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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典当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升隆典**司)诉被告刘**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冻结了被告的房产。2015年8月25日和8月28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担任记录。原告升隆典**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公司法务陆**到庭参加了诉讼以及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升隆典**司诉称:被告刘**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4月13日与升隆典**司签订了合同编号升典字第20150409号《房地产典当合同》和最高额抵押权合同。双方约定刘**向升隆典**司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刘**以自有的房产作当物为借款进行抵押。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刘**的原因,原告升隆典**司推迟放款,原告升隆典**司按照被告刘**指定划款函依约向刘**发放了60万元当金,但刘**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刘**偿还典当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综合费21000元(自2015年6月3日起算至2015年7月3日止月综合费率3.1%,月利息0.4%)以及后续的利息、违约金、共计621000元(自2015年6月3日起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利息按600000元的0.615%/月计算,违约金按600000元的每日0.2%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刘**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20000元,共计641000元;3、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刘**提供抵押的房产(位于雨花区韶山中路448号融科三万英尺6栋2105房)拍卖或变卖价款有优先受偿;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答辩称:1、典当合同期限由原告单方改动,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约定期限为一年;2、原告与被告虽签了协议,但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3、升隆典**司提出实现债权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且该项费用的发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升隆典**司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证据1,房地产典当合同,证明刘**以其自有房产作为当物与升隆典**司形成了房产典当关系;

证据2,最高额抵押权合同、抵押登记证书及他项权证,证明涉案房产已经在房产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升隆典**司对抵押房产拍卖或变卖价款有优先受偿权;

证据3.指定划款函、兴**行网上转账受理单,证明升隆典当公司依约向刘**支付了当金600000元;

证据4,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当物的所有权情况;

证据5,资金权属证明、贺**身份证,证明贺**转账给朱**的资金所有权归原告升隆典**司所有;

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收款收据,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发生了20000元律师费用。

被告刘**对证据2,4,5,没有提出异议,对证据1,3,6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合同中典当期限有改动痕迹,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付款。证据6系收据,不是发票,不符合收费规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没有向本院提交合同原件中日期的改动是合同签订以后原告的单方行为的证据,也没有在开庭前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且本院在第一次开庭时明确要求被告刘**本人于第二次开庭时到庭说明情况时仍未到庭,故对被告对证据1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3,本院向银行调取了相关账单,证明款项已实际转出。证据6虽然不是正式发票,但能证明原告已支付了律师代理费,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升隆典**司典当借款,双方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房地产典当合同》,合同约定:1、当物为雨花区韶山中路448号融科三万英尺公寓6号栋住宅2105(建筑面积134.82㎡)房产;2、典当借款金额为60万元,典当期限为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7月13日;3、典当费用为月综合费率3.1%,月利率0.4%;4、当物抵押担保范围:当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5、特别约定”乙方违反合同第四、八、九、十、十一条规定及补充规定的,应当按照当金金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逾期还款5日内按每日未还总额的0.5%向升隆典**司承担违约责任,超过5日的,应按月利率0.615%支付利息,并按当金总额的每日0.2%支付违约金直至债务完全清偿为止,刘**同时承担因拍卖、变卖等有关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处分费、税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同日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权合同》。该合同约定: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0万元。连续发生最高债权额的期间以及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均为24个月,即从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同日,上述抵押房产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刘**指定付款函的要求于2015年6月3日将60万元当金汇至朱鲜样的银行账户。典当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归还欠款,亦没有支付利息和管理费。故酿成纠纷。

另查明,升隆典当公司因本次诉讼委托湖南**事务所代为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地产典当合同》、《最高额抵押权合同》、指定付款函、他项权证、房产权证、兴**行网上转账受理单、银行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书》、收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合同是否依法成立并实际履行。首先双方对签订典当合同和抵押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其次60万当金于2015年6月3日转到被告指定的收款人账号上被告当庭予以认可。对被告提出典当合同内容有改动,系原告单方行为,合同内容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都应该依照法律的规定提供证据,被告在举证期限界满后没有向本院提交合同中改动的部分系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单方修改的证据,也没有在开庭前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针对改动痕迹本院第一次开庭时予以休庭并明确要求被告刘**本人于第二次开庭时必须到庭说明情况但被告本人仍未到庭,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对本院调取的银行账单无异议,原告升隆典**司将当金汇至刘**指定的账户上,应视为被告收到了原告支付的当金,原告合同义务已经履行。故原告升隆典**司与被告刘**签订的《房地产典当合同》、《最高额抵押权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刘**应在典当期限届满后履行归还当金、支付利息和综合管理费的义务。但被告刘**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当期内双方关于综合管理费的约定因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应按照《典当管理办法》规定执行,即房地产典当月综合管理费不得超过当金的2.7%计算。双方对逾期还款的利率约定亦超出了中**银行的相关规定,应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35%执行。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属明显过高,为体现公平原则,本院予以调整。违约金可以参照典当管理办法中房地产典当综合管理费不超过月2.7%计算。原告升隆典**司主张律师代理费用20000元,具有合同依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升隆典**司主张对抵押房产拍卖或变卖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刘**向原告湖**责任公司偿还典当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利息及综合管理费24800元(利息和管理费从2015年6月4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止,2015年7月14日之后产生利息按照人**行规定的正常贷款利率即月利率为0.445%计算);

二、由被告刘**向原告湖**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21600元(违约金从2015年7月14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23日止,按所欠当金金额的2.7%/月计算,后段产生的违约金按该标准计算至还清时为止);

三、由被告刘**向原告湖**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用20000元;

四、原告湖**责任公司对被告刘**提供抵押的位于雨花区韶山中路448号融科彡万英尺公寓6号栋住宅2105的房产拍卖或变卖价款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一、二、三项共计666400元,限被告刘**在本判决日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全部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10元,减半收取5105元,保全费3720元,共计8825元,由被告刘**承担(此款原告湖南升**任公司已先行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湖南升**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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