质押担保并进行了质押登记,而湘**司没有办妥位于张家界市经济开发区C区的一栋六层商用房产权证,《承诺书》所设定的两个条件均没有成就,我无法与孙**解除股权质押手续,亦无法办理以张**工行为质权人的股权质押手续。张**中院裁定追加我为被执行人并承担清偿义务没有依据。另本案主债务人恶意透支信用卡的行为已涉嫌犯罪,本案应当依法中止执行,请求维持张**中院(2014)张**第5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1年1月19日、4月6日,原告张**工行与被告永*担保公司签订了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由永*担保公司为在张家界钢材贸易园入园注册的34家商户的法定代表人向张**工行办理每人200万元大额授信的牡丹白金信用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此后,张**工行与永*担保公司因信用卡透支发生的债务纠纷诉至张**中院,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永*担保公司对其提供连带担保的全部34户信用卡债务合计3145323.47元(截止2013年3月31日)承担偿债责任。张**中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张**二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因永*担保公司未能履行调解协议,张**工行向张**中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黄**、翁**、永*担保公司及盛**司共同于2013年6月27日向张**工行出具《承诺书》,内容为:为担保张**工行对本承诺书附件所列被担保债务人的信用卡透支本息,本承诺签署人分别作出以下承诺:一、翁**承诺以本人占有的湘**司35%的股权为张**工行设定质押担保,鉴于该股权已为湘**司股东孙**提供担保,翁**承诺在湘**司办妥位于张家界市经济开发区C区的一栋六层商用房产权证后30天内与孙**解除股权质押,并于当天办理以张**工行为质权人的全部股权质押手续。如不履行承诺,则自愿向张**工行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其损失额度的确认方式为视同承诺担保的张**工行信用卡债权已全部形成损失。二、永*公司承诺继续履行与张**工行签订的两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三、黄**承诺以个人财产为张**工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四、盛**司承诺以公司财产为张**工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承诺书附件《被担保债务人名单》列出了34户商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及信用卡号。

2013年12月30日,张**工行将该《承诺书》及附件提交给张**中院,并申请追加黄**、翁**、盛**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张**中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3)张**第3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黄**、翁**、盛**司为被执行人,在被执行人永成担保公司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3145323.47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张**工行承担责任。同日,张**中院还作出(2013)张**第3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追加的被执行人盛**司以湘**司的名义报建的两处房产予以查封。翁**对上述两份执行裁定均不服,提出执行异议。

张**中院经审查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本案中,黄**、翁**、盛**司与被执行人永成担保公司共同出具的《承诺书》,是直接向债权人张**工行作出的承诺,并非向执行法院作出的担保承诺;被担保人是《承诺书》附件所列34名信用卡持卡人,而不是本案被执行人永成担保公司;担保的债务是《承诺书》附件所列34名信用卡持卡人的信用卡透支本息,且担保的债务金额未确定,并非直接针对本案执行依据(2013)张**二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被执行人永成担保公司的3145323.47元保证责任债务。故黄**、翁**、盛**司在《承诺书》中的担保承诺是为《承诺书》附件所列34名信用卡持卡人进行担保,而非直接向张**工行作出的承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的民事担保行为,并非向执行法院提供的为本案被执行人永成担保公司进行的执行担保。且翁**承诺为张**工行办理股权质押手续所附条件尚未成就,本案中也不能直接确定其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综上,异议人翁**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支持。裁定撤销(2013)张**第33—1号、第33—2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翁**、盛**司及永**公司共同于2013年6月27日向张**工行出具的《承诺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涵盖了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张**工行的债权。且张**工行在《承诺书》出具前将有关协商事宜向张**中院报备,得到张**中院的认可。《承诺书》出具后,张**工行亦向执行法院备案。此《承诺书》是在执行过程中由案外人向申请执行人出具,案外人对于本案已进入执行程序以及出具《承诺书》的责任与风险是明知的。此《承诺书》应当视为执行担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张家**民法院(2014)张**第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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