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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浏阳金**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钟**因与被上诉人浏阳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浏民初字第4710、5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钟**的委托代理人李*以及被上诉人金**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金**司系具备独立用工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6月,钟**受金**司聘请从事总务工作。钟**在入职时,钟**、金**司共同填写了入职登记表。其内容包括个人填写部分和单位填写部分。其中个人填写部分有个人情况、家庭情况,及“本人已了解公司的规章制度并愿意自觉遵守,服从公司安排,未经公司允许,对知悉的公司有关商业秘密保密,保证不以任何方式向任何第三方泄露或披露秘密资料”处签名确认。单位填写处包括:录用时间(不定期)、部门(总务)、岗位(经理)、试用期(无)、正式工资(5500元/月)。同时在主管意见栏处有如下注明:其工资结构为工资3000元/月,租车费2500元/月。金**司主管杨某某签名同意认可。双方共同签署入职登记表后,即按入职登记表的情况行使劳动权利、义务。期间,钟**主要负责司机及部分采购工作。金**司未为钟**办理各项社会保险,亦未再另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7月,因钟**在金**司铝合金招投标过程中,在招标人之间帮助串通投标,收受好处,金**司发现后于2014年7月23日以钟**违规为由,对钟**下达了《关于钟**串标索贿的处罚决定》,对钟**作除名处理。除名后钟**未再到金**司工作。金**司已支付钟**2014年7月份工资。2014年7月30日,钟**向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共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77500元;2、支付欠付的7月工资6877元;3、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20631元。2014年10月8日,钟**持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出具的有关:“钟**诉浏阳金**限公司劳动纠纷一案,至今未作出仲裁裁决”内容的证明向法院提起起诉,后经法院查实,该案因故继续审理中,法院遂于2014年11月5日中止审理。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2日下达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金**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钟**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6月16日双倍工资66000元;二、对钟**的其他仲裁申请,不予支持,予以驳回。钟**、金**司于2014年12月8日收到该裁决书后,法院依法恢复审理,金**司亦于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钟**、金**司自2013年6月起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之一,金**司是否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的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惩戒。本案中钟**、金**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所共同填写的《入职登记表》,在经钟**、金**司协商认可后,明确了双方劳动存续期间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劳动报酬、规章制度的遵守等劳动合同所应具有的必备条款,明确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和钟**享有的权利义务,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故金**司无须再向钟**支付双倍工资。钟**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金**司要求无须给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二、因钟**2014年7月的工资已支付,故钟**要求给付2014年7月工资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三、钟**作为金**司职员,在工作期间,不遵守劳动纪律和恪守职业道德,利用职务之便违反劳动管理制度,损害了公司利益,金**司以严重违规为由与钟**解除劳动关系,并予以公示,并无不当,故钟**要求金**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钟**的诉讼请求;二、金**司无须给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两案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钟**负担。

上诉人诉称

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钟**与金**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但从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审判决认定《入职登记表》可视同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二、钟**在案外人投标过程中没有索贿行为,更没有侵犯公司的合法权益,公司在开除钟**时并未征求钟**意见,而是因为公司自身经营行为就擅自开除钟**,因此,金**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金**司支付钟**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共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77500元;3、判令金**司支付钟**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631元。

被上诉人辩称

金**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建立劳动关系时,双方自愿签订了入职登记表,该表包含了劳动合同的主要要件,规定了相关制度,明确了双方的劳动关系。钟**确实在工作期间不遵守劳动纪律,利用职务之便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一审提交的证人证言能证明钟**收受10万元贿赂的情况,也有录音资料为证。故请求法院驳回钟**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7日,案外人李**向案外人王**出具《承诺书》,其内容为:“本人郑重承诺:大瑶公馆铝合金门窗工程由本人与贵公司按单价每平方米256元(本人与公司合同签订单价不能低于每平方米256元)。如单价低于256元每平方也承诺合同签订当日本人愿补偿王**先生前期误工及机械材料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00000元整。注:本公司签订合同此承诺书同样生效。”钟**作为担保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名确认。二、2014年8月8日,案外人王**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陈述称:在金**司铝合金招投标过程中,王**报价252元/㎡后,钟**要求王**不要再往下压价并放弃竞标,同时保证案外人李**赔偿王**各项损失共10万元整,并要求王**从10万元中分2万元好处费给钟**。后来,王**答应了该要求,同意退出竞标,最后李**中标并赔偿了王**8万元损失费,王**承诺钟**等李**另外2万元余款付齐后立即支付给钟**2万元。三、钟**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为判令金**司支付:1、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共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77500元;2、支付欠付的2014年7月的工资6877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631元。金**司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为判令金**司无须给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观点,两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金**司应否支付钟武兵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二、金**司应否支付钟武兵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确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金**司与钟**签订了《入职登记表》,该登记表明确确认了钟**的工作岗位、薪酬制度、规章制度的遵守等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且该《入职登记表》有金**司与钟**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原审法院认定该《入职登记表》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并无不当。上诉人钟**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金**司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本案中,钟**在金**司工作期间存在帮助串通投标的行为,违反了职业道德和该公司的劳动纪律,金**司据此作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钟**提出的金**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钟**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金**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钟**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该两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二审受理费20元,由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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