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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谭*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甲及其辩护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在岳阳市某开发区某村冯家还建点建设过程中,被告人冯*甲自称还建点指挥部工作人员,以管理、协调的名义强揽砂砾石业务,声称整个还建点的砂砾石必须向其购买,不买就每个单元缴纳人民币2000元至3000元不等的”管理费”,否则就不让建房。被告人冯*甲先后强迫自购砂砾石的被害人黄**、李**、甘*甲、卢**、易**、李**、卢**、李**、易某乙、吴**、冯*乙、李**、赵**、王**、钟**等非金山寺村的建房者向其缴纳现金人民币87500元以及7条和天下、2条软极芙蓉王、3条硬装蓝盒芙蓉王**,上述现金及财物共计人民币9581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被害人黄*甲先后与他人合建6个单元的住宅,其中C区1栋2单元由徐**(另案处理)出面打招呼,免除了交给被告人冯某甲的”管理费”,其余5个单元缴纳财物合计人民币14370元。

(1)2013年8月底,C区2栋2单元、C区2栋3单元、C区3栋3单元动工建设时,被害人黄*甲在工地上分两次交给被告人冯某甲人民币9000元;

(2)2014年4月,C区1栋3单元动工建设时,被害人黄*甲在工地上给被告人冯**1条和天下、2条软极芙蓉王、3条硬装蓝盒芙蓉王**,价值人民币2370元;

(3)2014年8月,C区11栋2单元动工建设时,被害人黄*甲在工地上给被告人冯某甲人民币3000元。

2、2013年11月至2014年,被害人李**、甘*甲先后与他人合建11个单元的住宅,由徐*甲出面打招呼,免除了4个单元的”管理费”。2013年11月,被害人李**、甘*甲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八字门”喜来顿”茶餐厅请被告人冯**吃饭,当场给被告人冯**6条和天下香烟,价值人民币5400元。2013年12月,被害人李**在工地上被迫向被告人冯**缴纳”管理费”人民币18000元。上述现金及财物合计人民币23400元。

3、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被害人卢**先后与他人合建2.5个单元的住宅,向被告人冯**缴纳”管理费”人民币7500元。

(1)2013年下半年,B区8栋1单元、C区7栋2单元动工建设时,被害人卢**在工地上给被告人冯某甲人民币6000元;

(2)2014年端午节前后,C区7栋3单元(半个单元)动工建设时,被害人卢**在工地上给被告人冯某甲人民币1500元。

4、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被害人易某甲先后与他人合建3个单元的住宅,向被告人冯**缴纳”管理费”人民币9000元。

(1)2013年12月的一天,C区8栋2单元动工建设时,被害人易某甲在工地上给被告人冯某甲人民币3000元;

(2)2014年1月的一天,C区12栋1单元动工建设时,被害人易某甲在工地上给被告人冯某甲人民币3000元;

(3)过了2-3天,B区11栋3单元动工建设时,被害人易某甲在工地上给被告人冯某甲人民币3000元。

5、2013年年前至2014年下半年,被害人李*乙先后与他人合建3个单元的住宅,向被告人冯**缴纳”管理费”人民币9000元。

(1)2013年年前,B区8栋3单元动工建设时,被害人李*乙在工地上给被告人冯某甲人民币3000元;

(2)此后,B区9栋4单元动工建设时,被害人李*乙在工地上给被告人冯某甲人民币3000元;

(3)2014年下半年,A区2栋5单元动工建设时,被害人李*乙在工地上给被告人冯某甲人民币3000元。

6、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被害人易某乙、吴**、冯**先后合建5个单元的住宅,向被告人冯**缴纳”管理费”合计人民币12000元。

(1)2014年1月5日、9月3日,被害人易*乙分两次向被告人冯**缴纳A区6栋3单元、B区9栋3单元的”管理费”人民币6000元;

(2)2014年8月,A区3栋5单元动工建设时,被害人吴某甲在工地上给被告人冯某甲人民币2000元;

(3)2014年4月,B区5栋2单元动工建设时,被害人冯**在工地上给被告人冯某甲人民币2000元;

