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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永州**有限公司诉被告桂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永州**有限公司诉被告桂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桂长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永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文淑贞、张**,被告桂林**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文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1日订立了2013-001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2013年4月1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货款共计为580477元。结算后,被告除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货款外,剩余货款48047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利,特具状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0477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双方结算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13-001号),证明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需方)于2013年3月1日签订锰矿购销合同及结算方式为需方收货验收合格后按合同基准单价结算并支付货款;2、桂林**限公司结算表,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履行2013-001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经结算为原告供货价款总计580477元;3、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01849724)及发票签收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开具价税合计580477.22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并已由被告签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尚有货款480477元未支付原告是事实。由于原、被告所签购销合同并未约定结算付款时间,故被告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使支付也应当自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算。

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客观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中合同条款第五项结算方式与原告所要证明的结算付款时间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条约定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关联性。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1日,原告永州**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被告桂林**限公司签订2013-001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双方就买卖锰矿数量、质量、基准单价及运输交货、结算支付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方义务。根据双方约定,需方验收合格后,按合同基准单价结算并支付。2013年4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货款共计580477元。结算后,被告除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外,剩余货款480477元未支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并于2013年10月22日开具价税合计580477.22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但被告仍一直未支付,从而引发本案纠纷。2014年8月12日,本院接受永州**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裁定对桂林**限公司在中国农**限公司灵川潭下支行23×××87账户相应存款采取诉前保全措施。2014年9月9日,原告永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如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且意思表示真实,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卖人交货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价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价款580477元。结算后,被告除支付原告价款100000元外,其余480477元尚未支付,被告对该事实无异议。被告仅辩称双方对支付价款时间没有约定,对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期限持异议。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需方验收合格后,按合同基准单价结算并支付。该约定应当理解为结算日即为支付价款日,且被告已经实际部分支付。即使按照被告所主张的双方就价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协议补充、按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故,被告的抗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请求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桂林**限公司支付原告永州**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804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507元,减半收取425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7270元,由被告桂**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07元(收款单位户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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