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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阳**印厂与浏阳市城乡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浏阳**印厂诉浏阳市城乡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浏**民法院作出(2015)浏行初字第00027号行政裁定,驳回浏阳**印厂的起诉。浏阳**印厂不服而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浏阳市城乡规划局根据谭**、罗*、高**的申请,为其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其履行法定职权和职责的行为。谭**、罗*、高**取得编号43018120110009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将所涉土地转让给黄**、任*、蒋**、周**,浏阳市城乡规划局根据黄**四人申请重新颁发了建规(地)字第430181201400392C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因浏阳市城乡规划局已将原编号43018120110009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收回并注销,故对浏阳市群力美印厂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1号)《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浏阳市群力美印厂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浏阳**印厂不服,上诉称:裁定理由不成立,裁定书认为43018120110009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收回并注销,对浏阳**印厂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故驳回起诉。被上诉人收回、注销原证并颁发新的规划许可证,法院认为新的规划许可证是换发新证,故确认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否合法直接关系到后证行为,与上诉人利益有直接关系产生实际影响,也是后续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基础。请求撤销(2015)浏行初字第00027号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审第三人谭**、罗*、高**取得被诉的编号43018120110009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已将所涉土地转让给黄**、任*、蒋**、周**,浏阳市城乡规划局根据黄**四人申请重新颁发了建规(地)字第430181201400392C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因浏阳市城乡规划局已将被诉的编号43018120110009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收回并注销,故对上诉人浏阳市群力美印厂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与被诉行为无利害关系,在本案中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裁定据此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行政诉讼二审提交新证据的要求,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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