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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限公司与大连金**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连金**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173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大连金**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大连金**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大连市**限公司一审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从被告金**司购买了由浏阳市**有限公司生产的燃放礼花6枚。2013年2月16日(正月初七)上午8点26分,原告单位春节休假第一天上班时,组织职工在原告办公楼门前(大连市西岗区胜利路24号)燃放上述礼花,其中一枚在燃放不到30秒时突然爆炸,炸伤了现场点燃礼花的原告职工郑**(人身赔偿另案处理),炸坏了9台车。原告办公楼的墙体、玻璃及临近商铺和业主的玻璃均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坏,原告予以赔偿,并修复自己的车辆物品,合计支出130499.26元。在修复过程中,原告询问被告花**司发票开具给谁,被告要求开具给浏阳市**有限公司。被告金**司至今只给损害最为严重的原告单位员工于建*赔偿了7万元(不在诉讼范围内),其他损失至今未赔。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30499.26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大连金**限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诉讼主不适格,所诉车辆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部分属于原告所有的车辆,但大部分是属于其他人的车辆,原告只能就其所有的车辆损失要求赔偿。二、生产厂家华**司的钛雷出售给了被告金**司,被告金**司将钛雷出售给了原告,但被告不能确认爆炸钛雷就是华**司生产、金**司销售的。三、原告的损失不确定,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损失的客观情况。四、不管燃放谁生产、销售的烟花造成损害,只要原告自己存在违规燃放行为,其损失就应当由违规燃放者自行承担,与烟花生产者、销售者均无因果关系。五、华**司生产的烟花都经过政府质检部门的检验合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原告从被告金**司处购买了浏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288发恭喜发财红绿尾钛雷”烟花(以下简称钛雷)。2013年2月16日上午原告在其位于大连市西岗区高尔基路南侧的办公楼楼前燃放时,其中一盒钛雷非正常逐发燃放,整体发生爆炸,爆炸导致原告办公楼玻璃破碎、掉落,原告两栋办公楼之间的连廊玻璃及轻钢结构受损,原告对连廊、办公楼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41759.18元。原告办公楼前停放了自有及员工的7辆轿车,车辆因玻璃掉落、爆炸冲击受到损害,由4S店进行修复,其中原告员工徐*的辽B×××××奇瑞牌轿车支付修复费11377元,员工孙*的辽B×××××花冠EX支付修复费18640元,员工赵**的辽B×××××福特牌轿车支付修复费4220元,员工慕**的辽B×××××号东南牌轿车支付修复费7125元,原告自有的辽B×××××号明仕牌轿车支付修复费11879.50元,原告自有的辽B×××××号轿车支付修复费16888.50元,原告自有的辽B×××××号江铃全顺牌客车支付修复费270元,前述4名职工均确认车辆修复费是原告支出,修复费发票均开具到了制造者湖南省浏阳市**有限公司名下。在原告办公楼对面、高尔基路北侧的大连市西岗区滨城野外海鲜烧烤店玻璃震碎,日常经营受到影响,原告赔偿了玻璃损失6800元及5天的经营损失7500元。与该店相邻的大连爱**有限公司的店面外门头灯破损、电线短路、营业前厅玻璃破裂,原告赔偿了1358元。前述各项维修费、赔偿款合计是127817.18元(41759.18元+11377元+18640元+4220元+7125元+11879.50元+16888.50元+270元+6800元+7500元+1358元)。另查,另有原告员工于**的标志牌轿车受损严重,被告金**司与于**于2013年2月22日签订《补偿协议》,记载:正月初七公司开业,在公司门前燃放时其中一个钛雷发生殉爆,殉爆产生的冲击波将自来水公司整栋6层办公楼玻璃不同程度震碎,公司对面一烧烤店玻璃震碎,一咖啡厅门头灯震掉,公司一员工受伤正在治疗中,公司门*停放的8辆轿车不同程度受损,其中一辆标致轿车损失最为严重,机关盖全部震掉,前后玻璃震碎,机关也受损,人员受到惊吓;金**司一次性补偿于**7万元,受损的标致轿车由金**司处理,标致轿车案一次性补偿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原告现要求销售者即被告金**司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金**司销售的钛雷,在燃放中应逐发燃放,但该燃放的钛雷突然爆炸,亦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该后果的产生应为产品质量缺陷所致,并且被告金**司在《补偿协议》中也确认爆炸系因殉爆引起,产品有缺陷。因此产品缺陷,导致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金**司作为销售者应承担赔偿责任。财产损失具体包括原告的办公楼、对面的烧烤店、咖啡厅、8辆车,前述财产损失在《补充协议》中均有记载,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还主张路上行驶的奥迪车维修费及野外烧烤店楼上的玻璃损失,因《补充协议》没有记载,被告亦否认,原告也无其他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否认《补充协议》中已经确认的财产损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财产损失合计27817.18元,原告要求被告金**司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不是全部受损财产的所有人,主体不适格的辩解,因原告已赔偿非自有财产损害的损失,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提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案涉爆炸钛雷是金**司销售的辩解,因被告金**司在《补偿协议》中已经确认钛雷系其销售,现又否认,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的燃放不符合“燃放说明”,应自行承担全部损失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有检验报告,产品无缺陷的辩解,因检验报告无法证明案涉钛雷无缺陷,故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中,原告撤回对浏阳市**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被告大连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大连市**限公司经济损失127817.18元。