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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李*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5)郴苏*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李*与曾*甲于1992年相识,于**年××月××日在资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1998年7月4日婚生儿子曾**,现系郴**二中学学生。孩子生活大部分由李*照顾,曾*甲对家庭、孩子尽责较少。婚后,主要以李*做生意为家庭主要经济来源。双方于2012年9月分居生活。2013年3月,李*以曾*甲对家庭不负责任,不赚钱养家,还有赌博、吸毒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和好。曾*甲无固定职业,2013年6月24日因吸食冰毒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2013年11月25日,李*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法院再次起诉离婚,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郴苏*初字第1935号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2015年3月16日,李*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李*与曾*甲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儿子曾**由李*抚养,曾*甲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学费、医疗费凭票双方各承担一半;三、夫妻共有财产小汽车二辆,其中湘L×××××号小车归李*负担,湘L×××××号小车归曾*甲所有,双方各自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四、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曾*甲负担。

另查明,李*、曾**现共同财产有湘L×××××号丰田锐志车一辆,湘L×**本田思域车一辆。2009年李*在郴州城市御景花园购三期一栋A公寓302号房(权证号码:71××59),面积186.81平方米,房屋成交金额447970元,车库23.61平方米60000元。该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所有权人登记为李*。李*、曾**2013年11月15日以该房作抵押到农业银行郴州北湖支行贷款55万元,用该笔贷款还御景花园公寓302房贷款234000元。该笔贷款系李*在偿还,现尚有486907.73元未偿还。李*、曾**之子曾**愿意由其母亲即李*照顾其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李*、曾*甲婚初感情尚可,自2012年9月起双方因矛盾分居生活。李*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分别组织调和、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的关系未能改善,双方现仍处于分居状态。双方现已无和好的可能,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故对李*要求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婚*子曾*乙愿意与李*生活,故,曾*乙随李*生活为宜。双方共同财产湘L×××××丰田车归李*所有,湘L×××××车归曾*甲所有。2009年李*购买的郴州市御景城市花园37栋202房屋虽是李*签订的购房合同,产权登记系李*个人所有,但系在婚姻期间内购买,应是夫妻共同财产。李*照顾孩子,承担家庭义务较多,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该房屋归李*所有,李*就该房屋给予曾*甲60000元补偿。双方共同债务,农业银行的贷款尚有486907.7元未偿还,该贷款系以郴州城市御景花园公寓302号房作抵押,亦一直是李*在承担还款义务,该笔贷款由李*负责偿还。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准许原告李*与被告曾*甲离婚;二、原、被告婚*孩子曾*乙由原告李*抚养,被告曾*甲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于每月5日前支付),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平均负担。三、原、被告共同财产湘L×××××丰田车归原告李*所有,湘L×××××车归被告曾*甲所有。四、郴州市御景城市花园三期1栋A公寓302房(房产证号:71××59)归原告李*所有,由李*补偿曾*甲人民币60000元人民币。限原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五、原、被告在中国**湖支行尚有的贷款486907.73元由原告李*偿还。原、被告个人债务各自承担。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负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曾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查明了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应公平分配,但一审却作出只补偿上诉人60000元的判决,没有平均分配财产,违背了公平原则。二、婚生孩子应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长期在外与他人同居,并不居住在郴州,为便于小孩成长,应改判小孩由上诉人抚养。三、被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并做过人流,应认定为过错方,在财产分割时应少分或不分。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改判小孩由上诉人抚养,房子归曾某甲所有,由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6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在财产分配中没有偏袒被上诉人,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60000元,反而偏袒了上诉人。上诉人长期吸食毒品,并对婚姻、家庭不忠,对孩子不管不顾,属于过错方,其为达到多分财产的目的,诬陷被上诉人与他人同居;二、儿子曾**现已17岁,一直都是被上诉人在照顾,也是被上诉人挣钱抚养儿子,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居住在郴州,长期在外与他人同居,完全是谎言和诬陷。一审时小孩也表示自愿随被上诉人生活,因此上诉人无权行使抚养权和监护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时,上诉人曾某甲向本院提交了2份新证据:证据1,手机录音,拟证明被上诉人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证据2、门诊病历,拟证明被上诉人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

被上诉人李*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讲话的人身份不明,对话的内容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证明方向;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有原件核对,也可能是上诉人拿着病历本给别人看病而记录的,而且被上诉人一直在上环,根本没有人流,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人流的病历,因此该病历本与被上诉人无关,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

被上诉人李*亦向本院提交了2份新证据:证据1,曾某甲妹妹曾**的短信信息,拟证明曾某甲吸毒、与他人同居的事实,儿子一直由被上诉人抚养;证据2,收款收据及缴费、退费通知单,拟证明儿子上学的相关费用。

上诉人曾某甲质证称:对证据1的短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短信内容的客观性有异议,曾春兰也是吸毒人员,其为了从被上诉人处要钱,才说这些话,这些话都不是客观事实;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诉人曾某甲提供的2份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中说话人的身份不能确定,说话内容的客观性无法确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未提供证据2的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李*提供的2份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短信内容的客观性本院无法核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婚生小孩曾某乙由曾某甲抚养是否恰当;二、夫妻共同财产分配是否恰当。

关于焦点一。婚生小孩曾某乙大部分生活由被上诉人照顾,且曾某乙自愿被上诉人生活,加之上诉人有吸毒史,从尊重小孩自愿及有利于小孩健康角度出发,一审判决婚生小孩曾某乙由被上诉人抚养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离婚时夫妻财产的分割可适当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一审法院在判决房屋贷款由被上诉人偿还的前提下,判决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6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处理显失公平,本院对一审该处理亦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曾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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