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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与黄**、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付**因与被上诉人黄**、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民吕**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付**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黄**,被上诉人大地财**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15时37分,黄**驾驶湘F×××××号牌面包车行驶至洞庭洞庭汽车站路段掉头,与徐*驾驶的湘A×××××号牌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湘A×××××乘车人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阳楼大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付**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付**被送往岳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在岳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2天,2014年5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侧桡神经损伤;3、右侧创伤性肩周炎;4、牙外伤(+1缺失),出院医嘱需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4年3月11日和3月21日,付**分别支付徐*驾驶车辆的施救费260元、停车费90元、车辆维修费3000元。2013年8月9日,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安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05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付**构成拾级伤残。建议:1、前段相关检查及治疗费用请凭正规票据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审定;2、休息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止,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后期取内固定物加休壹个月,陪护壹人;3、因被鉴定人目前有××,建议门诊继续对症治疗,预计后期医疗费及再次手术取内固定费捌仟元左右。

原审另查明:黄**驾驶的湘F×××××号面包车在大地财**中心支公司购得交强险及30万元限额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付**因向二赔偿义务人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381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的身体构成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负事故全部责任,付*新不负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双方不持异议,予以采信。付*新的各项损失,应优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支付,超出赔偿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黄**支付。经审核,付*新的合理损失有:1、后段医疗费8000元,参考法医鉴定意见,考虑到后期医药费必然发生费用,予以支持。2、误工费20835元。付*新误工时间自2014年3月6日受伤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4年9月17日共计190天。付*新系湖南福禄通农**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负责人,其提供了2014年1-3月份的工资发放证明及期间的纳税凭证,但未提供其受伤后因持续误工未发放工资,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参照(2014)《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职工年平均工资40028元/年计算误工损失,40028元/年÷365天×190天=20835元。3、护理费9954元。参照(2014)《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居民服务业及其它服务业35623元/年计算,35623元/年÷365天×(72+30)天=995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30元/天×(72+30)天=3060元。5、营养费3060元。30元/天×(72+30)天=3060元;6、交通费720元。10元/天×72天=720元。付*新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酌情认定10元/天。7、残疾赔偿金46828元。23414元×20年×10%=46828元;8、财产损失3350元(车辆维修费3000元,施救费260元、停车费90元)。9、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元。各项损失共计100807元。大地**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理赔95337元(其中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120元,财产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135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547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因黄**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免赔率为20%,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4376元,由黄**赔偿1094元。付*新主张的被扶养人父傅**、母黎甫兰生活费5560元,从其提供的户籍资料信息显示其父母均有服务处所,不能认定为无生活来源的亲属,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大地**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付*新各项损失共计99713元。二、限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付*新各项损失共计1094元。如未按判决第一、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付*新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付*新负担1606元,黄**负担2094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付维新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上诉人的误工费明显过低;二、原判对上诉人的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予认定明显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付**为支付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湖南福**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付**的月工资收入为9455元,自2014年3月6日起开始停发工资。

被上诉人辩称

黄**、大地**心支公司答辩称: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在二审过程中,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黄**、大地**心支公司对付**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付**在一审所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且与其伤情不相符。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付**所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湖南福**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证明与付**在一审所提供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黄**、大地**心支公司并未能提供有力反证推翻上述证据,本院对付**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付**受伤前担任湖南福**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负责人,其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为9322元/月;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的误工费的金额应当如何认定;2、上诉人的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予以认定。

关于焦点1,《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依据工资表、纳税凭证及湖南福**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上诉人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为9322元/月,自2014年3月6日起开始停发工资,因而上诉人的误工费应认定为59039元(9322元/月÷30天×190天)。故上诉人所提出的原判认定上诉人的误工费明显过低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焦点2,《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付维新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判未予认定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出的原判对上诉人的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予认定明显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对付维新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重新认定如下:1、后段医疗费8000元;2、误工费59039元;3、护理费995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5、营养费3060元;6、交通费720元;7、残疾赔偿金46828元;8、财产损失3350元;9、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元,各项损失共计139011元。上述损失,应先由大地**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17011元,由大地**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2481.8元(17011×80%),由黄**赔偿4529.2元(17011×80%)。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1、撤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民吕**第202号民事判决;

2、由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付维新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22000元;

3、由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付维新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2481.8元;

4、由黄**赔偿付**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4529.2元;

上述二、三、四项给付义务,限付款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付维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付**负担1606元,黄**负担20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付**负担800元,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100元,黄**负担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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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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