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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一初字第1473号丁某某诉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他与被告系表兄弟关系。2015年9月3日,被告与他父亲在另一亲戚家喝喜酒时,因琐事发生纠纷,当日下午,他遇到被告,问及纠纷之事时,被告对他拳打脚踢,后经旁人劝阻,被告才停止。当天,他在当地卫生院进行了一下简单的治疗,因伤势严重,他又于2015年9月6日到桃**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6500元,并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要求被告赔偿其:1、医疗费6500元;2、依个体工商户标准的伤残赔偿金53140元;3、误工费2244元;4、护理费1443元;住院期间生活费1300元;5、法医鉴定费9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18611元。共计经济损失8413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5年9月3日,他在亲戚家喝喜酒时,见原告的父亲与另一亲戚发生纠纷,他去劝阻,原告父亲认为他劝阻不公,就电话告知原告,当天下午,原告邀集他人对他进行殴打,在打斗的过程中,原告并没有受到伤害,相反是他被打伤。故认为原告的伤害后果与他没有关联,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表兄弟关系。2015年9月3日,被告在亲戚家喝喜酒的时候,看见原告父亲(即被告姨父)与被告舅舅因琐事发生争吵,就前去劝阻,在劝阻过程中,被告与原告父亲有轻微推搡的行为。当天下午,原告在本村公路上遇到被告,问及喝喜酒所发生纠纷的事情时,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导致发生相互打斗。后被旁人制止。在当地公安派出所调查被告时,被告对双方伤势的陈述为“我右手大拇指处当时肿好大,右眼处有淤青,两只脚破了皮,胸口处有点疼。丁某某的眼睛处当时也肿了。”纠纷结束后,原告于当天在桃江**卫生院进行了治疗,用去医疗费343.75元,2015年9月6日,原告到桃**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颌面部软组织挫伤;2、右眼球挫伤;3、鼻骨骨折;4、右面部软组织内异物;5、陈旧性虹膜炎(左)。经住院治疗8天,用去检查费和医疗费3396.3元。2015年9月16日,桃江县公安局牛田派出所委托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致残等级进行鉴定,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公鉴字3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丁某某鼻骨骨折,右面部软组织挫擦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为此用去法医鉴定费900元。2015年9月23日,原告以外伤性头痛、头晕为由,再次在桃**民医院治疗,经住院治疗三天,用去医疗费1622.6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2015年9月3日,原告之父因琐事与被告之间发生轻微的推搡,在事情平息后,原告与被告之间又因此发生争执,继而发展成双方相互打斗,打斗结束后,原告在当地卫生院进行了检查,虽然在此次的检查中未诊断出存在鼻骨骨折,但三天后,原告在桃**民医院再次检查时,诊断存在鼻骨骨折等损害后果,因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鼻骨骨折的损害后果是其他原因导致,且被告在纠纷结束后,在向公安机关称述时也承认原告“眼睛处也肿了”这一事实,故原告鼻骨骨折的损害后果是在2015年9月3日相互打斗过程中形成的存在高度盖然性,且被告也无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生活费、伤残赔偿金、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用去的医疗费为5362.7元;住院期间生活费依30元/天计算11天为330元;在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供工商登记或税务部门的完税凭证证实其为个体工商户,也没有提供最近三个月的平均收入证明,故原告的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本院依当地农民的平均收入及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中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为13天,为834.86元,伤残赔偿金为10060元/年×20年×10﹪为20120元;按原告住院天数及距离,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元;法医鉴定费90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为27647.56元。原告虽提供了湖**民医院的门诊收据,但未提供相关处方笺,无法证明其在湖**民医院所进行的治疗与2015年9月3日的伤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期间需要进行护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构成十级伤残,但无证据证明其已经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尽相应的抚养或赡养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系表兄弟关系,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均应采取理智的行为对待,但双方在矛盾出现后,先是相互指责,最终发展到相互打斗,原告对纠纷的发生自身也存在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的责任依四:六划分较为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丁某某经济损失16588.53元。

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被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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