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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接触较少,缺乏了解,致使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不断,且被告一直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经常出言伤害原告,甚至多次提出要带小孩做DNA比对以确认亲子关系。2013年1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被告负气离家外出,自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特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李*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小孩李*乙、李*丁由被告抚养,双方各自承担各自所抚养小孩的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辩称,原、被告已结婚十余年,且生育了三个子女,双方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原告诉称的夫妻感情状况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甲系同村人,自幼认识,2001年经人介绍恋爱,2004年2月2日在邵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11月14日生育长女李*乙,2007年7月25日生育次女李*丙,2010年3月6日生儿子李*丁。原、被告婚后前期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1月,原、被告为务工场所发生争执,被告离开原告,双方之后来往较少。原、被告的三个小孩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婚生小孩的户籍资料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某某要求与被告李*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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