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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秦**、向宽文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一诉被告秦*一、向某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1日下午13时许,被告秦*一叫来被告向某一的大拖挂车,我受雇于秦*一在车上装载竹子,劳动中,车辆移动导致我从车上摔下受伤,被送往龙**民医院治疗,后转入湘**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被告方实际支付医疗费16000元(已减去农合核报的13000元),经鉴定我已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伤期治疗时误工120天,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故诉请二被告连带赔偿我的损失71495元,即伤残赔偿费13395元,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2000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陪床费600元,吉首住院期间生活费1200元,误工费144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500元,治疗期间生活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2、《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期10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

第一被告质证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但不要求重新鉴定。

第二被告质*认为,我方不是责任主体,不发表意见。

证据3、对周*一、田*一、鲁*一、彭*一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人鲁*一、彭*一当庭作证的笔录,记工账目21张及一本,拟证明原告受伤的过程、原因及被告方的主体资格。

第一被告质证认为,这与我方的证人证言不相一致,不能证明原告系秦*一所请,受伤是第二被告向某一移车所致。

第二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系秦*一所请,向某一系被雇请的人员,不是赔偿主体。

证据4、车旅费发票一份共计500元,拟证明原告为治疗鉴定所花的费用。

第一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第二被告质*认为,与诉讼请求不相符。

证据5、鉴定费发票一份,共计2500元,拟证明原告的鉴定费用。

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证据6、伤情照片两张,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

二被告质证,受伤是事实,无异议。

证据7、龙**民医院出院医嘱,拟证明原告出院后不时随诊及伤情情况。

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8、2014年6月16日至17日的住院发票收据,拟证明原告的治疗花费情况。

第一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情况无异议,但药费是秦*一出的。

第二被告质*认为,原告没有出一分药费,我方出了一万元。

原告说明,这是事实,我没有出一分药费。

证据9、湘**民医院7月10日的药费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秦*一支付一万元现金的去向。

二被告质证认为,应当以票据为准。

被告辩称

被告秦*一辩称,我不是适格的主题,本案是车上人员意外事故损害赔偿,如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就没有精神抚慰金,且不存在连带责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秦*一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1、《供货付款清单》一份及证人周某一、田*一当庭作证的笔录,拟证明被告秦*一与他人有买卖事实,是就地交货,上车费是由买主支付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证人与秦*一有利害关系,供货协议不排除有,也不排除系伪造,不能达成其证明目的。

第二被告向某一的代理人质证认为,原告及向某一系被告秦*一请的。

证据2、证人彭*二、符*一、彭*一、鲁*一、田*一、符*二、万*二、向某二、严*二、田*二、周*一于2014年8月26日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第一被告当天是受买竹子的莫老板所委托请人上竹子的,工资不是其所发放,其不是适格主体,及原告受伤是被告向某一移车所造成的等事实。

原告方**认为,该证据系事先打好了的,是假的。

第二被告质*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被告向某一辩称,原告受伤应获赔偿,如属交通事故,车主才是被告,向某一是司机不是责任主体,且本案不存在连带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向某一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身份。

原告及第一被告无异议。

2、机动车湘A5598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向某一是职务行为,应由车主湖**限公司承担责任。

原告质证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没有证明力,且我方也不清楚是不是该车在运载竹子的过程中致我方当事人受伤。

第一被告质证认为,仅凭一份行驶证复印件就证明出事车辆的车主,没有说服力。

本院认为

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4、5、6、7、8、9号证据,客观真实,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当时做工上竹子的人有周*一、田*一、鲁*一、彭*一等人,且鲁*一、彭*一也当庭为原告作证,周*一、田*一当庭出庭为被告秦*一作证,均不能证实各自的主张,本案中只能部分认定作为参考,故被告秦*一的证据1中的证人证言也亦作为部分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供货付款清单》因没有其他反驳证据,应为本案有效证据,被告秦*一提供的证据2多人共同在事先打好的证明上签名盖印,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向某一仅提供行驶证复印件不能达成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各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多年来原告王*一等人不定期为被告秦*一林场做工,2014年4月21日下午,被告秦*一受买方委托叫来被告向某一和原告王*一等人装载竹子,被告向某一在移动车辆时,导致原告摔下受伤,所有治疗费都是秦*一和向某一出的,原告仅出鉴定费2500元及车费500元;原告的伤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故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护理费800元、营养费2250元、生活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陪护费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因同时做事的证人周某一、田*一、彭*一、鲁*二等人,先后陈述不一致,原告系被告秦*一雇佣的事实无法证实,但是被告向某一移动车辆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事实均能证实,故对原告诉请秦*一赔偿的请求应予驳回,对其要求向某一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向某一如有其他证据证实其仅是司机,系职务行为,可另行主张权利追偿。原告的损失有伤残赔偿金1339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差旅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住院期间生活费12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2250元(90天25元),住院期间陪床费无发票不予认定,针对原告的误工费144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时已经72周岁,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劳动年限不予支持,因原告左锁骨骨折且构成九级伤残,精神损失客观存在,向某一的移车行为已构成侵权,但他也不是故意为之,据此酌情部分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元。原告没有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应当自负20%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对秦*一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向某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支付原告人民币31716元。(残疾赔偿金1339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500元、差旅费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225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39645元,3964580%=3171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原告自己承担1000元,被告向某一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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