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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怀化**酒店、廖**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怀化**酒店因与被上诉人贺*、廖**、张**、原审被告曾维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的(2014)怀中民二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0日,怀化**酒店与贺*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怀化**酒店从贺*处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不按期归还的,逾期部分加收利息5%。如怀化**酒店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归还借款,则怀化**酒店另行向贺*支付违约金50万元,张**、曾**、廖**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贺*通过中**银行账户转账500万元至怀化**店账户。2014年2月18日,怀化**酒店与贺*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怀化**酒店从贺*处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8月18日,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不按期归还的,逾期部分加收利息0.5%。如果怀化**酒店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则怀化**酒店向贺*支付违约金10万元。张**、曾**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贺*通过中**银行账户转账94万元至怀化**酒店合伙事务执行人曾**账户。

2014年7月29日办理抵押登记时,应房产管理部门的要求,抵押权人贺*及案外抵押权人李**、邓**与抵押人曾维铁、廖**签订了两份《房产抵押合同》外,还另行签订了两份《个人借款合同》。第一份《房产抵押合同》约定曾维铁、廖**以怀房权证字第710005863号、怀房权证字第710005867号、怀房权证字第710005871号、怀房权证字第710006287号、怀房权证字第710006288号、怀房权证字第710006289号房产为邓**及案外人贺*、李**1060万元的借款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利率为银行月利率4倍,不超过月利率2.8%计付利息,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利息。曾维铁、廖**与邓**、贺*、李**对用于抵押的怀房权证字第710006787号、怀房权证字第710006788号、怀房权证字第710006789号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抵押顺序为第二顺位抵押。第二份《房产抵押合同》约定曾维铁、廖**以怀房权证字第710005866号、怀房权证字第710005872号、怀房权证字第710005873号、怀房权证字第710005874号、怀房权证字第710005876号、怀房权证字第710005877号、怀房权证字第710005878号、怀房权证字第710006286号、怀房权证字第710006290号、怀房权证字第710006291号、怀房权证字第710006292号、怀房权证字第710006293号、怀房权证字第710006294号、怀房权证字第710006295号房产为贺*及案外人邓**1465万元的借款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按月利率2.8%支付借款利息,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利息。曾维铁、廖**及邓**、贺*对用于抵押的怀房权证字第71000686号、怀房权证字第710006290号、怀房权证字第710006291号、怀房权证字第710006292号、怀房权证字第710006293号、怀房权证字第710006294号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抵押顺序为第二顺位抵押。

另查明,曾维铁、廖**办理本次抵押登记的房产还担保案外抵押权人李**231万元借款债务、邓**700万元借款债务。怀化**酒店的企业性质为普通合伙企业,登记的合伙人为曾维铁、廖**。

贺*陈述本案争议的2笔借款未支付利息,2014年2月18日的100万元出借款中,贺*现金出借款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除怀化**酒店与贺*签订借款合同外,在2014年7月29日办理抵押登记时,抵押人曾维铁、廖**还与抵押权人贺*签订了两份《个人借款合同》,但从借款发生时间、借款意思表示进行分析,曾维铁、廖**个人不是实际借款人,2014年7月2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仅是为了办理抵押登记的需要,本案应以怀化**酒店与贺*签订的借款合同确定借贷关系,即怀化**酒店为本案借款人。

