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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皇朝装饰公司、洋臣直营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明诉被告皇朝装饰公司、洋臣直营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被告洋臣直营中心委托代理人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皇朝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被告洞口县洋臣家具直营中心(又名A家家具店)为装潢房屋,委托被告皇朝装饰公司为其装饰,双方与2015年7月25日签订了《专卖店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尔后,在经得被告洋臣直营中心的认可下,被告皇朝装饰公司雇请原告与匡**、肖*等人为其装修。被告皇朝装饰公司与原告等人口头商议,将部分装饰工程交给原告承揽加工。该工程快接近尾声时,二被告发生矛盾,原告等人为慎重起见,暂停施工,等二被告内部矛盾解决后再动工。被告A家家具店就给原告等人做工作,要原告等人不要停工,继续为其装饰,并当面给原告等人承诺,保证如被告皇朝装饰公司扯皮,则由他负责与原告等人结算工程款。后原告等人继续为被告A家家具店施工装修,整个装修工程完工后,经结算,二被告应付原告装饰费17650元。但二被告相互推诿,均未支付原告的装饰工程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装饰工程款1765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杨**的身份资料,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程结算单,拟证明两被告应支付的装饰工程款为17650元;3、被告涟*装修公司营业代码,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卿笃爱工商登记资料及户籍证明,拟证明卿笃爱个人信息资料;5、建设工程消防登记表,拟证明被告合法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洋臣直营中心辩称,被告洋臣直营中心与原告无承揽合同关系,只与被告皇朝装饰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其无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被告皇朝装饰公司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尚有少量工程款未支付,但已支付了绝大部分工程款。

被告洋臣直营中心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洋臣直营中心的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的经营资质;2、装饰施工合同书,拟证明施工方为被告皇朝装饰公司及工程造价;3、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洋臣直营中心已向被告皇朝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811000元;4、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5、督促整改通知书,6、快递详单,4-6号证据拟证明被告皇朝装饰公司的工程质量不合约定;7、被告皇朝装饰公司营业执照,8、资质证书,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施工资质。

被告皇朝装饰公司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杨**提交的证据,被告洋臣直营中心无异议,对被告洋臣直营中心提交的证据,原告杨**亦无异议。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洞口县洋臣家具直营中心(又名A家家具店)为装潢房屋,委托被告皇朝装饰公司为其装饰,双方与2015年7月25日签订了《专卖店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尔后,在经得被告洋臣直营中心的认可下,被告皇朝装饰公司雇请原告等人为其装修。被告皇朝装饰公司与原告等人口头商议,将部分装饰工程交给原告承揽加工,原告杨**承揽了该装饰工程的墙漆原材料和墙漆的粉刷工程。整个装修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原告杨**装饰费工程款为17650元,结算后,被告皇朝装饰公司的负责人万**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但二被告相互推诿,均未支付原告的装饰工程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而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被告**公司为完成被告洋臣直营中心的整体装饰装修工作,与原告杨**达成口头承揽合同,原告已依照约定完成相应工作,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杨**支付相应的装饰工程款。原告杨**主张要求被告洋臣直营中心对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洋臣直营中心对工程款承担支付担保,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院对原告杨**要求被告洋臣直营中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湖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杨**装饰款17650元。

二、驳回原告杨**对被告洞**直营中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湖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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