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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宏**有限公司与成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因与被上诉人成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4)长县民初字第04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成姣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3年8月12日,成*进入宏**司从事索赔员工作,2014年5月15日,成*向宏**司提出辞职,经宏**司批准,成*于2014年6月30日离职。成*在职期间,宏**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成*在各月工资分别为514元、1200元、2195元、3238元、3756元、3769元、3985元、4063元、3863元、3863元、4063元。3、经成*申请,2014年10月16日,长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县劳仲字(2014)第235号裁决书,裁决:1、宏**司向成*支付双倍工资的差额33569元;2、驳回成*其他仲裁请求。宏**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宏**司是否曾通知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宏**司主张,其曾于2014年1月、5月、6月多次通知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成*拒不签订,并提交范*出具的书面《证明书》、邓雪花出具的书面《证明书》、仲裁笔录、范*的证人证言、夏*证人证言为证;成*主张,宏**司最早于2014年6月18日通知其签订劳动合同。法院经审查认为,范*、邓雪花、夏**均系宏**司或该公司关联公司职员,其证人证言证明力较弱;仲裁笔录中,成*亦未明确表示宏**司曾多次通知其签订劳动合同,即宏**司的证据尚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法院认定宏**司最早于2014年6月18日通知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成*离职原因。宏**司主张,成*系因个人原因主动辞职,并提交成*《辞职申请》打印件、《员工离职交接表》为证,《辞职申请》载明“…由于本人一些个人原因,经过慎重考虑,遗憾地向公司提出辞职”;成*主张,因宏**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购买社会保险而提出离职。法院经审查认为,诉讼中,成*认可《辞职申请》系其“写了后打印”,故法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员工离职交接表》,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法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达到成*系主动辞职的证明目的,法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综上,法院认定成*系因个人原因主动辞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从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的2013年9月12日至成*离职之日的2014年6月30日,宏**司一直未与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除其已支付的工作外,还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3555元(1200元+2195元+3238元+3756元+3769元+3985元+4063元+3863元+3863元+4063元-1200元×11天÷30天)。宏**司虽然曾于2014年6月18日通知成*签订劳动合同,但成*拒绝后,宏**司未书面通知成*终止劳动关系,故仍应支付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成*系因个人原因主动辞职,宏**司无需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宏**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成*支付双倍工资的差额33555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宏**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宏**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宏**司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曾于2014年1月、5月、6月多次通知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成*拒不签订。该组证据有范*的书面《证明书》,工作记录本、邓雪花出具的书面《证明书》、仲裁笔录、范*和夏*证人证言。范*、邓雪花和夏**虽是宏**司的员工,但其证言真实,而且要证明的事实只有且仅有公司的员工才能证明。该系列证据真实有效,是上诉人的直接人事主管,能形成有力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宏**司尽到了多次通知成*签订劳动合同而成*拒绝的事实。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宏**司无须向成*支付双倍工资的差额33555元;2、判决由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成*辩称:1、成*与宏**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宏**司的工资单可以证明。2、宏**司未提供与成*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有效证明。3、宏**司所提供的范*书面证明书,邓雪花出具的书面证明书,范*、夏*证人证言,工作记录本等均系捏造。事实的真实情况是除成*提出离职后,宏**司提出过签订劳动合同以外,宏**司从未通知过要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仲裁笔录中成*也仅承认过在成*提出离职后宏**司通知过要求成*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且证人均是宏**司的员工,其证言不可信。因此,宏**司提供的证据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宏**司已多次通知成*签订劳动合同而成*拒签的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宏**司是否应当支付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及计算方式。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成*2013年8月12日入职宏**司,宏**司一直未与成*签订劳动合同,宏**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成*拒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但成*认可宏**司于2014年6月18日通知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其以就要离职为由拒绝签订,因此,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其自身原因所致,宏**司无需支付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但宏**司应向成*支付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共计31890元(1200元×18天÷30天+2195元+3238元+3756元+3769元+3985元+4063元+3863元+3863元+4063元×18天÷30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处不当,上诉人宏**司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案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4)长县民初字第04340号民事判决;

二、限湖南宏**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向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318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均由湖南宏**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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