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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进与阳*、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进与被告阳*、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为了投资,找原告借钱六次,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利息已付至2014年8月。从2014年8月至11月,被告应付利息共计75万元,但被告仅付了4.5万元。两被告系夫妻,同时在续借时都认可了,可时至今日,两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决: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两被告按年利率3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从2014年8月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75万元,扣去已付的4.5万元,尚欠原告利息70.5万元);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口头辩称,借款属实,欠款要还,但希望原告能降低利息。

被告黄*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6张、银行转账凭证7份,拟证明被告借原告200万元、月利率为2.5%,续借期限为2015年3月30日,利息已付至2015年8月等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两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阳*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两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情况如下:①、2013年2月24日,被告阳*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由被告阳*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周*进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00元正)注:利息为每月0.025元每月.合计利息每月为12500元正.大写(壹万贰仟伍*元正).期限六个月!借款人:阳*2013.2.24。此条延期六个月阳*”。该借款由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通过宁**银行汇入被告阳*指定账户;②、2013年3月14日,被告阳*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通过宁**银行将款项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后,被告阳*于2013年3月15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周*进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00元正)注:利息为每月0.025元每月.合计利息每月为12500元正.大写(壹万贰仟伍*元正).期限未定,如需还款,提前半月通知!借款人:阳*2013.3.15”;③2013年10月28日,原告通过宁**银行向被告阳*账户汇入48000元、通过农业银行宁乡支行向阳*账户汇入152000元后,被告阳*于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周*进人民币¥200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利息为每月0.025元/月,大写伍**,小写¥5000.00元每月!借款人:阳*2013.10.29”;④2014年1月9日,被告阳*在向原告偿还其于2013年2月9日所借款500000元中的300000元后,对于未还款200000元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周*进人民币¥200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用于商业投资,借期三个月.利息为每月0.025元/月,合计处利息5000元整,大写(伍**整)到期还本金,利息每月还!借款人:阳*2014.1.9”;⑤2014年3月15日,原告通过宁**银行转账477500元给被告阳*并支付现金22500元后,被告阳*于2014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周*进人民币500000.00元整,大写:伍拾万元整,利息为每月0.025元/月,折算为每月¥12500.00元整,大写:壹万贰仟伍*元整!期限为六个月!借款人:阳*2014.3月16日”;⑥2014年6月24日,原告通过宁**银行转账50000元并支付现金50000元后,被告阳*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周*进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整,利息为每月0.025元/月,合计每月利息贰仟伍*元整,小写:2500.00元整借款人:阳*2014.6月24日”。上述6张借条上均注明了“续借2015年3月30日还阳*黄培2014.9.2”,被告阳*在六张借条复印件上均注明“利息已付至2014年8月份”。

本案争议焦点是,对于还款利息该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借款共计2000000元,本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定偿还借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5%即年利率为30%,超过了法定保护标准,故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按年利率30%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本院认为,该范围内利息系当事人自行约定所产生的自然债务,应由当事人自行处理;因此,本院支持的最高利率范围为年利率24%。在上述债务中,被告阳*于2013年2月24日所借的500000元及于2013年3月14日所借的500000万元虽系其婚前债务,但原告所提供的借条上所书写的内容已经证实被告黄*于2014年9月在原告进行催收时不仅未提出异议,且对该两笔债务予以了确认和续借,同时,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被告黄*不应承担该两笔债务的相关证据,故被告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与被告阳*对该两笔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另外的1000000元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所借款项用于投资经营,被告黄*亦知道所借款的用途并且在借条上签名确认,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亦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阳*、黄*共同偿还原告周**借款本金2000000元;

二、由被告阳*、黄*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周**支付利息(利息起止日期为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支付内容的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3440元,由被告阳*、黄*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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