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常**达博强**有限公司与被告沅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达博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与被告沅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西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达博**司诉称:被告因湖南**限公司锅炉房配套工程建设的需要,于2013年9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利,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款74965元及违约金。

原告**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混凝土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混凝土送货单,拟证明混凝土总方量、单价、总价款,且签收人为合同中约定的收料员或委托代理人;

3、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

被告辩称

被告城西建筑公司未予答辩和提交证据材料。

因被告**公司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金达博**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8月8日,被告**公司承建了湖南**限公司热电站配套工程,工程地点在常德市德山沿河路1号,并约定被告**公司派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为胡**。2013年9月11日,原告**公司(甲方)与沅江城西**耀浆纸土建项目部(乙方)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其中乙方的委托代理人为胡**,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公司为湖南**限公司锅炉房配套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合同中第八条付款方式约定“乙方购用甲方搅拌砼数量不足300m?时(指运输到现场方量),砼供应计划完毕,乙方在两日内付清全部货款给甲方。”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如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从违约之日起,乙方应依据欠款总额,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依合同约定,原告**公司截至2013年9月14日共计向该项目供应混凝土379m?,总货款为89065元,截至起诉时,被告**公司尚欠货款74965元。原告**公司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另查明,沅江城西**耀浆纸土建项目部为被告城西建筑公司下属项目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因被告**公司没有按约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依法应予适当调整。本院认定自2013年9月17日起按欠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沅江**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常德金达博强**有限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款7496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3年9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657.5元,由被告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