怀化**酒店2014年1月20日、2月18日分别向贺*借款500万元、100万元,贺*提供了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本案600万元借款债权债务关系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014年7月20日、8月18日,怀化**酒店的500万元、1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届满,怀化**酒店未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贺*要求怀化**酒店偿还6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怀化**酒店是曾**、廖**成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因此,不管曾**、廖**是否对怀化**酒店的借款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均应对怀化**酒店上述600万元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民间借贷合同中同时约定利息和违约金,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只要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承认其效力,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出借人遭受的损失实质是利息损失,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如果利息足以弥补损失的,再支持违约金请求,有悖于损失补偿原则有失公允。《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因此,民间借贷合同中出借人利益保护不得超出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约定利息本身超过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不必再考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借款人只需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借款利息。怀化**酒店与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2.5%,借款逾期加收利息0.5%,并由怀化**酒店承担一定金额逾期还款违约金;约定的利息已高于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六个月内年利率5.6%)四倍,故对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不再支持,怀化**酒店只需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向贺*支付利息(500万元、100万元借款利息分别自2014年1月20日、2月28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怀化**酒店向贺*借款,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张**应对怀化**酒店的600万元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债务人怀化**酒店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曾维*、廖**以共有的怀房权证字第710006787号、怀房权证字第710006788号、怀房权证字第710006789号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在1060万元范围内向邓志*、贺*、李**提供抵押担保,以怀房权证字第71000686号、怀房权证字第710006290号、怀房权证字第710006291号、怀房权证字第710006292号、怀房权证字第710006293号、怀房权证字第710006294号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在1465万元范围内向贺*、邓志*提供抵押担保,但均属第二顺位抵押担保。因此,曾维*、廖**提供的抵押物怀房权证字第710006787号、怀房权证字第710006788号、怀房权证字第710006789号房产价值大于在先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贺*与案外抵押权人邓志*、李**共同享有抵押权,处置变现价款在保留第一顺位抵押权的担保债权份额后,贺*与案外抵押权人邓志*、李**在1060万元范围内按债权比例享有优先受偿权;曾维*、廖**提供的抵押物怀房权证字第71000686号、怀房权证字第710006290号、怀房权证字第710006291号、怀房权证字第710006292号、怀房权证字第710006293号、怀房权证字第710006294号房产价值大于在先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贺*与案外抵押权人邓志*共同享有抵押权,处置变现价款在保留第一顺位抵押权的担保债权份额后,贺*与案外抵押权人邓志*在1465万元范围内按债权比例享有优先受偿权。曾维*、廖**以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向怀化市德龙大酒店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怀化**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贺*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500万元、100万元借款利息分别自2014年1月20日、2月28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曾**、廖**、张**对怀化**酒店上述600万元借款本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承担保证后,有权向怀化**酒店追偿;三、曾**、廖**提供的抵押物怀房权证字第710006787号、怀房权证字第710006788号、怀房权证字第710006789号房产处置价款,在保留第一顺位抵押权的担保债权份额后,贺*与案外抵押权人邓**、李**在1060万元范围内按债权比例享有优先受偿权。曾**、廖**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怀化**酒店追偿;四、曾**、廖**提供的抵押物怀房权证字第71000686号、怀房权证字第710006290号、怀房权证字第710006291号、怀房权证字第710006292号、怀房权证字第710006293号、怀房权证字第710006294号房产处置价款,在保留第一顺位抵押权的担保债权份额后,贺*与案外抵押权人邓**在1465万元范围内按债权比例享有优先受偿权。曾**、廖**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怀化**酒店追偿;五、驳回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00元,原告贺*负担3800元,被告怀化**酒店、曾**、廖**、张**共同负担50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怀化**酒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公告送达属程序不当,上诉人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偿还了贺军借款利息2685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贺*口头答辩称:我没有收到对方的还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本院依法询问上诉人怀化市德龙大酒店,其向本院提交了《费用单据审批表》、《领据》、《取款凭证》等十一份证据,拟证明已归还被上诉人贺*借款利息2685000元。被上诉人贺*认为上述证据均与其无关联。经审查,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也达不到已归还欠款利息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经本院询问,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根据原卷材料、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的承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本案事实,原审法院以2014年1月20日、2月18日怀化**酒店与贺*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为依据,以怀化**酒店为本案借款人确定借贷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履行出借义务,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怀化**酒店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合同约定以及法律的相关规定确定借款人应当返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的金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提出了其已归还本案借款部分利息的上诉理由,但其提交的证据尚达不到该证明目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怀化**酒店系合伙企业,曾维铁、廖**作为合伙人依法应当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债务人追偿。曾维铁、廖**就本案及其它二案债务提供了怀房权证字第710006787号、怀房权证字第710006788号、怀房权证字第710006789号房产抵押物1060万元范围内的担保,在保留第一顺位抵押权的担保债权份额后,贺*与案外抵押权人邓**、李**按债权比例享有优先受偿权。曾维铁、廖**承担该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曾维铁、廖**就本案及其它二案债务还提供了怀房权证字第71000686号、怀房权证字第710006290号、怀房权证字第710006291号、怀房权证字第710006292号、怀房权证字第710006293号、怀房权证字第710006294号房产抵押物1465万元范围内的担保,在保留第一顺位抵押权的担保债权份额后,贺*与案外抵押权人邓**按债权比例享有优先受偿权。曾维铁、廖**承担该担保责任后,亦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各项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本案事实依法采用公告的方式向当事人送达司法文书并无不当,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80元,由上诉**龙大酒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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