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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肖*、何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5)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肖*、何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肖*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高某某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事实

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18日,被告人高某某在常德市鼎城区购入假冒伪劣精白沙、硬白沙、软白沙、红双喜、芙蓉王品牌香烟,单独或伙同何某某销售给桃江县大栗港镇的被告人肖*,其销售假冒伪劣香烟金额共计人民币1312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18日,被告人高某某以34元每条的价格销售共计1200条假冒伪劣硬白沙香烟给桃江县大栗港的被告人肖*,被告人高某某负责将货物送货上门,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0800元;

2、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18日,被告人高某某以28元每条的价格销售共计1250条假冒伪劣软白沙香烟给桃江县大栗港镇的被告人肖*,被告人高某某负责将货物送货上门,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5000元;

3、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18日,被告人高某某以44元每条的价格销售共计850条假冒伪劣精白沙香烟给桃江县大栗港镇的被告人肖*,被告人高某某负责将货物送货上门,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7400元;

4、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18日,被告人高某某以30元每条的价格销售共计100条假冒伪劣红双喜香烟给桃江县大栗港镇的被告人肖*,被告人高某某负责将货物送货上门,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000元;

5、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18日,被告人高某某以100元每条的价格销售共计150条假冒伪劣芙蓉王**给桃江县大栗港镇的被告人肖*,被告人高某某负责将货物送货上门,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5000元;

2015年10月18日,被告人高某某被抓获归案。桃江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高某某身上查获赃款人民币53500元。

二、被告人肖*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事实

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10月18日,被告人肖*从被告人高某某手中购入假冒伪劣精白沙、硬白沙、软白沙、芙蓉王品牌香烟,销售给桃江县大栗港镇的熊某春、蔡**,其销售假冒伪劣香烟金额共计人民币559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10月18日,被告人肖*在去桃江县大栗港镇以71元每条的价格销售250条假冒伪劣精白沙给熊**,获赃款人民币17750元;

2、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10月18日,被告人肖*在桃江县大栗港镇以150元每条的价格销售假冒伪劣芙蓉王**给熊某春,获赃款人民币11250元;

3、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10月18日,被告人肖*在桃江县大栗港镇以41元每条的价格销售350条假冒伪劣硬白沙香烟给熊某春、蔡**,获赃款人民币14350元。

4、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10月18日,被告人肖*在桃江县大栗港镇以36元每条的价格销售350条假冒伪劣软白沙香烟给熊某春、蔡**,获赃款人民币12600元。

2015年10月18日,被告人肖*被抓获归案,桃江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从被告人肖*家中查获假冒伪劣卷烟芙蓉王73条、软白沙502条、精白沙646条、硬白沙400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3830元。经鉴定,被查获的卷烟系假冒伪劣卷烟。

三、被告人何某某销售伪劣产品的事实

2015年10月18日,被告人何某某伙同被告人高某某销售假冒伪劣精白沙600条、硬白沙400条、软白沙500条品牌香烟给桃江县大栗港镇的被告人肖*,销售假冒伪劣香烟金额共计人民币53500元。

2015年10月18日,被告人何某某被抓获归案。

在审理中,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肖*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何某某对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有1、书证;2、证人罗**、熊**、曹**、刘*云、周**、孟*、李**、高*清的证言;3、被告人高*某、肖*、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于2016年1月2日委托湖南省**司法局对被告人何某某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该局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犯罪前科,其监管条件和矫正环境良好,评估认为其再犯罪的风险为较低,已为其确定监管责任人,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肖*、何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烟草管理制度,销售伪劣香烟,销售金额均在5万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高某某、肖*、何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指控成立,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某起了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高某某、肖*、何某某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高某某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人民币53500元,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肖*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何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四、没收被告人高某某供犯罪所用财物人民币五万三千五百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高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被告人肖*的刑期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被告人何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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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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