(4)2014年10月,C区12栋2单元动工建设时,被害人冯**在工地上给被告人冯某甲人民币2000元。

7、2014年3月26日,被害人李**在工地上向被告人冯**缴纳C区6栋4单元、A区5栋1单元的”管理费”合计人民币6000元。

8、2014年4月,被害人卢**、刘**、李*丙合建A区4栋4单元,由被害人刘**向被告人冯**缴纳”管理费”人民币3000元。

9、2014年,被害人赵**、王**先后与他人合建5个单元的住宅。其中B区3栋1、2单元购买了被告人冯**提供的砂砾石,剩余3个单元因自购砂砾石,向被告人冯**缴纳”管理费”人民币8000元。

(1)2014年4月,C区1栋4、5单元动工建设时,被害人赵**、王*甲在新华居民点被告人冯某甲所开的当铺内给其人民币5000元;

(2)2014年5月,B区6栋2单元动工建设时,被害人赵**、王*甲在上述地点给被告人冯某甲人民币3000元。

10、2014年6月,被害人钟*甲与他人合建C区10栋2单元住宅,在工地上向被告人冯**缴纳”管理费”人民币3000元。

2015年8月3日,被告人冯**在岳阳市区被抓获归案。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无视国法,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冯某甲予以判处。

对公诉机关的相应指控,被告人冯**当庭认罪,辩称其仅对被害人李**、甘**、李**;赵**、王**;卢**、李**、刘*甲;李**、李**、李**;李*乙;卢**;易某乙、吴**等人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非法所得为人民币28000元及一条”和天下”牌香烟。此外,其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了金山寺村还建点开发商徐*甲非法买卖建房地基的情况,具有立功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敲诈勒索的犯罪所得合计人民币95810元,与被告人冯**本人供述的犯罪所得存在数额差距,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敲诈勒索数额95810元的证据不足,应依照”疑罪从轻”原则,按照被告人冯**的供述认定其实际犯罪所得;2、被告人冯**并未直接敲诈勒索被害人卢**、李*乙、冯**、赵**等人,该4名被害人只是听说了被告人冯**在工地上强揽砂砾石销售业务后,主动向其缴纳了相关费用,被告人冯**并未主动对该4名被害人实施威胁行为,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3、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冯**通过家属积极对起诉书载明的各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本人当庭认罪,且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金山寺村还建点开发商徐*甲所涉案件的相关情况,对案件侦破起了重大作用,具有立功表现。据此请求对被告人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冯**在岳阳某开发区某村还建点项目建设过程中,自称项目指挥部工作人员,以管理、协调工作的名义强揽施工工地的砂砾石供应业务,要求建房户必须在其手中购买砂砾石,自行购买砂砾石的建房户必须按照每个单元缴纳2000元至3000元不等的”管理费”,否则以阻工相威胁。被告人冯**采取上述方式,敲诈勒索被害人卢**、刘**、李*丙共3000元;被害人赵**、王*甲共8000元;被害人李*甲、甘*甲现金及财物共23400元;被害人卢*甲2000元;被害人李*乙3000元;被害人易某乙、吴**、冯**共6000元;被害人李*丁、李*某、李*丙共6000元。上述现金及财物共计人民币509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4月,被害人卢**、刘**、李**在合伙建设金山寺还建点A区4栋4单元时,因未从被告人冯**处购买砂砾石,被害人刘**向被告人冯**缴纳了人民币3000元的”管理费”。

2、2014年,被害人赵**、王**先后与他人合伙建设金山寺还建点B区3栋1、2单元、C区1栋4、5单元、B区6栋2单元共5个单元的住宅。其中B区3栋1、2单元购买了被告人冯**提供的砂砾石,剩余C区1栋4、5单元、B区6栋2单元共3个单元因自购砂砾石,被害人赵**、王**分别于2014年4月、5月先后两次在康王**民点被告人冯**经营的当铺内向其缴纳”管理费”人民币5000元、3000元,合计人民币8000元。

