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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荣**因与被上诉人赵**、原审被告向*、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荣**因与被上诉人赵**、原审被告向*、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3)澧民四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樊**,被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原审被告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24日,向*将其位于澧阳镇兰江西路755号的房屋建造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荣**(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与荣**之间签订了“私房建筑清包合同”,双方约定:向*将其三层加架空层建筑面积为920平方米的楼房(框架结构,楼面均为现浇)交由荣**建造,清包建筑每平方米270元,总承包价款为24.8万元,工期120天;房屋建造图纸及原材料由向*提供,荣**提供建造所须工具并按照提供的图纸及材料进行施工;建造过程中发生的人身安全事故,均由施工方自行承担,发包方不承担责任;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及付款方式。荣**承包该房屋建造工程后将该楼房的现浇工程(即打混凝土)口头分包给赵*,双方约定现浇完工后给付报酬12000元。2013年7月30日,赵**受赵*雇请到其所承揽的荣**工地上工作,具体从事运送水泥;双方之间约定工资为150元/天。2013年8月1日上午8时左右,赵**在用铁钩钩住水泥袋口运送水泥的过程中,袋口破裂致其摔倒在地受伤。赵**受伤后被送到澧**医院门诊治疗,经Dr检查为左侧colles骨折,用去医药费1047.50元(向*支付670元)。2013年8月5日,赵**经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左侧桡骨远端骨折,构成人身损害致残程度拾级;2、评定伤后全休叁个月;壹人护理壹个月。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以致成诉。赵**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起诉至澧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赵*、向*、荣**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各项费用共计316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审争议的焦点有:一、向英与荣益艮、荣益艮与赵*之间是何法律关系;赵**与哪一个形成劳务关系;二、本案赵**损害后果的计算标准及法律依据;三、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划分及承担。

关于焦**,参照建筑业有关行业规定及特点可以知道,居民业主自己建设或者聘请村镇建筑工匠参与共同建设的两层(含两层)以下的房屋是为居民自建的低层住宅,这类自建房的建筑活动不适用《建筑法》,其合同关系不是建设工程合同,而是承揽合同;其次,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为具有从事勘察、设计、施工业务资格的法人,而且要具有相应的资质。我国合同法设专章对建设工程合同作出规定,但又明确未明文规定者可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可见,向英将三层房屋发包给个人工匠承建,双方形成的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因该合同违反了我国建筑法的强制规定而无效。荣益艮承包该工程后将楼面现浇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赵*的行为,是一种违法分包。从赵**起诉与赵*答辩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赵**是受赵*雇请,与其形成劳务关系。赵**在从事赵*指定的劳务工作中摔倒受伤致残。

关于焦点二,对于赵**的损失,原审法院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依据赵**提供的门诊费发票核定为1047.50元;2、残疾赔偿金:7440元×20年×10%=1448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3、护理费:50元×30天=1500元,依照鉴定机构意见及常**院指导性意见;4、误工费:33106元÷12×3=8276元,依照鉴定机构意见;5、鉴定费:依据赵**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核定为400元;6、交通费:赵**受伤后没有住院,且没有证据证明产生了交通费,依法不予核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赵**受伤致残,精神损害比较明显,原审法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8703元。

关于焦**,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应当在有劳务关系的赵**与赵*之间;向英作为发包人将房屋建造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荣益艮是违法发包;而荣益艮在建造过程中将部分工程又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赵*,其行为亦有过错;赵*作为雇主未尽到管理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向英、荣益艮对此与赵*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雇请赵**为其提供劳务,对赵**在从事劳务活动中身体受到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长期在建筑工地上工作,在拖运水泥时由于未谨慎操作致使身体受伤,自身有过失,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赵**各项损失合计28703元,由赵*赔偿22458.40元;向英、荣益艮与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金钱给付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赵**交纳110元,向英、荣益艮、赵*交纳440元。

一审法院判决后,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所持理由为:1、本案未构成安全生产事故,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赵**的自伤完全由其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袋装水泥的国家标准根本不考虑用铁钩拖运,赵**在工地上搬运袋装水泥的方式是使用铁钩拖运,采用了错误的工作方法。且搬运水泥是再简单不过的劳动,没有任何技术要求,不需要安全生产培训。赵**的受伤完全由其自己的过错造成,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

对荣**的上诉,赵**答辩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其所持理由为:一、本案的案由决定了本案性质,本案是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审法院的判决即有事实根据,更有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法。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向英答辩称:赵**受伤不构成十级伤残。这起案件不是安全责任事故,是受害者赵**自己不小心所致的,应由他自己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赵*未予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荣益艮、被上诉人赵**、原审被告向*、赵*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双方的诉辩主张来看,荣**与赵**争议的焦点是对赵**受伤应如何承担责任。

本案中,荣益艮承建向英的房屋修建工作,该房屋系三层加架空层,框架结构、楼面为现浇混凝土。依照**设部有关文件规定,居民、村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住宅以下为自建低层住宅。《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可见,向英所建房屋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确定的“低层住宅”,修建该房屋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相关规定,向英与荣益艮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荣益艮将为该房屋打现浇混凝土的工作分包给赵*,与赵*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关系,赵*雇请赵**到工地上从事工作,赵*与赵**为雇佣关系。

赵**长期在工地上从事建筑工作,应熟练掌握基本技能,此次在完成拖拉水泥袋的简单工作时,用铁钩钩住水泥袋拖拉,导致袋口破裂,其自身摔倒受伤,违反一般操作常识,未尽到谨慎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其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赵*作为雇佣赵**的人员,在工地上从事管理,未加强对工地的安全管理,未做好对工人的安全教育,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对双方的责任确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由赵*承担60%的责任,赵**承担40%的责任。一审判决确定的各项损失数额,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亦予以认可。故赵*应赔偿赵**损失18422.1元(25703.5元×60%+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为具有从事勘察、设计、施工业务资格的法人,而且要具有相应的资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荣益艮将打现浇混凝土的工作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赵*,向英将房屋建设施工工程违法发包给荣益艮,均存在选任过错,向英、荣益艮、赵*应共同对赵**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荣益艮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㈡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3)澧民四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即:1、赵**各项损失合计28703元,由赵*赔偿22458.40元;向英、荣益艮与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金钱给付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2、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赵*赔偿赵**18422.1元,向英、荣益艮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以上金钱给付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荣益艮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赵**负担110元,向英、荣益艮、赵*共同负担4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荣益艮负担440元,赵**负担1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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