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谢*与湖南省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谢*诉被告**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王**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高**、谢*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周**、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谢红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在被告处实行IVF-ET手术,移植了两个受精卵。受孕成功后,原告高**又多次到被告处进行产前诊断,并分别于2013年9月2日和2013年10月12日做了两次唐*筛查,被告均告知原告回家等待筛查结果,如有异常将通知原告。随后,原告于2014年2月1日在湘**民医院生下一对双胞胎,但其中的男胎出生后即出现黄疸症、染色体疾病、××等疾病,经进一步诊断确诊为唐*综合症。直到2014年9月30日,原告才意外得知,原告孕前做的两次唐*筛查结果均为高风险。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进行两次孕前唐*筛查时,即得知结果为高风险唐*综合症,应尽早通知原告决定作进一步诊断并决定是否终止妊娠。但被告疏忽大意未通知原告,违反了**生部颁布的《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造成原告诞下唐*综合症胎儿,不但增加社会负担,更令两原告一家陷入绝境,身心俱疲。而事发后,被告拒不承认错误,拒之不理的态度更令原告愤慨。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花费的试管婴儿费用XXXX元;二、被告赔偿原告治疗唐*综合症的医疗费用XXXX元;三、被告赔偿原告XXXX元(误工费XXX元、增加抚养费用XXXX元、××辅助器材费XXXX元、食宿费XXXX元、交通费XXXX元);四、被告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XXX元。

被告辩称

被告湖南省妇幼保健院辩称:本案的医疗行为已经做了鉴定,作为医院当时检查结果出来是打电话打不通或没有人接,但是后果已经发生了。全国此类相同的案件有不少,开**法院和长**法院已经有判例,法院比被告更清楚,被告尊重法院的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于2013年6月19日在被告处实行IVF-ET手术,移植了两个受精卵。受孕成功后,原告高**于2013年9月2日和2013年10月12日到被告处做了两次血清学产前筛查,2013年9月2日风险计算结果为:21-三体综合征:高风险!风险值:1:210。18-三体综合征:低风险,风险值:1:610。温馨提醒:21-三体综合征高风险,请您尽快早到我院遗传门诊咨询。18-三体综合征:低风险,风险值:1:610。2013年10月12日风险计算结果:21-三体综合征:高风险!风险值:1:270,温馨提醒:21-三体综合征高风险,请您尽快早到我院遗传门诊咨询。18-三体综合征:低风险,风险值:1:1900。开放性神经管缺陷,低风险。原告高**于2014年2月1日在湖南**民医院生下一对双胞胎,但其中的男胎即谢宇晨出生后经诊断确诊为唐*综合症。原告方认为被告在两次筛查时均告知原告有异常情况会电话告知,但一直未接到被告通知。被告认为已告知原告8天后取结果,后打了两次电话无人接听。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湘雅**鉴定中心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被告的过错对原告诞下唐*综合证病患儿的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与对原告患儿的唐*综合症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5年10月13日,湘雅**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2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说明中认为:1、……被鉴定人所患××,由于该病系一××,一旦产前诊断确定,则多采取中止妊娠措施。被鉴定人之母之所以行血清学产前筛查,亦应有此意。但由于被鉴定人亲属未按要求于检查后8天取结果,更未前往做遗传咨询,直至生产异常儿后才引起高度重视。医方既然已承诺出结果后会电话告知,而又称在2次打电话未通后就放弃,未再采取积极措施补救。这在检测结果明显异常,可能会给当事方带来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是不应该的,存在一定过错,影响了患××的被鉴定人出生的选择机会。医方过错对影响患方选择是否让患儿出生的参与度为30%-40%;2、根据提供的资料及鉴定检查所见,被鉴定人系唐*综合症患儿,目前儿童发育检测结果为重度发育迟缓,患有××。××患者一般主要表现为智能低下,但由于被鉴定人年龄过小,对其智能低下程度不能做出准确判定,其心脏功能情况无法测定。建议在小儿4周岁以后进行××等级评定;3、被鉴定人为染色体异常的先天性疾病,目前无特殊治疗措施。可在发育期间行相关生活能力的训练,其费用可按实际需要确定。鉴定意见为:1、湖南省妇幼保健院的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其与高**唐*综合症患儿的出生有一定关系,过错参与度在30%-40%;2、被鉴定人××等级评定,建议在4周岁以后进行;3、被鉴定人后续医疗费用参见“分析说明”第3条。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5300元。

另查明,患儿谢**出生后于2014年2月至5月在湖南**民医院及中南**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8405.90元,其中新农合报销7535元。

上述事实有出生医学证明、血清学产前筛查报告单、染色体检查报告单、出院诊断证明书、(2015)临鉴字第2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清单、2013年孕早期筛查高危登记本、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医患纠纷发生后,经本院委托湘雅**鉴定中心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被告的过错对原告诞下唐*综合症病患儿的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与对原告患儿的唐*综合症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鉴定,湘雅**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临鉴字第2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机构具备法定的鉴定资质,鉴定结论与本案基本案情相符,故对上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湘雅**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临鉴字第2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湖南省妇幼保健院的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其与高罗香唐*综合症患儿的出生有一定关系,过错参与度在30%-40%”的认定,被告既然已承诺出结果后会电话告知,而又称在2次打电话未通后就放弃,未再采取积极措施补救。这在检测结果明显异常,可能会给原告带来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是不应该的,存在一定过错,影响了患××的被鉴定人出生的选择机会,从而导致原告未能及时适时、理性的决定和选择,最终导致原告不得不接受唐*综合症患儿的出生,故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侵害的是作为生育主体的原告对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给原告方造成精神痛苦,被告对此应通过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对原告进行精神抚慰,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和原告所承载的精神损害程度,考虑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XX元;同时,原告因唐*综合症婴儿的出生不得不承担其比一般正常婴儿多增加支出的抚养费,对此,被告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该费用仅限于相对于一个正常人而需要付出的额外生存成本,对此可参照人身损害赔偿中××赔偿金的标准进行计算,本院酌情认定应按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XX元的标准计算10年,故多增加支出的抚养费为XXX元,同时,原告的医疗费用XXX元因新农合报销了XXXX元,余款XXX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共计XXX元。根据本案鉴定中过错参与度的认定,本院认定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40%的赔偿责任即XXX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花费的试管婴儿费用XXXX元的诉讼请求,因唐*综合症系先天性疾病,原告无证据证实患儿的唐*综合症系被告在为原告施行试管婴儿医疗行为中引发,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XXX元、××辅助器材费XXX元、食宿费XXX元、交通费XXX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被告承担的是影响了原告做出是否让其患有××的被鉴定人出生的选择机会方面的过错责任,原告的上述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省妇幼保健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高**、谢*医疗费、多增加的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XX元;

二、驳回原告高**、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50元、鉴定费5300元,共计11650元,由原告高**、谢*承担3650元,被告湖南省妇幼保健院承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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