3、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被害人李**、甘*甲在金山寺还建点先后与他人合建了11个单元的住宅,由徐*甲出面向被告人冯**说情后,被告人冯**免除了李、甘二人4个单元的”管理费”。2013年11月,被害人李**、甘*甲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八字门”喜来顿”茶餐厅请被告人冯**吃饭,当场给被告人冯**6条和天下香烟,价值人民币5400元。2013年12月,被害人李**在工地上被迫向被告人冯**缴纳”管理费”人民币18000元。上述现金及财物合计人民币23400元。

4、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被害人卢**与易某乙等人合伙建设金山寺还建点B区8栋1单元、C区7栋2单元、C区7栋3单元(半个单元)共2.5个单元的住宅,向被告人冯**缴纳了1500元的”管理费”。

5、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害人李*乙和冯**、易某国合伙在金山寺还建点建设B区8栋3单元、B区9栋4单元、A区2栋5单元共3个单元的住宅,被迫向被告人冯**缴纳了”管理费”人民币3000元。

6、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被害人易*乙、吴**、冯**先后合建金山寺村还建点A区6栋3单元、B区9栋3单元、A区3栋5单元、B区5栋2单元、C区12栋2单元共5个单元的住宅,被害人易*乙在负责建设A区6栋3单元、B区9栋3单元时,分别于2014年1月5日、9月3日,先后两次向被告人冯**缴纳”管理费”合计人民币6000元。

7、2014年3月26日,被害人李**和李某某、李**三人合伙建设金山寺还建点C区6栋4单元、A区5栋1单元两个单元的房屋时,因未在被告人冯**手中购买建房所用的砂砾石,被害人李**被迫向被告人冯**缴纳了上述两个单元的”管理费”合计人民币6000元。

2015年8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冯**在岳阳市经开区康王乡工业园”华顿宾馆”999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冯**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主动揭发了徐*甲涉嫌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一案的相关情况。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冯某甲的家属对各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卢**、李**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他们和刘*甲合伙在岳阳经开区某村还建点买了一个单元的地基(A区4栋4单元)建房。在建房过程中,他们自行购买了建房所需的砂砾石,但当地村民冯**指令工地上的建房户必须统一在其手上购买砂砾石,否则就要以每单元3000元缴纳管理费,要不然便建不成房子,因他们得罪不起冯**一伙人,就由刘*甲交给了冯**3000元的”管理费”,事后刘*甲将情况告诉了他们,他们三人平摊了这笔费用。

2、被害人赵**的陈述。证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他和王*甲在徐*甲手中先后购买了岳阳经开区某村还建点的10个地基建房(5个单元)。在建房过程中,金山寺村的冯**在工地上强卖砂砾石,否则就要交3000元的”管理费”,要不然就阻止施工,因冯**是本地人,他们建房户都怕冯**一伙人,为了顺利建房,他们便对冯**忍气吞声了。在他们建设B区3栋1、2单元时,购买了冯**提供的砂砾石,总价比市场价贵了约3000元钱;在建C区1栋4单元、5单元以及B区6栋2单元时,他们没有购买冯**的砂砾石,但迫于冯**的威胁,他们在冯**开的新华居民点当铺内给了冯**8000元”了难费”。

3、被害人李**、甘某甲的陈述。证明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他们和李**三人合伙从岳阳经开区某村还建点开发商徐*甲手中购买了9个单元的地基建房。2013年11月-12月份动工建设,过了几天,金山寺村的村民冯**找到他们,说建房用的砂砾石必须从其手中统一购买,他们没有同意冯**的要求,冯**便威胁他们说不买砂砾石也行,但要按照每个单元缴纳3000元钱”了难”,否则不允许他们动工。他们认为冯**是当地一霸,惹不起,便委曲求全答应了冯**的要求,按照冯**的要求,他们在建的9个单元房屋共计要缴纳27000元的”保护费”。为了和冯**搞好关系,几天后,他们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八字门”喜来顿”茶餐馆请冯**吃饭,在饭桌上他们给了冯**6条”和天下”牌香烟,要求冯**在工地上给予照应,购买砂砾石的钱按照18000元钱的标准缴纳,冯**同意了他们的请求。大概过了一个多月后的一天上午,他们二人约冯**在工地上见面,李**从公文袋中拿出两沓钱,一沓10000元,一沓8000元,一并交给了冯**。

