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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龙**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控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金**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原审被告长沙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原审被告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4)京铁中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法官张*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腾控股公司、龙**公司、方**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曹*,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金**公司在一审起诉称:2011年9月25日,金**公司与龙**公司签订了《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并于同日与龙腾开发公司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2011年9月30日,金**公司根据上述《抵押合同》的约定依法获得了宁他项(2011)第05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以及宁房建玉潭字第311000032号、宁房建玉潭字第311000033号、宁房建玉潭字第311000034号、宁房建玉潭字第311000035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同日,金**公司向龙**公司支付了借款本金6000万元,随后龙**公司按约归还了2012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但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等经金**公司多次催收,至今没有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

金**公司认为,其与龙**公司所签订的《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合法有效,龙**公司在收到借款本金且借款到期后应当按约付清借款本息,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等。金**公司与龙**公司所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依法进行了登记,因此金**公司依法享有该担保物权。金**公司与方**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方**应当对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2011年9月26日经金**公司与龙**公司、龙**公司、方**申请依法赋予了上述三份合同强制执行的效力,但湖南省**民法院已经裁定不予执行。金**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龙**公司向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其中借款归还期限届满前(即2012年9月30日)的利息(含复利)8102017.6元,罚息自2012年9月30日借款到期之日起所有欠款(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复利,合计68102017.6元)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3月20日的罚息为36570783.45元;2、龙**公司向金**公司支付律师费8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及保全费等诉讼费用;3、龙**公司以宁他项(2011)第05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宁房建玉潭字第311000032号、宁房建玉潭字第311000033号、宁房建玉潭字第311000034号、宁房建玉潭字第311000035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项下的土地及房产等,向金**公司连带承担龙**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确认金**公司对上述财产享有抵押权;4、方**向金**公司连带承担龙**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龙**公司、龙**公司、方**在一审共同答辩称:认可金**公司起诉的借款本金数额,但对金**公司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数额有异议。龙**公司与金**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第11.3款第(3)项和第(4)项约定,甲方未按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金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贷款利率的150%支付罚息;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贷款利息的,按照贷款利率的150%支付复利。该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超过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及罚息依法应当不予支持。金**公司要求龙腾腔股公司偿还2012年9月30日之前的利息8102017.6元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龙**公司按期偿还了前两期的利息,且在2011年10月11日、10月17日,龙**公司向中国信达资**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分公司)支付了资产管理费2054330元、45670元,但信达分公司未提供资产管理服务,且金**公司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该资产管理费应当抵作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龙**公司在2012年9月30日前欠付金**公司的利息应为5402307.5元。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龙**公司因未按时偿还本金,应按照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24%向金**公司支付利息21146304元。律师费是因当事人违约造成的,因此支付律师费也属于违约金范畴,故金**公司已按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取了利息,就不应再单独计取律师费,且该律师费明显过高,事先也未经过龙**公司的确认。本案中金**公司与龙**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载明是最高额抵押,抵押金额为4500万元,因此金**公司应在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上记载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及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约定的有效期限均只有一年,即自2011年9月25日至2012年9月25日,该抵押期限届满后,因未办理抵押延期手续,故金**公司对所抵押土地及在建工程已丧失抵押权。对金**公司要求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认可。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9月23日,中国信**有限公司(委托人)与金**公司(受托人)签订编号为金谷信(2011)第64号《金谷-长沙龙腾单一指定用途资金信托之资金信托合同》,约定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拥有合法支配权的资金委托给受托人,指定受托人以受托人的名义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并与借款人、担保人等签订《贷款合同》及交易文件,取得贷款本息等信托收入,本合同项下的信托资金总额为6000万元。

2011年9月25日,贷款**托公司与借款人龙腾控股公司签订编号为金谷信(2011)第64号-DKHT《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金额为6000万元,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12个月,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算,在到期日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按固定利率计算,贷款利率为年利率,贷款发放后的第1个月至第6个月的期间内,贷款利率为20%,自贷款发放后的第7个月起,贷款利率调整为24%;贷款自发放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按日计算,日利率=年利率/360,按照贷款实际天数计收;贷款利息每季度支付一次,付息日为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龙腾开发公司以玉龙国际花园第四期的相关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关于违约责任及补救措施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或者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出现上述约定的任一情形,贷款人有权单独或一并行使下述权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按照贷款利率的150%支付罚息;借款人未按照期限支付贷款利息的,按照贷款利率的150%支付复利;……行使担保权利。合同关于“强制执行公证”约定:本合同系经公证成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借款人承诺:如其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时,自愿接受司法机关的强制执行,而无需经过诉讼程序;贷款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借款人放弃抗辩权……关于强制执行公证的约定优先于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的执行。关于“费用的负担”合同约定:(1)本合同及与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2)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

