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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湖南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的(2013)怀鹤民二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审判员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南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李**及被上诉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因建房需要向原告购砖,2013年7月11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1份,欠据内容为“欠据。今欠到林成龙砖款贰万伍仟元正,以上收据全部清结,凭此据付款。向祚元。2013.7.11”。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7月11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证实,该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当庭提交了原告的12份领据(总计金额354000元)及1份《罗**老板红砖结算清单》(证实原告的货款共计358400元),欲以此证实被告只欠原告货款4400元,但被告提交的这12份领据及1份《罗**老板红砖结算清单》均属复印件,又均无原件核对,且原告又均不予认可,故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能得到确认,对被告主张的这一事实该院不予确认;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正式发票才付款的抗辩,双方并无合同约定,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中明确“凭此据付款”,故被告的该项抗辩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林成龙货款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湖南源**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湖**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开具国税局增值税发票是保护国家税源不受损失的行为;请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货款4400元,因被上诉人已在上诉人公司领走货款354000元,是分12次领走的。其中,2013年7月11日,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货款一笔是24000元,而被上诉人所打领条是23400元,此笔多付600元等,请求本院认真审查上诉人的证据材料,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口头答辩称:当时买砖的时候就已经和上诉人说好本厂不提供发票,该砖厂是定税的,如果要开发票,为什么在结算的时候不扣除税金?欠条上明确载明上诉人公司欠被上诉人货款25000元,可以进行核算被上诉人是不是领走了35万多。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湖南源**有限公司提交一份中**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其公司2013年7月11日支付给被上诉人林**的金额是24000元,实际上还多支付了600元。对此转账凭证,被上诉人在庭审质证时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本院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提交的12份领据进行了核对,被上诉人认可其签名的11份领据,共计金额为304000元,对2011年12月6日林**签收的50000元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2013年7月11日经双方结算确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25000元,有上诉人出具的欠据证实,该欠据真实有效,上诉人应依欠据确认的金额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上诉主张要求被上诉人开具国税局增值税发票,当事人双方并无合同约定,欠据中亦明确“凭此据付款”,并无附加须由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要求;上诉人主张其只欠被上诉人货款4400元的诉求,在本院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提交的12份领据进行了核对,被上诉人认可其签名的11份领据,金额为304000元,对2011年12月6日林**签收的50000元不予认可,且并无证据能证明被上诉人委托了林**代其收取货款。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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