4、被害人卢**的陈述。证明2013年下半年,他和易*乙等人合伙在岳阳经开区某村还建点建房,共建了2个半单元的房子,分别为C区7栋3单元(半个单元)、B区8栋1单元、C区7栋2单元,其中C区7栋3单元是和易*乙合伙买地基建的,剩余两个单元都是和当地村民合伙建的。在建房过程中,他们听其他建房户说,工地上的砂砾石都是由冯**负责搞得,要是不在冯**处购买砂砾石,就必须向其缴纳管理费”了难”。得知这个情况后,他便找到冯**,说他的砂砾石要在同学处购买,希望冯**照顾一下,冯**让他看着办,他知道冯**的意思就是要他交管理费,他无奈下在工地上给了冯**两个单元(B区8栋1单元、C区7栋2单元)的”管理费”6000元钱。2014年端午节前后,在他准备建设C区7栋3单元(半个单元)时,为了不必要的麻烦,他在工地上碰到冯**后,拿出1500元钱作为该半个单元的管理费交给了冯**。冯**总共在他手上拿了7500元的”了难费”。

5、被害人李**的陈述。证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他和冯某兵、易某国合伙在岳阳经开区某村买了3个单元的地基建房。在建房过程中,他听说整个金山寺还建点工地上的砂砾石必须从冯**手上购买,否则就要按照每个单元3000元向其缴纳管理费,因他是外地人,冯**是本地人,比较霸道,他为了不闹矛盾,便分三次向冯**缴纳了9000元的管理费。其中:2013年农历新年前,在建设B区8栋3单元时,他在工地上给了冯**3000元现金;此后不久,在建设B区9栋4单元时,他在工地上给了冯**3000元现金作为管理费;2014年下半年,在建设A区2栋5单元时,他怕冯**找麻烦,便在工地上给了冯**3000元管理费。

6、被害人易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他和吴**、冯**、卢*甲合伙在岳阳经开区某村还建点建房过程中,当地村民冯**强揽砂砾石业务,要求在还建点工地上的所有外来建房户必须在其手上购买砂砾石,否则就要每个单元缴纳3000元管理费,要不然房屋就不能施工建设。因他的砂砾石均是在外面购买的,在此情况下,他分别于2014年1月5日、9月3日,先后两次向冯**缴纳了3500元、2500元,作为他和吴**合伙建设的A区6栋3单元、B区9栋3单元的”管理费”,这两笔费用他在其自己记录的账目明细中均有记录。他听说吴**在负责建设A区3栋5单元时,也向冯**缴纳了2000元的”管理费”。此外,他和卢*甲合建C区7栋3单元(半个单元)时,卢*甲向冯**缴纳了1500元的”管理费”。此外,他与冯**合建B区5栋2单元、C区12栋2单元时,砂砾石都是自己从外面购买的,这2个单元都是由冯**向冯**缴纳了管理费后”了难”的,具体情况冯**清楚。

7、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明2013年10月至2015年,他和易某乙、冯**合伙在岳阳经开区某村买地基建房,其中他和易某乙合伙建设的是B区9栋3单元、A区6栋3单元、A区3栋5单元。在建房过程中,金山寺村的冯**在工地上强揽砂砾石业务,要求所有外来建房户必须从其手上购买砂砾石,否则就必须缴纳2000-3000元的管理费,因为他们的砂砾石都是自己从外面买的,无奈之下他和易某乙共向冯**缴纳了8000元的管理费。其中B区9栋3单元、A区6栋3单元是由易某乙负责建设的,他听易某乙说向冯**交了6000元的管理费;A区3栋5单元是他负责建设的,2014年8月该单元动工建设时,冯**来到工地看见他请的人在拖砂砾石,便要求他交3000元管理费,他便跟冯**讲好话,最终给了冯**2000元”了难”。

