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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星建**限公司与湖南**限公司及原审被告谢**、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星建设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限公司及原审被告谢**、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代理审判员罗雪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星建设工程**公司及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湖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学炳、原审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原告追加谢**、周必成为被告时,对该二被告并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直至一审庭审时才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应该重新给予二被告举证期限。且本案《玻璃销售合同》的合同相对方爱得**公司和粤**司应该参加本案诉讼。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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