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刘**、吕**、刘**、刘*石诉被告胡**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吕**、刘**、刘**与被告胡**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担任记录。原告刘**、刘**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唐**、被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2004年11月11日,他们通过拍卖取得原芝山区百**公司河西商店临街一层的四间门面及与之相连楼梯间,2004年11月19日他们与芝山区百**公司破产清算组签订了产权转让合同,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占用楼梯间经营烟摊,他们多次要求被告搬走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对该楼梯间产权的侵占,并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他1982年起,住在芝山**团公司的房改房,原告起诉的楼梯通道是楼上住户公共的,唯一的通道,楼梯通道与原告没有权属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1日原告通过竞买购得原芝山区百纺**西商店一楼四间门面,拍卖文件中注明了四间面门的土地东临副食品公司河西商店,以公用楼梯间中线为界。在原告到国土部门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因田**在楼梯间开设干洗店,2012年6月11日四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田**将干洗店搬离楼梯间,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田**搬离后,胡**又占用楼梯间经营烟摊。四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因购买与楼梯间毗邻的门面,分摊了楼梯间的土地使用面积,从而享有了门面和楼梯间的产权,并取得有效的产权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之规定,原告作为与楼梯间紧密相连的门面业主和使用楼梯间的住户有权行使对楼梯间的管理权。楼梯间本属于建筑物公用部分,应用于通行等公共用途,任何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状态或独占使用,而被告在未取得共有权人和有利害关系住户同意的情况下,占用楼梯间经营烟摊,其行为侵犯了其他业主和住户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楼梯间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楼梯间不能私自从事经营性活动,故原告提出的出租利益损失不一定是必然损失,并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的损失依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胡**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楼梯间的烟摊搬离;

二、驳回原告刘**、吕**、刘**、刘水石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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