8、被害人冯**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至10月期间,他在岳阳经开区某村还建点和吴**、易**等人合伙建房,在建房过程中,金山寺村的冯**等人在还建点工地上强揽砂砾石业务,要求外地建房户必须从其手上购买砂砾石,否则就必须按每单元缴纳2000-3000元的管理费,不然房子就建不成。因为他们建房用的砂砾石大都是自己从外购买的,所以冯**就找他们要”管理费”,他们无奈之下只得答应了冯**的要求。其中:2014年4月的一天,在建设B区5栋2单元时,他在工地上给了冯**2000元的管理费;2014年10月,在建设C区12栋2单元时,他在工地上给了冯**2000元管理费。此外,他还听吴**在负责建设A区3栋5单元时,向冯**缴纳了2000元管理费。

9、被害人李**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26日,他和李某某、李**三人合伙在岳阳经开区某村买了C区6栋4单元、A区5栋1单元共四个地基建房。在建房过程中,他们自行购买的砂砾石,但当地村民冯**要求所有建房户必须在其手上购买砂砾石,否则必须按每个单元缴纳3000元管理费,要不然房屋便建不成。迫于压力,他在建设C区6栋4单元时在工地上给了冯**2个单元共6000元的”管理费”,当时冯**没有打收条,但他在记账本上作了记录。

10、被害人易某乙记录的账目明细。该明细记录了2014年其在金山寺村购买地基建房时的账目情况,其中在2014年1月5日记录一笔”给冯*甲砂砾石管理费3500元”;2014年9月3日记录一笔”米哥沙石(给冯*甲)”2500元。印证了被害人易某乙先后两次向冯*甲共计缴纳了6000元,作为他和吴某甲合伙建设的A区6栋3单元、B区9栋3单元的”管理费”的情况。

11、被害人李**记录的账目明细。该明细记录了2014年3月至5月其在建房过程中的开支情况,其中有一条记录为”3月26号,交2个单元运费美军币6000元”。印证了其陈述的他在建设C区6栋4单元时在工地上给了冯**2个单元共6000元的”管理费”的情况。

12、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他和李*甲、甘*甲合伙在岳阳经开区某村还建点建房,在准备开工建设时,他听李*甲、甘*甲说,当地村民冯**要求建房的砂砾石必须由其配送,否则就按照每个单元缴纳3000元”了难”,要不然就不允许动工。李*甲表示他们惹不起冯**等人,怕冯**搞他们的事,所以就委曲求全给了冯**18000元的进场费。这些事情都是李*甲和甘*甲处理的,他还听说工地上很多建房户都迫于压力向冯**交了钱。

13、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明他和冯**是同学关系,他在承揽岳阳经开区某村还建项目时,并未聘请冯**在项目部搞管理、协调工作,冯**也不是项目指挥部的员工。但他听说冯**自行找工地上的建房户销售砂砾石,其行为应由冯**自行负责,跟他没有关系。

14、证人祁*的证言。证明2014年农历正月18日开始,他和任*、任*良三人购买了岳阳经开区某村还建点的3个地基后建设了三个单元的房屋,在建设过程中,整个还建点工地上的砂砾石、水泥等材料都被金山寺村的村民冯**一伙人垄断,冯**等人曾在工地上放言称,所有的建材都必须在他们指定的人那里购买,否则必须缴纳几千元的”管理费”,要不然房屋就建不成。他和任*、任*良三人合建的三个单元的房屋所用的砂砾石等材料均是从冯**指定的人处购买的,总价比市场价贵了约20000元。

15、证人刘**、熊*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他们和张*波三人在徐**手上购买了岳阳经开区某村还建点的2个地基用于建房,共建了12套房屋、10个车库、2个杂物间。在建房过程中,除了红砖、钢材、房领等建材是自己购买的外,其他建材都是从金山寺村村民冯**手上购买的。因为在建房初期,冯**就找到他们说砂砾石必须由其统一配送,否则别人送的材料不准进工地,也不允许他们动工,所以他们就只好在冯**处购买了砂砾石等建材,这些建材的价格都比市场价要贵。

