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曾*(千)秀、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千)秀、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两被告一直同原告有业务往来,经常在原告处购买不锈钢材。双方在2013年2月9日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7811元,被告曾*(千)秀亲自写下欠条,并承诺过一段时间偿还。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家催收,两被告故意不予见面,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拖欠货款17811元。
原告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
2、工商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系合法经营;
3、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身份;
4、欠条,拟证明被告欠款的数额及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曾*(千)秀、曾**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查,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系行政机关出具证件,对该3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依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一直与原告经营的邵阳市双清区宝成不锈钢经销处有业务往来,经常在原告处购买不锈钢材料。双方在2013年2月9日进行了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7811元,被告曾纤秀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两被告均未偿还,酿成本案纠纷。本案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未能组织双方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纠纷。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不锈钢材料,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被告是违约方。经结算两被告共欠材料款1781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款1781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曾*(千)秀、曾**支付原告陈**货款1781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2元,由被告曾*(千)秀、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