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彭**、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被告彭**、毛承秀系夫妻关系。被告彭**因承包工程缺乏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4月9日、8月9日和8月23日向原告借款24万元、2.4万元和25万元。均约定借款一两个月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1.4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彭**、毛**未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彭**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借条3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的事实;
证据2、银行取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取款交付给被告彭**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被告彭**、毛**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过庭审举证和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对彭**提交的证据1、2,经本院审查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彭**、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彭**、毛**系夫妻关系。被告彭**因承包工程缺乏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4月9日、8月9日和8月23日向原告借款24万元、2.4万元和25万元,原告彭**从银行取出现金交付给被告彭**后,被告彭**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今借到彭**老板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240000.00元),归还日期2个月。彭**,2014.4.9号”;“今借到彭**老板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24000.00元)。彭**,2014.8.9号”;“今借到彭**老兄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归还日期一个月内。彭**、毛**,2014.8.23号”。借款到期后,被告彭**未支付分文本金和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未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彭**向原告彭**借款是在被告彭**、毛**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毛**应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彭**、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偿还彭**借款本金514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本金240000元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金250000元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金24000元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4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840元,由彭**、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