16、证人邬某军的证言。证明2013年上半年,他和孙**等人合伙在徐**手上购买了岳阳经开区某村还建点的两个地基,于2014年3月份开始动工建设2个单元的房屋,在建房过程中,金山寺村的村民冯**强揽了整个工地上的砂砾石业务,冯**仗着是本地人,指令他们外地建房者必须从他手上购买砂砾石,否则必须交2000元到3000元不等的管理费,要不然就建不了房,他们没办法才被迫购买了冯**提供的砂砾石,价格比市场价贵了约5000元左右。

17、证人曹*的证言。证明他和冯某波、冯**等人在岳阳经开区某村还建点建房过程中,应当地村民冯**的要求,他在前期建设过程中购买了冯**提供的砂砾石,后来听周围的建房户说冯**的砂砾石比市场价高很多,他就没有继续购买冯**的砂砾石了,之后冯**通过别人向他收取3000元的管理费,他认为自己是本地村民,就没有交这笔钱,最终冯**也没有再向他收取管理费。金山寺还建点形成了必须向冯**购买砂砾石的”风气”,为了顺利建房,不愿多生事端,他也就任由冯**赚取了砂砾石的差价。

18、证人李*军的证言。证明他在岳阳经开区某村还建点建房时,当地村民冯某甲强令他购买其提供的砂砾石,否则便要他交2000-3000元的管理费,要不然便不准他的建材进工地,为求平安建房,他便购买了冯某甲提供的砂砾石。

19、证人刘某兵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他在徐*甲处购买了岳阳经开区某村还建点的一个地基建房,在建房过程中,他自行购买了建房用的砂砾石,金山寺村的村民冯**几次找到他,说他的砂砾石不是从冯**手上买的,要他交3000元的管理费,否则他建房的材料就别想进场,之后他找了一个康王乡本地的朋友跟冯**打招呼,冯**碍于情面便没有收他的钱。

20、证人黄*和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份,他和朋友杨*东、沈*新合伙在岳阳经开区某村还建点买地基建房的过程中,当地村民冯**强揽整个工地的砂砾石业务,要他们在其手中购买砂砾石,否则就要交钱”了难”,要不然房屋建材进不了场,房屋也建不成,在此情况下,在建房过程中,他共向冯**购买了9万多元的砂砾石,比市场价贵了5、6千元。

2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他和李**、李*勇合伙在岳阳经开区某村还建点购买了4个地基(2个单元)建房,建房的具体事务由李**、李*勇负责,他很少在工地上去,但李**、李*勇跟他说过,在建房过程中,金山寺的村民冯**找到他们说要统一在其手中购买砂砾石,如果在别处买的话就要一个单元交3000元管理费,否则房屋便建不成。李**、李*勇便交了6000元的费用给冯**,具体过程他不清楚。

22、证人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汪*、聂**、郝*、段**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3日17时许,他们在岳阳经开区康王乡工业园”华顿宾馆”999房间将被告人冯某甲抓获归案。

23、岳阳市**证鉴定中心岳楼价认鉴字(2015)405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和天下香烟单价为900元一条、软极芙蓉王**单价为540元一条、硬盒蓝芙蓉王**单价为310元一条,上述涉案香烟分别为7条、2条、3条,评估现值为人民币8310元。

24、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认在岳阳经开区金山寺村还建点建设期间,帮开发商徐**在工地上搞管理、协调工作。此外,他还雇请三名司机驾驶他的一台”东风”牌翻斗车在工地上向外地建房户贩卖砂砾石。他卖的砂砾石一车一般要赚1万余元,但由于他的车载货量比别人少,有些外地建房户就不愿意从他这里购买砂砾石。因他是本地人,又在工地上搞管理工作,外地建房户如果没有从他这里购买砂砾石,会让他赚不到钱,为了不得罪他,这些外地建房户都会交给他一些费用。在此过程中,他共收到外地建房户交给他的费用人民币28000元及一条”和天下”牌香烟,具体有:卢**、李**、刘*甲给了他3000元;赵**、王*甲给了他8000元;李*甲、甘**、李*辉给了他1万余元;卢*甲给了他2000元;易某乙、吴**请他吃了一顿饭,给了他一条”和天下”牌香烟;李*勇、李*某、李*丁给了他2000元;李*乙给了他3000元。辩称其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徐**非法买卖土地的相关情况,具有立功情节。