2011年9月25日,抵押人龙腾开发公司与抵押权人金**公司签订编号为金谷信(2011)第64号-DYHT《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龙腾控股公司与金**公司签订的编号为金谷信(2011)第64号-DKHT《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的履行,抵押人龙腾开发公司愿意为龙腾控股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包括宁乡大道玉龙国际花园的土地、商业街、地下车库、8#商业房、9#商业房及9#住宅;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债务人向抵押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合理的差旅费和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等)。2011年9月30日,金**公司就上述抵押财产办理了宁他项(2011)第05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及宁房建玉潭字第311000032号、宁房建玉潭字第311000033号、宁房建玉潭字第311000034号、宁房建玉潭字第311000035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2013年8月26日,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出具说明,将宁他项(2011)第05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上他项权利种类及范围项下“设定最高额抵押权”字样更正为“设定土地使用权抵押”;将宁他项(2011)第05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上记事项下“土地最高额抵押字样更正为“土地使用权抵押”。

2011年9月25日,保证人方**与债权**托公司签订编号为金谷信(2011)第64号-BZHT《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龙腾控股公司与金**公司签订的编号为金谷信(2011)第64号-DKHT《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方**愿意为龙腾控股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合理的差旅费和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上述《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金**公司分别与龙**公司、龙**公司、方**向北京**证处申请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北京**证处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

2011年9月30日,金**公司向龙**公司发放贷款6000万元。2011年12月20日,方**代龙**公司向金**公司支付利息2733400元;2012年3月26日,龙**公司向金**公司支付利息3033333.33元,此后未再支付自2012年3月20日起的利息。贷款到期后,龙**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6000万元。2012年9月30日,龙**公司向金**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保证在2012年10月8日支付所欠利息7763023.68元,并保证在10月31日前归还6000万元本金及应付利息。后龙**公司未依承诺还款,信达分公司受金**公司委托,于2012年11月12日向龙**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龙**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向金**公司、中国信**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在2013年一季度前归还欠款,但龙**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

2013年4月27日,根据金**公司申请,北京**证处出具(2013)京方圆执字第0017号执行证书。2013年5月10日,金**公司依据该执行证书,以龙**公司、龙**公司、方**未履行执行证书所确定的义务向湖南省**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7月17日,龙**公司、龙**公司、方**向该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湖南省**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长中民执异字第00358号执行裁定书,以公证程序不合法为由,裁定对北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不予执行。

一审庭审中,龙**公司、龙**公司、方**提交银行进账单及转账支票存根,证明龙**公司于2011年10月11日、龙**公司于2011年10月17日分别向信达分公司支付资产管理费2054330元、45670元,合计210万元,并主张因信达分公司未提供资产管理服务,故上述资产管理费应抵作利息。金**公司认为该210万元系龙**公司支付给信达分公司的财务顾问费,与本案无关,不同意抵扣。

根据金**公司提交的龙腾项目信托贷款利息、复利、罚息计算表,其提出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为: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3月30日,按照年利率20%计算,利息应为333333.33元,2012年3月30至2012年9月30日合同到期,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应为7360000元,应付利息合计7693333.33元。自每笔利息拖欠之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按照年利率36%计算,复利合计4759467.72元。2012年9月30日至2014年3月20日,按照本金6000万元,年利率36%计算,应付罚息

32220000元。以上本金及利息总额为104

672801.05元。

另查明,金**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向信达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信达分公司对上述违约债权进行管理和处置。信达分公司于2013年4月2日与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项目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接受信达分公司的委托,指派谢**律师为金**公司与龙腾控股公司合同纠纷案的诉讼及执行程序的代理人,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即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通过诉讼对债权资产进行追索,扣除金**公司委托后支付的相关费用后的净回收现金额的一定比例支付代理费,代理费总额不超过80万元。该费用目前未实际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金**公司与龙**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与龙**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与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

