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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黎*与湖南**限公司及临澧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黎*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称惠**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人民法院作出(2014)武民初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后,王**、黎*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4年11月10日,惠**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临澧雨**有限公司(以下称临**公司)为本案被告。2015年1月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武民重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王**、黎*不服,再次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王**、黎*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惠**司的委托代理人樊**、蒋**,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7月31日,王**与惠**司签订了《惠*肉业总经销协议书》。约定王**为惠**司的鲜肉特许经销商,享有所在地区的经营和一定范围内使用惠*肉业标志、标识的权利,惠**司负责提供王**需要的鲜肉、冷鲜肉及内制品……,合同有效期限为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2013年11月15日,王**委托邵**对双方经销协议履行进行了结算,被告王**应付惠**司货款249550.87元,惠**司应付王**运费27415元,核减运费后王**实际应付惠**司货款222135.87元,邵**代王**在对账函上签名,并就运费另行代为出具了领款27415元的领条,邵**在对账函和领条上均加盖了王**的私章。另惠**司在2014年3、4月为临**公司开具了系列增值税普通发票。惠**司多次催讨欠款未果,故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王**和黎玲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惠**司与王**签订的《惠*肉业总经销协议书》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协议,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协议履行相应义务、享有合同权利。王**与惠**司签订协议时,没有加盖临**公司的印章,王**也没有披露其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而且在对账和结算中也没有披露身份,即使被告王**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因为没有证据证明惠**司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关系,故《惠*肉业总经销协议书》仍只直接约束惠**司与王**,故合同的权利、义务归惠**司与王**享有和承担。惠**司要求临**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委托邵**与惠**司进行结算确认欠货款222135.87元,王**应承担清偿货款及拖欠期间利息的责任;该债务是王**与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为生产、经营性质的债务,故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黎*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惠**司要求王**、黎*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黎*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合,且没有法律依据,其辩解不予采纳。遂判决:一、被告王**、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向原告湖南惠*肉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2135.8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湖南惠*肉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临澧县**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湖南惠*肉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633元,保全费1670元,共计6303元,由被告王**、黎*共同承担。

原审判决后,原审被告王**、黎*提出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与惠**司签订的《惠*肉业总经销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未实际发生买卖关系,其与惠**司也没有欠款事实;《对账函》反映的欠款数额缺乏相关依据,且未经王**认可。请求改判驳回惠**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惠**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临**公司辩称,其与惠**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均是先付款后提货,没有欠款。

惠**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为:判令王**、黎*偿还货款222135.87元,临**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本案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王**、黎*及原审被告临**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被上诉人惠**司申请证人苏**、孟**出庭作证。证人苏**证实,2013年11月15日,其与惠**司另外一名业务员傅**到临澧找王**对账,在王**的办公室凭惠**司财务出具的往来明细与王**委托的一位女员工邵**对了账。邵**给王**打电话确认后,在《对账函》上签字并盖章。证人孟**证实,王**给惠**司付款的方式是由王**直接将货款存在孟**专门开设的个人银行卡上,孟**将货款交公司入账时,再由财务开具收款收据。当时向孟**个人银行卡上打款的有四五个客户,都是约定通过款项特定的尾数区分付款人。

被上诉人惠**司认为:证人苏**的证言证明《对账函》是经过双方对账后,经王**认可的,能够证明双方欠款事实。证人孟海燕的证言能够证明双方结算货款的情况。

上诉人王**、黎*对证人苏**的证言质证认为,苏**不是负责临澧片区的业务员,其证明的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人孟**的证言质证认为,孟**的证言只能证明王**经办付款情况,这些款项惠**司也是作为临**公司的货款入账,不能证明王**欠惠**司货款。

王**代表临澧雨**司对证人苏**、孟**的证言质证认为,两证人证明的情况不真实,其没有委托任何人对账,临澧雨**司没有拖欠惠**司货款。

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本院对证人苏**、孟**的证言认证意见为:证人苏**虽然不是惠**司负责临澧片区的业务员,但其参与了2013年11月15日对账,且证明的基本事实能够与《对账函》及邵**2014年7月7日接受常德**安分局询问时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证人孟**系惠**司出纳员,具体经办与王**结算货款,其证实的双方结算方式与王**的陈述基本一致,且与惠**司出库单及应收账款账簿反映的结算方式相符,本院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亦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临澧雨润肉食水产销售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3日经临澧**管理局登记设立,法定代表人为王**。该公司股东为王**和蒋*二人。