25、被告人冯某甲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冯某甲出生于1974年2月28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被告人冯**及其辩护人为支持其辩护意见,提交了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

26、刑事谅解书。证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冯**通过其家属分别向被害人赵**、王**、李**、甘*甲、卢**、李**、易**、吴**、冯**进行了民事赔偿,上述被害人均对被告人冯**予以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27、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冯某甲被抓获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交代了金山寺村还建点的地基分布情况和冯**土地的分配情况,为公安机关侦办徐*甲涉嫌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一案争取了时间。

此外,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冯某甲敲诈勒索被害人黄*甲现金及财物合计人民币14370元;敲诈勒索被害人易某甲现金人民币9000元;敲诈勒索被害人钟*甲现金人民币3000元的犯罪事实,除向本庭提交上述证据外,还提交了如下证据:

a、被害人黄**的陈述。证明2012年年底至2015年3月,他在岳阳经开区某村还建点开发商徐**以及村民冯*华处共计购买了6个单元12个地基用于建房。在建房过程中,他自行购买了建房用的砂砾石,当地村民冯**找到他,说他没有向其购买砂砾石,要他按每个单元3000元的标准缴纳管理费,否则就别想建房。他随后找徐**跟冯**协商,冯**免除了其中1个单元的管理费,他无奈便向冯**缴纳了剩余5个单元的管理费共计约15000元,其中:2013年8月,在建设C区2栋2单元、3单元以及C区3栋3单元过程中,分两次给了冯**9000元管理费;2014年4月,在建设C区1栋3单元过程中,给了冯**1条”和天下”香烟、2条软极品”芙蓉王”香烟以及3条硬装蓝”芙蓉王”香烟,价值3000元左右;2014年8月,在建设C区11栋2单元过程中,他在工地上给了冯**3000元管理费。

b、被害人钟**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11日、2014年1月22日,他和廖**合伙在岳阳经开区某村还建点向当地村民冯**、冯**购买了还建点C区10栋2单元的两个地基建房。在建房过程中,2014年5月,他听工地上的人说建房用的砂砾石必须要在本地村民冯**手中购买,否则建材进不了场。他怕冯**找他扯皮,阻止他建房,便找到冯**,冯**告诉他砂砾石必须由其统一购买,否则要交3000元”管理费”。最终他没有向冯**买砂砾石,但为了顺利建房,大约一个月后的一天,他在工地上被迫给了冯**3000元钱的管理费,因他和廖**是亲戚关系,这笔钱便没有记账,但是告知了廖**。

c、被害人易某甲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他和张*龙合伙在岳阳经开区某村还建点买了3个单元的6个地基建房。在建房过程中,他们自行购买了建房所需的砂砾石,但金山寺村的冯**找到他说,工地上的砂砾石业务必须交给冯**做,如果从别处购买砂砾石,必须向其缴纳每个单元3000元的管理费,否则材料别想进场。他知道冯**是当地的地头蛇,不敢得罪,便同意了冯**的要求,2013年12月的一天,在建设C区8栋2单元时,他在工地上给了冯**3000元的管理费;2014年1月的一天,在建设C区12栋1单元时,他在工地上给了冯**3000元的管理费;之后2-3天,在建设B区11栋3单元时,他在工地上给了冯**3000元管理费。

d、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4年上半年,他和易*甲合伙在岳阳经开区某村还建点建房过程中,易*甲向他提过,说其向工地上的管理人员缴纳了3000元的管理费,易*甲要求将这笔费用计入建房开支中,具体情况他不是很清楚。

