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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王**、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彭**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从原告处批发服装已有多年,至2014年4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2013年度货款30600元,2014年3月5日欠原告货款10400元,2014年3月9日欠原告货款9050元,2014年4月10日欠货款13200元。2014年4月12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后,其余货款53250元一直未付。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3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被告出具的欠据,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325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自己愿意按结算后的实际金额付款给原告。被告王**、王**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根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在邵东县工业品市场经营服装零售批发,被告从事服装销售,被告多次以赊欠的方式从原告处进购服装,2014年4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2013年度货款30600元,2014年3月5日欠原告货款10400元,2014年3月9日欠原告货款9050元,2014年4月10日欠货款13200元。2014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32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王**以赊欠的方式在原告处购买服装,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2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货款欠条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欠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欠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的违约责任。被告王**系被告王**之妻,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货款53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王**、王**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李**货款53250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王**、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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