自2011年4月起,临**公司开始在临澧**生公司生产的鲜肉等牲猪产品。根据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与惠**司口头约定,临**公司在提货的前一天向惠**司进行报单,提出所需鲜肉大致数量,并将相应的货款存入惠**司指定的财会人员孟**个人银行卡,孟**定期将货款交单位记账。临**公司提货后,惠**司根据实际货款数额做冲减记账。惠**司财务对双方业务往来均通过“应收账款—临澧雨润”账簿进行核算。至2011年12月31日,惠**司财务“应收账款—临澧雨润”明细账反映的双方往来余额为0。此后,双方往来未再平账。至2013年7月31日,惠**司财务“应收账款—临澧雨润”明细账余额为240587.36元。

2013年7月31日,王**与惠**司签订了一份《惠*肉业总经销协议书》,约定王**(乙方)为惠**司(甲方)的鲜肉特许经销商,享有所在地区的经营和一定范围内使用惠*肉业标志、标识的权利;甲方授予乙方在临澧区域内经销甲方鲜肉、冷鲜肉及肉制品;乙方自带车辆提货,配送费用按10元/头结算按月返还乙方;乙方订货后需交预付款,乙方需在当天下午四点前及时结清货款,不得拖欠,如有拖欠,甲方可停止供货或根据乙方账户余额发货;合同有效期限为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此后,惠**司供货流程和结算方式没有变更。双方业务往来期间,惠**司多次为临**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2013年11月15日,惠**司业务员傅**、苏**到临**公司就双方货款往来对账,临**公司员工邵**经办与傅**、苏**对账确认临**公司应付惠**司货款249550.87元,惠**司应付王**2013年5―10月运费27415元,核减运费后临**公司实际应付惠**司货款222135.87元。邵**在《对账函》上签名和出具了运费27415元的领条,并在《对账函》和领条上均加盖王**的私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与惠**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谁?二、能否依据《对账函》认定欠款金额?

一、关于与惠**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谁?

自2011年4月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与惠**司口头约定并购买惠**司生产的牲猪产品开始,至2013年7月,虽然双方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依据现有证据和双方交易方式、交易习惯,足以认定惠**司知道其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临**公司,惠**司和临**公司买卖合同成立。理由是:⑴惠**司提供的产品出库单所列明的领物单位均为“临澧雨润”。⑵王**存入孟**个人银行卡的货款,惠**司财务均在其应收账款账簿中以“临澧雨润”为往来单位核算货款往来。⑶惠**司就相应销售业务,多次以临**公司为购货单位开具了增值税发票。⑷王**作为法定代表人,认可临**公司与惠**司之间存在上述买卖合同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作为临**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法人实施法律行为,相关业务凭证和《对账函》虽未加盖法人印章,但不影响王**职务行为的法律效果。2013年7月31日,双方签订的《惠*肉业总经销协议书》,虽然由王**个人签署,未加盖公章,但王**系临**公司法定代表人,惠**司与临**公司的买卖业务一直由王**个人办理,惠**司据此应当知道《惠*肉业总经销协议书》相对方为临**公司。且惠**司在协议签订后,仍沿袭此前与临**公司相同的的供货程序和结算、记账方式,其出库单和财务应收款账簿中对应的往来单位仍为“临澧雨润”并连续记账,增值税发票购货单位亦为临**公司。因此,应认定2013年7月31日后买卖合同当事人仍为惠**司和临**公司。王**、黎*上诉主张其与惠**司没有欠款事实的理由成立。

二、关于能否依据《对账函》认定欠款金额?

邵**受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与惠**司业务人员对账后签署《对账函》,并加盖了王**的印章,其行为后果应由临**公司承受。惠**司提交的《对账函》与其往来账簿及临**公司签收的出库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主张的欠款事实及金额。王**否认其曾委托邵**对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王**主张《对账函》所加盖印章不真实,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临**公司辩称其与惠**司之间均是先付款后提货,没有拖欠货款,亦未提供付款依据证明其辩解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临**公司因不能举证证明上述两项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惠**司主张欠款金额为222135.87元的证据充分。

综上,上诉人王**、黎*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临**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对欠款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重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

二、临澧雨润肉食水产销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湖南**限公司货款222135.87元,并自2013年11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三、驳回湖南**限公司对王**、黎*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33元,保全费16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33元。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0936元,由临澧雨润肉食水产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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