金**公司依约履行了向龙**公司发放了贷款本金6000万元的合同义务,龙**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金**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但龙**公司在偿还了两期利息后,未能依约偿还贷款本金及自2012年3月20日起的利息。根据《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第4.2条的约定,贷款自发放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按日计算,日利率等于年利率除以360,按照贷款实际天数计收。故龙**公司、龙**公司、方**要求日利率按照年利率除以365天计算,并以前两期多支付利息抵扣第三期利息的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但龙**公司支付的第一期利息即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3月20日的利息中,多支付的33333.33元应抵扣第三期利息。关于龙**公司、龙**公司、方**主张以资产管理费210万元抵扣利息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银行进账单及转账支票存根载明该210万元收款人为信达分公司,用途分别为财务顾问费和资产管理费,而龙**公司、龙**公司、方**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210万元应抵扣利息,故对该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龙**公司违约后,金**公司有权要求龙**公司偿还贷款本金6000万元及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合同到期日的利息766万元(扣除第一期利息中多支付的33333.33元),并就逾期支付的本金计收罚息、利息计收复利。但是,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及复利的计收标准过高,龙**公司、龙**公司、方**亦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罚息及复利的利率予以调整,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

因龙**公司未依照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金**公司要求龙**公司承担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但金**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依据《诉讼项目委托代理协议》实际支付了律师费,故金**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金**公司可在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向龙**公司、龙**公司、方**主张。

金**公司与龙**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就抵押的土地及在建工程办理了抵押登记,金**公司已取得了上述抵押财产的他项权证,故金**公司有权要求龙**公司以抵押财产就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债权到期日为2012年9月30日,金**公司于2014年4月2日起诉主张债权并行使担保物权,未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龙**公司、龙**公司、方**关于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和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上记载的有效期限均只有一年,抵押期限届满,因未办理抵押延期手续,金**公司对所抵押土地及在建工程已丧失抵押权的意见,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金**公司依据《保证合同》,要求方**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金谷信托公司借款本金6000万元、利息766万元及相应罚息、复*(自每笔利息开始拖欠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收复*;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60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收罚息);二、金谷信托公司有权以宁他项(2011)第05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登记的土地及宁房建玉潭字第311000032号、宁房建玉潭字第311000033号、宁房建玉潭字第311000034号、宁房建玉潭字第311000035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登记的在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方**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龙**公司追偿;五、驳回金谷信托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龙**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一、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龙**公司支付金**公司借款本金6000万元、利息556万元。即一审判决认定的766万元利息减去龙**公司于2011年10月支付给信达分公司的210万元财务顾问费和资产管理费及相应的罚息、复利。龙**公司不服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055.72万元。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金**公司在4500万元限额内对宁他项(2011)第05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登记的土地及宁房建玉潭字第311000032号、宁房建玉潭字第311000033号、宁房建玉潭字第311000034号、宁房建玉潭字第311000035号在建工程在判决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龙**公司及金**公司各承担一半。龙**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金**公司没有出具证据证明出借给龙**公司的6000万元系其合法合规经营的信托产品,一审判决判处龙**公司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金**公司支付相应罚息和复利明显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二、本案中真正的出借人为“中国信**有限公司”,“中国信**有限公司”在没有为龙**公司提供任何财务管理和资产管理服务的前提下收取龙**公司财务顾问费和资产管理费210万元明显属不当得利,理应将该210万元用以抵扣贷款利息。三、宁他项(2011)第05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明确载明该抵押为最高额抵押,抵押限额为4500万元。在尚未征得抵押人同意的情况下,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擅自出具《说明》将最高额抵押改为土地使用权抵押,完全违反了抵押人的意思自治,也违反了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金**公司仅有权在4500万元限额内对该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抵押登记证明及相关档案材料、公证书、电汇凭证、入账通知单、电子汇划收款回单、《催收通知书》、《承诺函》、《诉讼项目委托代理协议》、(2013)长中民执异字第00358号执行裁定书、《金谷-长沙龙腾单一指定用途资金信托之资金信托合同》及电汇凭证、宁乡**源局出具的《说明》、财务顾问业务协议、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资金监管协议、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银监会的批文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公司与龙**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金**公司与龙**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金**公司与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其为有效合同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述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签约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对于龙**公司主张其支付给信达分公司的210万元财务顾问费和资产管理费应抵扣贷款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210万元款项并非给付金**公司,龙**公司的抵扣主张未见于合同约定,金**公司对龙**公司关于此笔款项折抵本案欠款的主张亦不予认可。现龙**公司主张调整的计息利率亦与合同约定不符,故龙**公司所称的债务数额应予调减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其关于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涉案《抵押合同》系金**公司与龙**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即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等款项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金**公司与龙**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中约定发放的贷款金额为6000万元。此后,金**公司亦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根据物权法规定,抵押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故龙**公司主张金**公司应在4500万元限额内对相关抵押财产,在判决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龙腾控股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六万五千一百六十四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长沙市**团有限公司、长沙龙**有限公司、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四万四千五百八十六元,由长沙市**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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