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龚**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龚**因故未到庭)。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诉称:2014年3月,被告因在石门县宝峰经济开发区承建的建设工程需要,由原告向其供应砂石,又因建设工程领域特殊规定,建筑材料的供应,须以“公对公”的形式订立购销合同,故原告挂靠在石门华**有限公司,被告也以自己及所属的湖南天**限公司博阳物联网基地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及其所挂靠的公司订立了《砂砾石供应协议》。后于2014年11月,原、被告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21万元砂石款未予偿付,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现被告推诿、搪塞,拒不支付以上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砂石款21万元整,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人口查询信息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李**于2014年11月12日出具欠条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3、砂砾石供应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的债权来源;

4、石门华**有限公司出具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挂靠在石门华**有限公司,原告对被告供应的砂石产生的债权由原告个人享有,华融**公司作为合同主体一方与被告签订了砂砾石供应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李**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因承包建设工程向原告龚**购买砂砾石,由于建设工程相关法律法规的特殊规定,双方分别以湖南天**限公司博阳物联网基地工程项目部及石门华**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了《砂砾石供应协议》,双方约定了货物类型、单价、付款方式、结算方式、交付方式、违约责任,协议上盖有湖南天**限公司博阳物联网基地工程项目部公章、石门华**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供应了砂砾石,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10000元砂砾石货款未付,2014年11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欠条记载“今欠到龚**沙石款贰拾壹万元整”。出具欠条后,被告对所拖欠砂石款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是以挂靠的公司及项目部名义签订合同,但原告所挂靠公司出具证明表示该合同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承担,原告实际履行了供应砂砾石的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个人对拖欠货款出具了欠条,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虽然被告出具的欠条上未约定欠款支付时间,但被告应当承担在经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清偿拖欠货款的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砂石款2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偿还原告龚**砂石款人民币2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李**承担。由于案件受理费原告龚**已经预交,被告李**应当负担的部分在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