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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李x与被告余x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余x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即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婚姻登记地均在湖南省岳阳市临湘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移送至湖南省岳阳市临湘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x与被告余x于2010年12月13日在临湘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余x的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岳阳市临湘市。关于被告余x的经常居住地,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余x从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居住在岳阳**开发区xx。该证明由岳阳**开发区皇朝伊利诗定制生活馆开具。被告余x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余x自2014年9月开始一直居住在临湘市忠防镇xx至今。临湘市忠防镇xx村民居委会及原告父母李xx、刘xx均出具了证明。因居委会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出示的关于被告余x经常居住地的证明效力明显高于其他个人单位提供证明的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余x在岳阳**开发区xx居住明显不足一年。因此,被告所提的管辖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本案应当移送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余x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南省岳阳市临湘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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