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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阳**印厂与浏阳市城乡规划局处罚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浏阳市群力美印厂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行初字第000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湘政函(2004)100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浏阳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和《浏阳市关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协调会的会议纪要》的规定,由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行使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时,城乡规划局配合对有关违法建设进行定性,提供有关资料,并提出处理意见。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浏阳市城乡规划局在《城市违法建设性质认定意见》中的建议是阶段性、前置性行为,不产生独立的法律后果,对浏阳市群力美印厂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故浏阳市群力美印厂请求确认《城市违法建设性质认定意见》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起诉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浏阳市群力美印厂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浏阳市群力美印厂上诉称:一、浏阳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2014第195号《城市违法建设性质认定意见》是浏阳市城市行政和执法管理局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的直接依据,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构成了实际的影响,具有可诉性;二、2014第195号《城市违法建设性质认定意见》中的处罚虽然是建设性的,但对上诉人的建筑直接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这一认定将上诉人的财产权从合法直接变为不合法,很明显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当然具有可诉性;三、2014第195号《城市违法建设性质认定意见》的作出违反了法定程序。首先,被上诉人在作出上述意见时未组织听证,也未将认定意见送达给上诉人,导致上诉人无法得知行政处罚的真正依据。其次,被上诉人未进行任何调查取证,即直接认定上诉人的涉案建筑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章建筑,违反了先调查后作出结论的程序;四、2014第195号《城市违法建设性质认定意见》的作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55条第1款规定了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拆除的违法建设的三种情形,上诉人的建筑不属于上述情形中的任何一种,上诉人的建筑占用的土地是上诉人自己拥有的合法产权的土地,没有违反公共安全、环境卫生、更未影响该地块的强制性规划指标,正因如此,浏阳市计划物价局和被上诉人才批准上诉人于2001年在该地块建房,现被上诉人作出自相矛盾的结论,属于滥用行政权力。综上,请求判决:一、撤销浏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浏行初字第00047号行政裁定;二、确认被上诉人浏阳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2014第195号《城市违法建设性质认定意见》违法并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浏阳市城乡规划局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认定意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被诉意见只作为证据,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三、被诉意见是配合执法局调查取证中形成的,无需送达;四、上诉人超过了六个月的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2014第195号《城市违法建设性质认定意见》是根据浏阳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的申请所作的技术鉴定,系相关行政机关内部的公务往来,该复函是对建筑物是否合法、能否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等方面出具该单位的意见,该意见是否被采纳,由浏阳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根据职权进行裁量,对上诉人及浏阳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均不具有强制力。故被上诉人作出该意见的行为是一种证明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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