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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黄**等与戴**、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戴**、汪**、罗**、罗*乙因与被上诉人罗*丙、黄**、汪**、黄**、原审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4)浏民初字第4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19时45分,罗*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浏阳市Y087线由南往北行驶至0KM+850M路段时,遇行人黄*丙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由于罗*丁驾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及时避让,黄*丙未确保自身安全横过道路,致使罗*丁驾驶的摩托车将黄*丙撞倒,造成罗*丁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黄*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5日死亡及罗*丁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3日,该交通事故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丙受伤后即被送往浏**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2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共用去住院医疗费28314.54元。2014年4月29日,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作出湘龙司鉴中心(2014)病鉴字第10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死者黄*丙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罗*丁的亲属在黄*丙住院抢救期间支付了黄*丙的亲属52000元现金,在办理丧事期间,支付了现金6000元。双方对其余损失的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黄*丙亲属即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查明,黄*丙的法定继承人为罗*丙、黄*甲、汪**、黄*乙,罗*丙系黄*丙之妻,黄*甲、汪**系黄*丙之父母,黄*乙系黄*丙之子,黄*甲、汪**共生育4个小孩。罗*丁的法定继承人为戴某甲、汪**、罗*甲、罗*乙,戴某甲系罗*丁之妻,汪**系罗*丁之母,罗*甲、罗*乙系罗*丁之子女。王某某系罗*丁继父,其与汪**结婚时,罗*丁已成年,双方未形成扶养关系,王某某并非罗*丁的法定继承人。另查明,罗*丁于1965年1月18日出生,籍贯为湖南省浏阳市,户籍在江西省某某县某镇某村某组。1998年,罗*丁在原湖南省浏阳市某某镇某某镇东边(现浏阳市某某镇某某村境内)修建2间2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2011年6月15日,罗*丁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登记,字号为浏阳市某某镇某坊专业汽车美容店,经营地址为浏阳市某某镇××××路××号,2014年3月底,罗*甲将该店以3.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经营。审理过程中,罗*甲称浏阳市某某镇某坊专业汽车美容店登记在罗*丁名下,实际是罗*甲所有经营,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戴某甲称罗*丁死亡时其夫妻共同存款有2.8万元,罗*甲称将自己所有的小汽车一辆以5.3万元的价格变卖以支付罗*丙、黄*甲、汪**、黄*乙的款项。罗*丁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系其所有,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自2008年2月1日零时起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案罗*丙、黄*甲、汪**、黄*乙认为因黄*丙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8314.54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522.5元、死亡赔偿金1674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丧葬费21946.5元,合计287743.54元,要求戴某甲、汪**、罗*甲、罗*乙、王某某赔偿254194.8元(含已付的5.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在涉案的交通事故中,罗**驾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及时避让,黄*丙未确保自身安全横过道路,致使发生交通事故,罗**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罗**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投保义务人即罗**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死亡赔偿金、××赔偿金、××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罗**、黄*甲、汪**、黄*乙因黄*丙死亡受到的各项损失应认定为医疗费28314.54元、护理费400元(50元/天×4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死亡赔偿金183962.5元(基本死亡赔偿金167440元(8372元/年×20年),另被扶养人黄*甲、汪**生活费16522.5元(6609元/年×5年÷4×2))、精神抚慰金30000元(罗**、黄*甲、汪**、黄*乙因亲人死亡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结合具体案情及生产生活环境等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有效票据,但为必要开支,酌情予以认定)、丧葬费21946.5元等共计265743.54元。本案中纳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237309元,纳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28434.54元。根据核算,罗**、黄*甲、汪**、黄*乙应在交强险项下先行获得赔偿的金额为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剩余损失145743.54元,因罗**承担主要责任,应由其赔偿80%计116594.83元。罗**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罗**死亡时遗留有银行存款、房屋、汽车美容店等财产,其法定继承人戴**、汪**、罗**、罗**已继承并部分处置其遗产。罗**遗产的实际价值不明,其中部分已由戴**、汪**、罗**、罗**处置,并已赔偿本案罗**、黄*甲、汪**、黄*乙58000元,罗**、黄*甲、汪**、黄*乙其余损失亦应由戴**、汪**、罗**、罗**赔偿。王某某非罗**的法定继承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戴**、汪**、罗**、罗**称汽车美容店实际是罗**所有经营,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戴**、汪**、罗**、罗**称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已尽到了给付义务,经查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戴**、汪**、罗**、罗**称罗**因交通事故死亡亦有损失,应当在罗**、黄*甲、汪**、黄*乙诉讼请求中予以核减,但戴**、汪**、罗**、罗**未提起反诉,依法不应在本案中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罗**、黄*甲、汪**、黄*乙因黄*丙在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计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丧葬费等共计265743.54元,由戴**、汪**、罗**、罗**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236594.83元(含已履行的58000元);二、驳回罗**、黄*甲、汪**、黄*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由罗**、黄*甲、汪**、黄*乙负担135元,戴**、汪**、罗**、罗**负担530元。

