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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贵与宗**、湖南国**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贵诉被告宗**、湖南国**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誉酒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贵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邓**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贵,被告国誉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贵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2日送货至被告门店(芙蓉中路×号),其中内参酒鬼24瓶、50度酒鬼42瓶,合计26550元,被告虽承诺随后付款,直至2014年5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然后至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送货单及欠条一张。时至今日,被告未归还所欠货款,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宗**、国誉酒业公司全额归还所欠张*贵货款16550元;2、宗**、国誉酒业公司赔偿张*贵的误工费2000元(从欠款之日按100元/天计算);3、宗**、国誉酒业公司赔偿所欠货款利息662元(16550元×0.1%×4);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国誉酒业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国誉酒业公司收到货物。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没有国誉酒业公司确认,原告要求支付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关于误工费及货款利息的诉请,没有合同约定,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国誉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宗*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向被告宗*香送货,宗*香于2014年5月24日向原告在中**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货款1万元。2014年6月23日,原告补开送货单由宗*香签名。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国誉酒业,名称内参(1×6)24瓶、50度酒鬼(1×6)42瓶,合计金额26550元,已付1万元,欠16550宗*香,送货单位张**”。原告提供印有宗*香为国誉酒业公司部门经理的名片以及×××物业管理公司出具宗*香、杨**在×××门店经营的证明,拟证明宗*香代表国誉酒业公司。国誉酒业公司认可宗*香是国誉酒业公司的财务人员,但认为本案送货单未经其盖章确认,且湖南百**有限公司亦在×××经营,故对宗*香行为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系湖南和**限公司员工(外号张**),已垫付本案货款26550元。国誉酒业公司实际由杨**经营。宗*香与杨**系夫妻关系,杨**与国誉酒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系兄弟关系。湖南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杨**,住所地长沙**蓉中路一段×××号×××室。

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名片、证明、短信记录、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送货单虽然没有国誉酒业公司的盖章确认,湖南百**有限公司亦在×××注册,但是宗*香系国誉酒业公司的财务人员,宗*香曾转账支付原告货款1万元,符合公司财务人员支付货款的交易习惯,与宗*香的名片及××**理公司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宗*香的行为系代表国誉酒业公司,应由国誉酒业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国誉酒业公司关于未在送货单盖章及湖南百**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系湖南和**限公司员工,垫付本案货款26550元,有权要求国誉酒业公司支付余款16550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按1‰/月支付利息,虽没有约定,但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该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国誉酒业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利息99.3元(16550元×6个月×1‰/月)。误工费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宗*香系职务行为,原告诉请宗*香承担上述责任,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宗*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贵货款16550元及利息99.3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40元,由被告湖**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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