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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限公司诉李**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卢**、卢梓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4)浏民初字第04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系德宝莱化工材料经营部的业主,从事鞭炮烟花原材料销售,与卢**经营的长沙**限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期间有赊欠。至2010年1月20日止,长沙**限公司欠李**货款177054元,双方签订了往来结算对账单。对账单注明:长沙**限公司自2011年2月起将公司的生产经营权租赁给香港**限公司持有;2011年1月31日前的往来货款应与长沙**限公司核对清楚;李**的债务与租赁后的长沙**限公司无关;对账确认后,卢**在45个工作日內支付李**应付余额的70%,余额一年内付清。2011年1月6日,长沙**限公司再次向李**出具了对账单,注明欠付李**经营的德宝莱化工材料经营部货款177054.36元。2011年4月18日,卢**向李**出具了欠条,欠条注明“欠条今欠到德宝莱(李**)往来款壹拾柒万柒仟零伍拾肆元整,(177054.00)以工厂核对后往来数据为准138074972463656599卢**2011.4.18日”。2014年1月27日,卢梓镇在欠条上注明“欠款177054元属实,经手人卢梓镇2014年1月27日”。此后,卢**、长沙**限公司、卢梓镇未支付李**货款。

另查明:2011年5月5日,北海市**限公司与长沙**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协议》,约定由北海市**限公司租赁长沙**限公司的生产场地生产鞭炮烟花;租赁期限12年,2011年5月5日至2023年5月5日;租赁费每年1360000元;保证金1800000元由承租方一次性支付。协议第四条第10项约定,承租方租赁后,出租方任何第三方的债务及其他未解决的遗留问题影响出租方正常生产,给承租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出租方负责,并且承租方可在应付给出租方的租金中抵扣损失,承租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和法律责任。此后,北海市**限公司委派谭**担任长沙**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长沙**限公司购得李**供应的鞭炮烟花原材料后,应当及时给付货款,现逾期未付,已构成合同的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李**提出要求长沙**限公司给付所欠货款的请求有理有据,予以支持。长沙**限公司认为,租赁协议明确约定租赁之前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原长沙**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即卢**承担,长沙**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以企业名义对外形成的债务应当由企业负责,租赁合同的约定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企业对外承担债务后,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出租人追偿。卢**虽然于2011年4月18日以个人名义向李**出具了欠条,但此时依然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长沙**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李**货款177054元;二、驳回李**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3841元,由长沙**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1年4月18日,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德**工材料经营部)和浏阳市合盛玻璃钢发射筒厂三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上诉人**有限公司欠被上诉人李**(德**工材料经营部)的往来款177054元由浏阳市合盛玻璃钢发射筒厂承担,被上诉人李**(德**工材料经营部)不得再向上诉人**有限公司追收往来款。三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且该协议是三方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签订的,合法有效。据此,上诉人**有限公司无需再承担向被上诉人李**(德**工材料经营部)支付货款的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李**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177054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卢**答辩称:欠款数额和时间是事实,但至今没有支付给李**,因为现在还没有能力偿还。

被上诉人卢梓镇答辩称:与卢**的意见一致。

二审期间,上诉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作为新的证据,拟证明177054元债务已转由浏阳市合盛玻璃钢发射筒厂承担。

被上诉人李**质证称:对该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李**不知道签订该协议时浏阳市合盛玻璃钢发射筒厂已经被拆迁了。

被上诉人卢**、卢梓镇质证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社区实地调查证明一份,拟证明浏阳市合盛玻璃钢发射筒厂已经被征收了;证据2、德宝莱烟花材料经营部企业资料一份和德宝莱化工材料经营部资料一份,拟证明丙方债权人错误,两者是有区别的。

上诉人**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居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是否经营应以工商登记为准,且该厂是否经营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卢**、卢梓镇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来源无异议,对证据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长沙**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因李**、卢**、卢梓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李**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李**提供的长沙**限公司于2010年1月20日出具的《往来结算对账单》显示,抬头名称为“德宝莱化工材料经营部(李**),但李**在确认时所盖公章为“浏阳市**料经营部”。2011年4月18日,浏阳市合盛玻璃钢发射筒厂(甲方)、长沙**限公司(乙方)与浏阳市**料经营部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2011年1月31日前,乙方拖欠丙方的往来款共计177054元人民币。二、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乙方拖欠丙方的往来款转让给甲方承担。三、本协议生效后,丙方不得再向乙方追收往来款。四、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生效。”上述三方均已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另查明:浏阳市合盛玻璃钢发射筒厂系卢**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长沙**限公司应否向李**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长沙**限公司与李**、浏阳市合盛玻璃钢发射筒厂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上述协议,三方一致同意长沙**限公司欠李**的往来款177054元转让给浏阳市合盛玻璃钢发射筒厂承担,协议生效后,李**不得再向长沙**限公司追收往来款。因此,李**在本案中向长沙**限公司主张诉争的债权依据不足。因浏阳市合盛玻璃钢发射筒厂系由卢**个人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卢**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同时,卢梓镇也表示愿意承担偿还责任,可视为债务的加入,因此,李**主张的债务177054元应由卢**、卢梓镇偿还。原审法院判决由长沙**限公司偿还该债务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均有误,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4)浏民初字第04968号民事判决;

二、限卢**、卢梓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货款177054元;

三、驳回李**对长沙**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3841元,二审受理费3841元,合计7682元,由卢**、卢梓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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