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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阳市南湖支行与岳**和大**限公司、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阳市南湖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南湖支行)与被告岳**和大**限公司(以下简称岳**和公司)、张**、袁**、梁**、袁**、谭**、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张**组成合议庭,与(2015)岳*初字第176号原告中国**阳市南湖支行诉被告张**、袁**、梁**、谭**、岳**和大**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起,两案合并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黄**和被告岳**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南湖支行诉称,被告岳**和公司于2013年4月向原告申请借款后,双方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为保证该合同的履行,同日原告与被告岳**和公司、与被告张**及配偶袁**、梁**及配偶袁**、谭**及配偶林**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即被告岳**和公司用岳县**关镇字第××号商业房产所有权及岳县国用(2011)第0309号土地使用权为《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作财产抵押担保;被告张**及配偶袁**、梁**及配偶袁**、谭**及配偶林**为《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作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岳**和公司发放贷款350万元。《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4062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按季等额还本。然被告岳**和公司自2014年4月开始再未按照《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到期的借款本息,且被告岳**和公司的股东兼实际控制人被告梁**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已被公安机关控制,因此,被告岳**和公司已经违约。依据《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岳**和公司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本息到期。鉴于被告岳**和公司的违约行为,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被告岳**和公司宣布《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下欠的借款本息全部到期,而被告岳**和公司在原告给定的履行期限内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此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岳**和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178000元、计算至2014年12月9日的利息及罚息136612.62元和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2、由被告岳**和公司支付因本次起诉原告在一审阶段支付的律师费130160元;3、由被告张**、袁**、梁**、袁**、谭**、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有权以被告岳**和公司所有的岳阳县城关镇天鹅路63号房产(房产证号为岳县**关镇字第××号)、土地的拍卖、变卖、折价款对上述请求进行优先受偿;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并遂一发表了如下举证意见。

证据一、中国**支行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中国**支行的主体身份适格。

证据二、岳**和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岳**和公司主体身份适格。

证据三、张**、袁**、梁**、袁**、谭**、林**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上述被告主体身份适格。

证据四、借款申请报告一份。证明2013年4月被告岳**和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

证据五、《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为:湘中银企借字2013-653号)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岳**和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借款本金、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实。

证据六、借款借据、放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约于2013年6月19日向被告岳**和公司发放货款350万元。

证据七、《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湘中银抵字2013-653号)一份。证明被告岳**和公司借款时用岳县**关镇字第××号商业房产所有权、岳县国用(2011)第0309号土地使用权向原告作了财产抵押担保。

证据八、《他项权登记证》(编号为:岳县房他证城关镇字第001783号)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岳**和公司用以抵押担保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证据九、三方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有优先处置抵押房产的权利,承租人与出租人(被告岳**和公司)放弃对原告处置抵押房产的抗辩权,

证据十、《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湘中银企保字2013-653-1号,湘中银企保字2013-653-2、湘中银企保字2013-653-3号)共三份。证明被告岳**和公司的股东张**及配偶袁**、股东梁**及配偶袁**、股东谭**及配偶林**对原告向被告岳**和公司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催收贷款而支出的费用等作了负连带清偿责任的保证担保。

证据十一、《岳**和公司股东会决议》及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岳**和公司向原告借款及抵押担保程序合法。

证据十二、《律师函》一份。证明被告岳**和公司的借款本息已届清偿期,原告以律师函向被告通知了最后履行期限。

证据十三、《委托代理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债务所产生的开支费用。

证据十四、债务确认函一份。证明至2014年9月2日,被告岳**和公司欠原告借款本息的金额。

证据十五、补充协议一份。证明本案诉讼岳阳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被告辩称

被告岳**和公司辩称,1、本案借款事实属实。2、原告没有证据支持被告岳**和公司应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此费现无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2)、原告和湖南**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为风险代理收费,既然是风险代理,只有在案件执行完毕后才能确定数额,现无法确定,该费则不应支持。3、此案涉及被告多名,原告与其中一被告以补充协议的方式约定管辖无效。4、被告岳**和公司目前经营困难,现正在重组、引进新的投资,为最大限度保护各方利益,希望原告及法院给被告岳**和公司三个月重组期限。综上,请法院充分考虑上述意见后酌情处理此案。

被告岳**和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张**、袁**、梁**、袁**、谭**、林**没有到庭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组织到庭被告岳**和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遂一进行了质证。

被告岳**和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四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三有异议。异议认为,原告与湖南**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收费为风险代理收费,该费只有在案件执行完毕后才能确定数额,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代理费现已实际支付,故该证据应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五有异议。异议认为,本案涉及被告多名,原告与其中一被告以补充协议的方式约定的管辖无效。