因被告人冯*甲对上述指控均予以否认,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中仅有三名被害人各自陈述和证人张**的证言,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相关证据之间亦未能有效证明指控事实,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岳阳经开区某村还建点项目建设过程中,以阻碍建房户施工相威胁,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0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对公诉机关就被告人冯**敲诈勒索被害人的现金及财物共计人民币95810元,属犯罪数额巨大的指控,被告人冯**及其辩护人提出了异议,因控辩双方就指控犯罪事实存在巨大争议,结合相关证据,综合分析如下:

1、针对被告人冯某甲敲诈勒索被害人卢**、刘**、李*丙人民币3000元以及敲诈勒索被害人赵**、王*甲人民币8000元的犯罪事实,因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且相关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

2、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甲敲诈勒索被害人李**、甘*甲现金及财物合计人民币23400元的犯罪事实,虽然被告人冯某甲只供认其从被害人李**、甘*甲处索得过人民币1万余元,未索得过李、甘二人送的价值人民币5400元的6条”和天下”香烟,但该笔犯罪事实有被害人李**、甘*甲的陈述相互印证,更有证人李**的证言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故本院予以认定;

3、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敲诈勒索被害人卢*甲现金人民币7500元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卢*甲、易某乙的陈述予以证明。因被害人卢*甲陈述其分两次向被告人冯**缴纳了2.5个单元共计7500元的管理费,但被害人易某乙的陈述仅能证实卢*甲向被告人冯**缴纳了1500元的管理费。因二被害人陈述不一致,致使公诉机关的该笔指控在证据上存在合理怀疑,且被告人冯**只供认从被害人卢*甲处索得人民币2000元,故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冯**的认定,确认被告人冯**敲诈被害人卢*甲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1500元;

4、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甲敲诈勒索被害人李*乙现金人民币9000元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仅提供被害人李*乙的陈述予以证明,但被告人冯某甲只供认其敲诈了被害人李*乙3000元,因对该笔指控事实的证据存在合理怀疑,故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冯某甲的认定,确认被告人冯某甲敲诈勒索被害人李*乙的犯罪金额为人民币3000元。

5、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分别敲诈勒索被害人易*乙6000元、吴**2000元、冯**4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元的指控。虽然被告人冯**全部否认,但其敲诈被害人易*乙人民币6000元的犯罪事实,除有易*乙本人陈述外,另有易*乙记录的建房开支明细予以佐证,此外被害人吴**的陈述证实其听易*乙说过向冯**交纳了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冯**的陈述亦证实其听说易*乙向冯**交过钱,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确认被告人冯**敲诈勒索被害人易*乙人民币6000元的犯罪事实成立,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另敲诈勒索被害人吴**、冯**合计人民币6000元的指控,因被害人易*乙、吴**、冯**对相关事实的陈述不能相互印证,该部分指控缺少直接证据,加之被告人冯**予以否认,故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对该部分指控不予认定。)

6、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敲诈勒索被害人李**、李**、李**三人共计人民币6000元的犯罪事实,虽然被告人冯**仅供认其索得三名被害人2000元,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有被害人李**的陈述及其所作记账明细相互印证,另有证人李**的证言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该笔犯罪事实,故本院对该笔指控予以认定。

7、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甲敲诈勒索被害人黄*甲、易**、钟*甲现金及财物共计人民币26370元的指控,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人冯某甲敲诈勒索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50900元,不构成数额巨大。

此外,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冯**并未直接敲诈勒索被害人卢**、李**、冯**、赵**,其索得四名被害人财物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我们认为,被告人冯**在金山寺还建点项目工地上强揽砂砾石业务的行为于建房户来说属众所周知,虽然被告人冯**并未逐一对相关建房户实施恐吓、威胁,但在上述特定空间及时间范围内,已然对被害人形成了一种恶害通告,四名被害人最终基于恐惧心理向被告人冯**缴纳所谓的”管理费”,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冯**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因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冯**的家属积极向各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因与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针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配合公安机关交待了徐*甲涉嫌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一案相关事实,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因无法查明被告人冯**在侦查相关案件中所起的具体作用,无法认定为立功,对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可酌情对被告人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至2017年2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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