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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浏阳金**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因与被上诉人浏阳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民法院作出的(2014)浏民初字第4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的委托代理人李*以及被上诉人金**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金**司系具备独立用工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6月16日,邓**受金**司聘请从事销售工作。邓**在入职时,邓**、金**司共同填写了入职登记表。其内容包括个人填写部分和单位填写部分。其中个人填写部分有个人情况、家庭情况,邓**并在“本人已了解公司的规章制度并愿意自觉遵守,服从公司安排,未经公司允许,对知悉的公司有关商业秘密保密,保证不以任何方式向任何第三方泄露或披露秘密资料。”处签名确认。单位填写内容包括:录用时间(2013.6.13)、部门(销售部)、岗位(销售经理)、试用期(2个月)、试用工资(10000元),正式工资(12000元)。同时主管意见栏处注明:聘用期暂定为一年,以上工资包含五险一金,并由邓**本人在原单位缴纳,金**司主管杨某某签名确认。入职后,双方即按入职登记表登记情况执行。期间,金**司未为邓**办理各项社会保险,邓**工资为12000元/月。2013年8月31日至2013年9月4日,邓**因生病在浏**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住院医疗费用2530.61元,门诊费用108.2元。2014年2月底至4月期间,邓**因故未到金**司处上班,金**司没有支付邓**该期间的劳动报酬。2014年5月,邓**再次到金**司处上班,后因邓**涉嫌帮助他人出售抵扣工程款的房屋,金**司发现查实后于2014年7月25日以邓**严重违规为由对邓**下达了《关于邓**的处罚决定》,对邓**作除名处理。除名后邓**未再到金**司处工作。金**司支付邓**2014年7月份工资7933元。2014年7月30日,邓**向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人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共7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88000元;2、支付欠付的2014年3月、4月及7月的工资36000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1.5×2=36000元;4、支付因未购买医疗保险的损害赔偿金2638.81元。2014年10月8日,邓**持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出具的有关:“邓**诉金**司劳动纠纷一案,至今未作出仲裁裁决”内容的证明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法院查实,该案因故继续审理中,法院遂于2014年11月5日中止审理。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2日下达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金**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邓**未购买医疗保险的损害赔偿金2638.81元,二、对邓**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邓**于2014年12月8日收到该裁决书后,法院依法恢复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邓**、金**司自2013年6月16日起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一、本案争议焦点之一,金**司是否应当支付邓**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的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惩戒。本案中邓**、金**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所共同填写的《入职登记表》,在经邓**、金**司协商后,明确了双方劳动存续期间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合同期限等劳动合同所应具有的必备条款,明确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和邓**享有的权利义务,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故金**司无须再向邓**支付双倍工资。邓**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二、邓**在2014年3月、4月因故未向金**司提供劳动,没有行使劳动者应当履行的最基本的劳动义务,故邓**要求金**司支付该期间的工资,法院不予支持。因邓**2014年7月工作至25日,故计算邓**该月的工资应当以12000元/月为标准计算25日,即10000元,金**司现已支付邓**7月份工资7933元,金**司还应支付邓**2067元。三、邓**作为金**司销售部经理,在工作期间,不遵守劳动纪律和恪守职业道德,利用职务之便违反劳动管理制度,损害了公司利益,金**司以严重违规为由与邓**解除劳动关系,并予以公示,并无不当,故邓**要求金**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四、邓**要求金**司支付未为其购买医疗保险的损害赔偿金,因金**司并未为邓**办理各项社会保险,且金**司对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并未在法定时限内提起诉讼,故应视为金**司认可裁决内容。故邓**的该项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金**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邓**未购买医疗保险的损害赔偿金2638.81元和2014年7月未付的工资2067元共计4705.81元;二、驳回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邓**负担。

上诉人诉称

邓**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邓**与金**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但从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审判决认定《入职登记表》可视同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二、

邓**在工作中并未违反劳动纪律,更没有侵害公司权益,公司是因为自身经营行为就擅自开除邓**,因此,金**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三、邓**在2014年3月、4月均正常上班,金**司应支付邓**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金**司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共9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112000元、2014年3至4月工资12000元,以及经济补偿金36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金**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邓**入职时与金**司自愿签订入职登记表,入职登记表确认了相关制度与条款,明确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具备劳动合同的必要条款的性质。邓**是在2014年2月16日自动离职,到2014年4月30日才回来重新工作的,这些事实有劳动仲裁调查的记录。邓**在工作中违反劳动纪律,利用职务之便获取利益,损害公司的利益,公司依照规章制度对邓**做出了开除决定并送达,邓**拒收之后,张贴在公司的公告栏内。故请求法院驳回邓**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邓**陈述称其2014年3、4月仍继续在金**司上班,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二、邓**在本案二审庭审中承认其上班时看到了金**司作出的《关于邓**的处罚决定》。之后,邓**未再去金**司上班。三、邓**在本案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为判令金**司:1、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共9个月的双倍工资112000元;2、支付欠付的2014年3月、4月、7月的工资36000元;3、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36000元;4、支付因未购买医疗保险的损害赔偿金2638.81元。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金**司应否支付邓**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二、金**司应否支付邓**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三、金**司应否补发邓**2014年3、4月的工资。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确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金**司与邓**签订了《入职登记表》,该登记表明确确认了邓**的工作岗位、劳动报酬、劳动合同期间、社会保险、规章制度的遵守等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且该《入职登记表》有金**司与邓**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原审法院认定该《入职登记表》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并无不当。上诉人邓**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金**司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本案中,邓**在担任金**司销售部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参与了损害公司利益的事件。因此,金**司据此对邓**作出除名处理的决定并无不当。且金**司作出上述除名决定后,邓**既未明确提出异议,亦未再去该公司上班,故上诉人邓**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金**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经审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邓**未举证证明其2014年3月至4月期间在金**司提供了劳动,因此,对于上诉人邓**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金**司补发其上述期间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邓**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邓**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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