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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后,被告偿还本金40000元及利息4000元。余额本金40000元及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利息98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9800元,并承担2015年7月3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为支持其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的合法性;

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李*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月利率为2分,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的事实;

3、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交纳了保全费54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上列1、2、3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未向法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上述举证、认证情况,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日,被告李*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侯秋唐人民币捌万元整,每月利息两分即每月1600元利息,暂两月,即二零壹肆年拾月伍日之前连本带利还清。欠款人李*”。借款后,2015年3月28日之前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4000元。其余本金40000元及利息98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侯**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已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9800元,并承担2015年8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偿还原告侯**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其利息9800元,共计49800元。并承担2015年8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2分计算的利息。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23元,公告费600元,财产保全费540元,合计1663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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