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长沙市**宠物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长**康宠物医院(以下简称贝**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熊**、熊**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贝**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莲诉称:原告是被告的客户。2015年4月12日上午,原告为其宠物狗注射疫苗和做护理。因被告在地上喷洒了消毒药水,致使原告摔倒在被告处,后住院治疗27日,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至今对原告的追索拒不理会,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补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9179.80元。

原告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体工商户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会员卡,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客户;

证据三、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工作人员事发前往地上洒液体,也没有任何警示标示,致原告在门店内摔倒,后来向报警求助,警方的调查结果;

证据四、调解协议登记表,证明原告摔倒事发后,被告没有及时送医救治,最后是原告丈夫来店护送其去医院;原、被告双方曾由第三方组织调解;

证据五、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证据六、医疗费收据及相应部分病例,证明原告伤情资料的情况及所花费的医疗费和药费;

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摔伤致实际伤残及后期所需医疗费用、伤休误工时间、所需护理的情况;

证据八、工资表,证明原告的职业及当时的工资收入情况和因伤误工损失的收入标准。

被告辩称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八无异议;对证据三、四、七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五、六的部分内容与本案无关。

被告贝贝康医院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摔倒是事实,但被告已经在合理范围内尽到了保障义务,原告的摔伤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中大部分的治疗不是用于治疗摔伤的,伤残鉴定适用的标准不准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贝贝康医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组照片,证明被告在自己的营业场所设定了警示标示,被告已经在合理范围内的尽到了保障义务。

原告孙**对被告贝**医院的证据不认可,认为事发当日,被告没有设立警示标志。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综合各证据之间的联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予以确认,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举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原系被告贝**医院的会员。2015年4月12日下午,孙**将其宠物狗带至贝**医院处做注射疫苗和美容护理。此时,贝**医院工作人员将地面喷洒了部分消毒药水,致使地面有些湿滑。孙**在与贝**医院工作人员商洽宠物狗服务事项时,因地面湿滑,孙**不慎跌倒在地,致使孙**手腕受伤,随后被送往湖**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腕骨折并尺桡远端关节脱位;2、右侧尺骨茎突骨折。此外,还有孙**自身的慢性胃炎和高血压。2015年4月17日,经长沙市天**调解委员会主持,孙**与贝**医院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2015年4月20日,孙**出院。2015年7月16日,湖南**鉴定中心对孙**的损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孙**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撕脱骨折并右下尺桡关节脱位;经保守治疗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3000元;伤休误工时间为4个月左右;1人护理2个月左右。此前,孙**已花费医疗费4014.71元,鉴定费1748.40元。因贝**医院一直未支付相关赔偿费用,孙**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孙**在2015年4月至9月期间已在其单位领取了全部工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原告孙**选择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贝**医院系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孙**系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孙**享有人身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贝**医院在准备为孙**的宠物狗提供服务时,未充分注意地面湿滑状况,也未对孙**进行提示,致使孙**摔伤在贝**医院处,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贝**医院辩称的其尽到了保障义务,孙**的摔伤与贝**医院没有因果关系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孙**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孙**已花费医疗费总额应按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之前进行核定,此后的医疗费应涵盖在后期医疗费用之中。关于贝**医院认为孙**的医疗费用中存在不是用于治疗摔伤费用的意见,其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或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孙**的举证,本院认定孙**在2015年7月16日前本案医疗费损失为4014.71元。2、后期医疗费。根据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孙**主张的3000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3、鉴定费。根据孙**的举证,本院对孙**主张的1748.40元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孙**的举证,孙**应1人护理2个月左右,本院核定为7200元(120元×60)。5、营养费。本院核定为2000元。6、交通费。本院核定为750元。7、误工费。由于孙**在误工4个月期间全部领取了工资,不存在误工损失,本院对孙**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8、住院伙食补助费。孙**伤残鉴定作出前住院9日,数额应为270元(30元×9)。9、残疾赔偿金。孙**构成十级伤残,孙**主张的531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本案中,孙**无过错,本院对孙**主张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综上,孙**的损失共计77123.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长**康宠物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医疗费、后期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补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7123.11元;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原告孙**承担350元,被告长**康宠物医院承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