案件受理费291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合计30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市**限公司负担130元,被告大连金**限公司负担29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大连金**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是:一审审理程序错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烟花是由上诉人销售以及上诉人的烟花是缺陷产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损失存在不合理的项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于2013年2月16日燃放的烟花是在上诉人处购买的,由于烟花燃放是殉爆,被上诉人财产损失及他人在本次事故的一切损失,均应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案涉《补偿协议》中载明,“张**在大连**公司购进的浏阳华**限公司生产的288发恭喜发财钛雷,卖给大**水公司,正月初七公司开业,在公司门前燃放时其中一个钛雷发生殉爆,殉爆产生的冲击波将自来水整栋6层办公楼玻璃不同程度震碎,……”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有上诉人盖章确认的《补偿协议》为证。被上诉人提供奇瑞汽车辽B×××××的车辆受损后的照片,照片显示该车辆仅前风挡玻璃受损。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奇瑞汽车辽B×××××的车辆受损照片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上诉人销售的案涉烟花发生殉爆,给被上诉人造成了财产损害,被上诉人据此请求上诉人作为案涉烟花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烟花是由上诉人销售以及上诉人的烟花是缺陷产品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签订的案涉《补偿协议》已经明确案涉烟花系由上诉人销售,且在使用时发生殉爆的事实,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合理损失,被上诉人提供相应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实际支出了127817.18元的费用,但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奇瑞汽车辽B×××××的车辆受损后的照片,照片显示该车辆仅前风挡玻璃受损,无法证明车辆的其他零部件存在财产损害的情况,被上诉人提供的该车辆的维修清单表明,被上诉人对该车辆还进行了其他的维修保养,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除更换前风挡玻璃外其他的维修项目合理性的情况下,本院仅能支持被上诉人更换辽B×××××的车辆前风挡玻璃的向关费用即:前档膜800元、前风档玻璃总成570.50元(200+370.50元=570.50元)、玻璃胶72元、前右风档下装饰板30元、前风挡下装饰板-右30.70元、人工费150元以上费用共计1653.20元。关于上诉人主张辽B×××××更换刹车油、机油、变速箱油共计390元不合理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应对更换该车刹车油、机油、变速箱的合理性予以证明,现被上诉人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此项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维修办公楼花费不合理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虽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维修自己办公楼的花费均与上诉人销售的烟花殉爆事故有关,但考虑到案涉烟花殉爆的方位与被上诉人办公楼接近,且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能够证明其办公场所因案涉烟花爆炸产生了较大的损失,被上诉人也因此实际花费相关费用的具体情况,对于被上诉人支付的41759.18元,本院支持其中的60%即25055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101000元(25056元+1653元+18640元+4220元+7125元+11879.50元+16888.50元+270元+6800元+7500元+1358元-390=101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73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大连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大连市**限公司经济损失10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1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10元,合计5940元,由上诉人**竹有限公司承担5465元,由被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4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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