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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义和车**公司与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沙义和车**公司(以下简称义和车**司)与被上诉人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4)浏民初字第03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苏**于2008年3月入职义和车**司,从事铆工工作。苏**在义和车**司工作期间,义和车**司为苏**缴纳了工伤保险,但是未缴纳其他社会保险。工作期间的工资由义和车**司按月汇至苏**长沙银行账户内。苏**辞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820元。2014年3月30日,苏**以义和车**司未给其缴纳社保为由向义和车**司递交了辞职书,2014年4月13日,苏**离开了义和车**司。因双方协商未果,苏**申请仲裁。2014年6月26日,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浏劳人仲裁字(2014)第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义和车**司支付苏**经济补偿金18330元;2、对苏**其他仲裁请求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义和车**司未按规定为苏**缴纳社会保险费,解除劳动合同时,应该支付苏**经济补偿金。义和车**司辩称苏**系自己要求不缴纳社会保险,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义和车**司请求判决无须支付苏**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苏**在义和车**司工作6年,所以义和车**司应支付苏**6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因苏**辞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20元,故义和车**司应支付苏**经济补偿金18330元(2820元×6.5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义和车**司在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给付苏**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330元(2820元×6.5个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义和车**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义和车**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苏**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义和车**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离职,其系未办理离职手续自动离职。苏**要离开义和车**司时,经管委会协调,义和车**司愿意给苏**补缴社会保险,但苏**执意要解除劳动关系。义和车**司在仲裁时同意支付苏**经济补偿金是在苏**要赔偿义和车**司经济损失13万元的前提下提出的。2、原审判决认定苏**在义和车**司工作6年,但判决义和车**司支付苏**6.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苏**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苏**辩称:义和车**司没有为苏**缴纳社会保险,苏**工作期间没有因为失职给义和车**司造成损失,义和车**司在仲裁阶段已经同意支付苏**经济补偿金,且已被记录到仲裁裁决书。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义和车**司向原审法院起诉时称:“2014年4月当被告(苏**)以未参保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下,原告(义和车**司)同意为苏**补办社会保险并极力挽留,但被告(苏**)仍辞职离开”。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义和车**司应否支付苏**经济补偿金及支付标准。经审查,义和车**司在一审起诉时称:“2014年4月被告(苏**)以未参保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在仲裁阶段亦表示愿意支付苏**经济补偿金,证明义和车**司对苏**以未参保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及苏**提出的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是认可的,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需举证”的规定,苏**对此事实无需举证。故义和车**司关于苏**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义和车**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离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苏**自2008年3月入职义和车**司工作至2013年4月13日,但义和车**司未按法律规定为苏**购买除工伤保险外的社会保险。苏**2013年4月以义和车**司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义和车**司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上诉人义和车**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长沙**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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