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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

审理经过

双牌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2月17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舒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多次驾驶摩托车从永州市零陵区到双牌县,用随身携带的钢筋撬锁的方式盗窃双牌县城及泷泊镇各村居民畜养的家禽,并将所盗家禽低价销售给蒋某某(另案处理),谋取非法利益,具体犯罪如下:

1、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双**人大宿舍唐某某的家畜棚中窃得4只兔子;后窜至泷泊镇城关村胡某某的鸡棚中窃得10只鸡、4只鸭。

2、2014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双牌县泷泊镇观文口村张某某的杂房内窃得10只鸡。

3、2014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双牌县尚仁里乡胡家村胡**的杂房内窃得9只鸡。

4、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双牌县泷泊镇观文口村卿某某的鸡舍中窃得18只鸡。

5、2014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双牌县第二小学附近卢某某的杂房内窃得6只鸡;后窜至陈某某的鸡棚中窃得4只鸡。

6、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双牌县泷泊镇观文口村张**的鸡舍中窃得13只鸡。

7、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双牌县泷泊镇观文口村邓某某的杂房内窃得7只鸡;后窜至王**的杂房内窃得8只鸡。

8、2014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双牌县泷泊镇上双村邓某甲的杂房内窃得5只鸡。

9、2015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双牌县第二小学附近卢某某的鸡棚里窃得4只鸡;后窜至陈某某的鸡棚中窃得3只鸡。

10、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双牌县司法局宿舍旁汤某某的杂房内窃得7只鸡;后窜至何某某的杂房内窃得10只鸡。

11、2015年6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双牌县义村张**的杂房内窃得5只鸡。

12、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双**四中学附近蒋某某的鸡棚内窃得8只鸭。

13、2015年6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双牌县泷泊镇观文口村张**的厨房内窃得13只鸡;后窜至卿建云的杂房内窃得19只鸡。

14、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双牌县泷泊镇观文口村张**的老房子内窃得3只鸡、1只鸭;后窜至张**的杂房内窃得11只鸡。

15、2015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双牌县良村蒋某甲的杂房内窃得3只鸡。

16、2015年8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双牌县泷泊镇观文口村卿某甲的鸡舍里窃得13只鸡,在返回零陵过程中被双牌县公安局民警发现,被告人王某某弃赃而逃,作案使用的男式摩托车、钢筋被公安机关缴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的卿某甲的鸡价值人民币1640元。

17、2015年8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双**民医院附近胡**的鸡舍里窃得12只鸡;后窜至双牌县泷泊镇政府附近王某某的鸡棚里窃得3只鸡、2只鸭。

18、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双牌县泷泊镇政府附近奉某某的杂房内窃得15只鸡、5只鸭。

19、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双牌县泷泊镇八亩田村龙某某的鸡舍中窃得8只鸡。在返回零陵过程中被双牌县公安局民警发现,被告人王某某弃赃而逃,作案使用的男式摩托车、赃物被公安机关缴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的龙某某的鸡价值人民币690元。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其亲属赔偿被害人唐某某、胡某某等23人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1825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双价认鉴(2015)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相关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唐**等9人的证言、被害人龙某某、卿*甲等25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双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屈**、刘*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江永县人民法院(2006)永法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湖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3年3月份刑满释放,其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盗窃、抢劫受过刑事处罚,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其亲属积极退赃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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