上诉人诉称

戴**、汪**、罗**、罗*乙不服,上诉称: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二、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在继承罗*丁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直接判决上诉人四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实际侵权人罗*丁已经死亡,上诉人四人作为其继承人参加诉讼,但没有实际侵权行为,在本案中亦没有任何过错,一审法院直接判决没有侵权行为的四位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是混淆了侵权责任人和诉讼参与人的区别;二、上诉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已尽到了赔付义务。本案罗*丁的主要遗产仅为夫妻共同存款28000元中的14000元,另有汽车美容店虽登记在罗*丁名下,但实际出资人和经营人均是上诉人罗**,但上述财产在处置后均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另还支付了14000元的赔偿款,而其建于1999年的一栋两层楼房系家庭共同财产,目前供一家六口居住,故上诉人等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已尽到了给付义务,一审法院不做任何调查,仅以“经查与事实不符”就不予采信;三、本案上诉人四人系因实际侵权人死亡才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即使要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也应判决上诉人等人在继承死者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戴**、汪**、罗**、罗**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四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二、上诉人并没有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义务,原审法院在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罗**的遗产有以罗**名义存入的银行存款28000元,有以罗**名义进行工商登记的某某镇某坊专业汽车美容店一家,以及有位于某某镇某某村境内价值30多万元左右的二间二层装修完整的房屋一栋,在上诉人可继承的罗**遗产达20多万元的情况下,而仅仅只赔付了被上诉人的损失58000元,根本没有尽到在继承罗**遗产范围内的赔偿义务;三、罗**遗产中的房屋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罗**于1999年在某某镇某某村建设的二间二层房屋只能属于罗**与上诉人戴**的夫妻共同财产,而不应属于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在罗**建房时,上诉人罗**当时只有八到九岁,罗**当时只有七岁,他们不可能对家庭间房进行投资和做出贡献,汪**虽然是罗**的母亲,但并未实际与罗**共同生活,而是与配偶王某某一直住在江西,并在江西建有房屋,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罗**建房时汪**对房屋进行了出资,因此罗**遗产中的房屋不属于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死者罗**的法定继承人为戴**、汪**、罗**、罗**,戴**系罗**之妻,汪**系罗**之母,罗**、罗**系罗**之子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认定由戴**、汪**、罗**、罗**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前提应当是戴**、汪**、罗**、罗**继承了罗**的遗产,并且戴**、汪**、罗**、罗**只在继承罗**遗产范围内针对罗**死亡时遗留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戴**、汪**、罗**、罗**以继承罗**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对罗*丙、黄**、汪**、黄*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审法院以罗**遗产的实际价值不明为由而直接判决由戴**、汪**、罗**、罗**对于罗*丙、黄**、汪**、黄*乙的损失承担2365943.83元的赔偿责任存在不当,依法应予纠正。综上,本院确认罗*丙、黄**、汪**、黄*乙的损失总计236594.83元(120000元+116594.83元),应当由戴**、汪**、罗**、罗**在继承罗**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4)浏民初字第4843号民事判决;

二、戴**、汪**、罗**、罗**在继承罗某丁的遗产范围内赔偿罗**、黄**、汪**、黄*乙236594.83元(含已履行的58000元);

三、驳回罗**、黄**、汪**、黄*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由罗**、黄**、汪**、黄*乙负担135元,戴**、汪**、罗**、罗**负担530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戴**、汪**、罗**、罗**负担负担1000元,由罗**、黄**、汪**、黄*乙负担3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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