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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检公二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至12月,被告人张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桃江县灰山港镇、益阳市赫山区泥江口镇实施盗窃,盗得牛仔裤、保暖内衣、洗发水等物品,被告人张某某涉案金额1124元,被告人刘某某涉案金额106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9月的一天和1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两次窜至桃江县灰山港镇振兴巷被害人罗*经营的内衣加工店,每次均盗得保暖裤1条。经物价鉴定,被盗保暖裤价值60元。

2、2014年12月26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商议去赫山区泥江口镇市场盗窃财物,由一人遮挡店主视线。二被告人窜至被害人何*英的店内盗得卡尼伯盾牌男式裤1条;窜至被害人蔡**的店内盗得美国苹果牌男式牛仔裤1条和朝麒庆牌男式牛仔裤1条;二被告人将盗得的赃物藏于泥江口镇广场一铁塔下的花坛中,后又窜至被害人曾某元的店内盗得酷百度牌男式牛仔裤1条;窜至被害人陈*的店内盗得菲雪依莎牌女式保暖内衣1件;窜至被害人胡**的店内盗得狼豪牌男式牛仔裤1条;二被告人又将盗得的赃物藏于广场铁塔下的花坛中,再窜至被害人李*红的店内盗得复活草水活美白霜1瓶;窜至一鞋店盗得保暖鞋1双;窜至被害人胡*的店内盗得金智豪男式牛仔裤1条;窜到被害人孟*的店内盗得费雷斯特牌女式长裤1条和圣奥诗帝牌女式短裙1条;再次窜至被害人胡*的店内盗得金智豪男式牛仔裤1条;后窜至“春天大药房”盗得海飞丝洗发水1瓶。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前往广场取赃物时被巡逻民警抓获,所盗赃物被扣押。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1064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的赃物已由被害人领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蔡**、曾**、陈*、胡**、李*红、胡*、孟*、罗*的陈述,证人周*的证言,益阳市**证中心益赫价认鉴(2015)4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出具的领条,赃物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的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户籍资料及抓获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某不构成多次盗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在泥江口镇以独立的商店为目标实施盗窃,二人将盗得的赃物藏匿后又继续对其他商店实施盗窃,应认定为多次盗窃。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自愿认罪,扣押的赃物已由被害人领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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