被告张**、袁**、梁**、袁**、谭**、林**没有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四,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三,被告岳**和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五,该协议虽只约束了七被告中的一被告,对另六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但依照法律的规定,只要其中一被告本院有管辖权,则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到庭原、被告的陈述、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岳**和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28日,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股东为被告张**、梁**、谭**,至2013年10月,该公司实际负责人为被告梁**,此后为被告张**的丈夫被告袁**。2013年4月10日,被告岳**和公司向原告出具贷款申请报告,申请贷款金额600万元。2013年6月9日,被告岳**和公司经股东会议决议,同意用被告岳**和公司所有的房地产抵押贷款350万元,并委托被告梁**负责办理。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岳**和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湘中银企借2013-653号”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350万元;二、借款期限36个月;三、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6875‰,逾期付款付罚息利率,罚息利率在原定年利率上上浮50%,按约未及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四、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按季等额付本;五、担保责任按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执行;六、违约事件处理:如借款人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可宣布本合同和借款人未偿还的贷款本息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为保证上述合同的履行,同日,原告与被告岳**和公司、与被告梁**、袁**、张**、袁**、谭**、林**分别签订了编号为湘中银企抵字2013-65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和编号分别为湘中银企保字2013-653-1号、湘中银企保字2013-653-2号、湘中银企保字2013-65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一、该合同担保的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岳**和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二、抵押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最高本金额600万元等。即借款本金及所发生的利息[(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和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三、担保抵押物为被告岳**和公司所有的权属证号为岳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的房产(面积为6492.15㎡)和岳县国用(2011)第0309号的土地(面积为1431㎡),抵押房产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岳县房他证城关镇字第001783号),该抵押为第二顺位抵押;四、违约事件处理:如抵押人违约,抵押权人有权宣布抵押担保尚未偿还的贷款立即到期,行使抵押权;五、抵押物的实现:在担保责任发生后,抵押权人有权与抵押人协议将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主债权。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除优先支付处分费用外,用于清偿主债权。《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人被告梁**与袁**、张**与袁**、谭**与林**在签订该合同时均系夫妻。《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一、保证人保证的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岳**和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二、保证的主债权为《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三、保证责任为负连带责任保证;四、保证的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五、违约事件处理:如借款人违约,贷权人有权宣布保证人在保证合同项下未偿还的贷款立即到期。同日,原告还与被告岳**和公司及被告岳**和公司所有的君和大酒店主楼一楼的承租人签订了“三方协议”。该协议约定:在借款期限内,如借款人违约,原告有优先处置该房产的权利,承租人和出租人保证无异议,并放弃处置该财产的抗辩权。原告与被告签订上述合同、并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岳**和公司向原告立借据(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350万元,月利率6.40625‰)后,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向被告岳**和公司发放贷款350万元。至2014年3月前,被告岳**和公司按约向原告偿付了借款本息,但自2014年4月开始,被告岳**和公司则没有按约偿付原告借款本息。湖南**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于2014年8月18日向被告岳**和公司送达了一份《律师函》。该《律师函》称,被告岳**和公司应付原告借款本息立即到期,被告岳**和公司在收到此函后7日内偿清原告借款本息。2014年9月3日,原告和被告岳**和公司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岳**和公司至2014年9月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8.8万元、利息和罚息65955.33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岳**和公司催讨尚欠借款本息,被告岳**和公司至2014年12月9日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借款利息分文未付,原告因此诉诸本院。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岳**和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岳**和公司因订立、履行双方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产生的争议,由岳**民法院管辖。原告与湖南**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第1款第(1)项约定:本案采取风险代理方式,甲方(原告)按照乙方(湖南**事务所)实际收回现金金额的4%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湖南**事务所没有向本院提供原告向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的票据。被告岳**和公司的股东梁**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岳阳县公安局羁押后被判处有期徒刑。被告梁**与被告袁**现已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岳**和公司在自愿的基础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岳**和公司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岳**和公司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岳**和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岳**和公司则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岳**和公司没有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则构成违约。因被告岳**和公司违约,依据原告与被告岳**和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被告岳**和公司所借原告的三年期限借款到期,并有权要求被告岳**和公司即时偿还尚欠借款本息。被告岳**和公司没有按原告要求偿清原告借款本息,则构成第二次违约。被告岳**和公司的违约行为,是酿成此纠纷的原因,被告岳**和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岳**和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和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对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合同系上述《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从合同,该从合同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该从合同的约定,被告岳**和公司未履行原告与被告岳**和公司间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主合同时,原告则有权以被告岳**和公司抵押借款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折价后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请求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岳**和公司的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折价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岳**和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时,还与被告张**、袁**、梁**、袁**、谭**、林**分别签订了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此三份合同亦是原告与被告岳**和公司间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从合同,该三份从合同同样是原告与上述六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该三份从合同的约定,被告岳**和公司违约未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主合同时,上述六被告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袁**、梁**、袁**、谭**、林**对被告岳**和公司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与湖南**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为风险代理,风险代理则以债权实现额为前提,本案现为一审诉讼阶段,且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已向湖南**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虽原告与被告岳**和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中有如被告岳**和公司违约则由其承担律师代理费的约定,因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岳**和公司承担本次诉讼律师代理费13016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向被告岳**和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岳**和公司就律师代理费方面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岳**和公司就本案管辖权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袁**、梁**、袁**、谭**、林建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由被告岳**和大**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阳市南湖支行借款本金3178000元和至2014年12月9日的利息136612.62元及至偿清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

2、由被告张**、袁**、梁**、袁**、谭**、林**对被告岳**和大**限公司所欠原告中国**阳市南湖支行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原告中国**阳市南湖支行有权以被告岳**和大**限公司借款时抵押的被告岳**和大**限公司所有的权属证号为岳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房产和岳县国用(2011)第0309号土地进行拍卖、变卖、折价后,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4、驳回原告中国银行**市南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56.80元,由原告中国**阳市南湖支行负担2900元,由被告岳**和大**限公司和被告张**、袁**、梁**、袁**、谭**、林**负连带责任负担3145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岳阳**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上诉于岳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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